【疑难解答】
在司法适用中,需要注意以下五点:
一、人民法院就被诉行政行为作出裁判之后,其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的裁判还是行政行为
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当根据行政行为是否已经在裁判中体现来确定执行依据。如果行政行为的内容已经在人民法院的裁判中完整体现,在裁判生效后,公民应当履行的是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拒绝履行时,具有执行权的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依据应当是人民法院业已作出的裁判,而不是作为诉讼当事人一方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如果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只是简单地维持行政行为,没有在裁判中具体表达行政行为的内容,在判决生效后,行政相对人应当履行的是人民法院的裁判以及裁判所确定的行政行为,法院的裁判以及裁判确认的行政行为一起作为执行依据。我们认为,不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中是否包含了行政行为的内容,由于该行政行为已经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即便行政行为的维持也不是简单的维持,因此,此时的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的裁判,而非行政行为。
二、撤销判决是否具有执行力
撤销判决是否具有执行力取决于其内容是否包含了可执行的内容。如果仅仅是单纯的撤销判决,并无行政机关需要作出一定给付的判决内容,则没有执行力。对于因超越职权而作出的撤销判决,法院应当考虑该撤销判决是否与原告的合法权益存在利害关系。如果该判决仅仅是客观判决,不直接影响原告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机关可以不作出任何行为。
在一些时候,如果撤销判决具有相反评价的功能,则行政机关需要作出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反而符合法院裁判意旨的内容。例如,在一些行政许可案件中,如果法院认为原告具备相应的条件应当颁发相应证照的,行政机关有颁发的义务。该颁发行为是履行法院判决的行为。行政机关在判决败诉后,对于自己是否应当作出行政行为一般是比较清楚的,如果确实不清楚,为了避免在今后的诉讼犯类似的错误,可以就该行政行为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纠正该被撤销的行政行为向法院提出咨询。法院可以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予以回复。
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否具有执行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他字第11号答复精神,对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一、法律已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二、法律未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可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并应明确强制执行的内容”。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的主要目的在于确认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一种广义上的确认判决。而从行政法理论上讲,确认类的判决没有执行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也没有相应的可执行的内容,法院无须依职权强制执行,如果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实际上仍然属于行政机关执行其被法院认可的行政行为而已。只不过此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经过人民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其合法性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无须再次进行“重大且明显”的合法性审查。当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具有自行强制执行的职权,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执行其行政行为。但是,行政机关执行的是为法院认可的行政行为,而非法院的生效裁判。即便行政机关可以自行执行已经合法性审查的生效裁判,但是不等于行政机关可以不受限制地作出任何强制执行行为。如果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超越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范围,则属于违法行为,将会导致行政赔偿。
四、行政诉讼执行依据是否仅以本条规定的种类为限
在本条所明确规定的四类文书之外,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法中形成的其他法律文书,如针对妨害诉讼行为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书等,本条虽未提及,但其执行力毋庸置疑,也可以作为强制执行依据。
五、本条规定第2款的原因是什么
行政诉讼法第9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虽然行政诉讼法第96条规定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裁判、调解书法院可以采取的措施,但该法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如不履行生效裁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否申请执行,存在不同看法。为消除不必要的误解,本条专设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或者其他行政给付义务,行政机关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实际上,该规定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精神完全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