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一、实务指引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多发生于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请求他人以他人名义出资,但由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利益,造成股东名册登记与实际股权享有者不一致的情况)、股权转让的情况下,是较为普遍的一种纠纷。股东应尽量避免以他人名义持股,防止纠纷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典型案例解析
案例1.股份合作制股东之间通过签订终止合伙协议形式,约定一方退出经营,并办理变更登记的,该退出一方不能再主张确认股东资格
——江苏包罗铜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中亚石化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1]
(一)案情简介
1999年9月,江苏包罗铜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罗集团公司)出资25.5万元、丁某强出资20.5万元、俞某英出资4万元,共同设立海门市包罗加油站,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
2000年7月1日,丁某强与张某(包罗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新之子)订立《终止合伙协议书》一份。同日,包罗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与丁某强又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一份。同年9月7日,张某代表包罗集团公司分别出具抽回在包罗加油站股金25.5万元的收条和根据《终止合伙协议书》约定分得包罗加油站在经营期间的盈利和有关电力设施等折价款共计65400元的收条。
2003年3月10日,丁某强、俞某英向海门工商局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事项为:企业名称变更为海门市包罗加油站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公司,企业股东变更为丁某强、俞某英。海门工商局于2003年3月25日许可丁某强、俞某英的变更登记申请并核发了海门市包罗加油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3年7月23日,因包罗集团公司提出异议,海门工商局作出“海工商撤字(2003)第3号决定”即撤销海门市包罗加油站变更为海门市包罗加油站有限公司的决定。2003年10月31日,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丁某强、俞某英的复议申请,作出撤销“海工商撤字(2003)第3号决定”的复议决定。包罗集团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03年11月17日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3月2日,海门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包罗集团公司撤回起诉。2004年3月3日,海门工商局作出海工撤字(2004)第1号《关于撤销“海门市包罗加油站”变更为“海门市包罗加油站有限公司”的登记决定》,海门市包罗加油站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门行初字第0014号行政判决,维持海门工商局作出的海工撤字(2004)第1号决定。海门市包罗加油站有限公司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于2004年9月30日作出(2004)通中行终字第011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2004)门行初字第0014号行政判决和海门工商局作出的海工商撤字(2004)第1号决定。
2004年10月25日,包罗集团公司不服工商变更登记,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门行初字第003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海门工商局于2003年3月25日作出的许可海门市包罗加油站变更为海门市包罗加油站有限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海门市包罗加油站有限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2005)通中行终字第0037号行政判决,维持了(2004)门行初字第0038号行政判决。海门市包罗加油站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2007)苏行审监字第083号行政裁定指令南通中院再审。南通中院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2008)通中行再终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南通中院(2005)通中行终字第0037号行政判决和海门市人民法院(2004)门行初字第0038号行政判决,驳回包罗集团公司请求撤销海门工商局许可海门市包罗加油站变更为海门市包罗加油站有限公司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包罗集团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6月9日根据海门工商局根据包罗加油站提供的证据,认为包罗集团公司已经实际退出了包罗加油站,按照包罗加油站拟变更的有限公司的法定设立条件对其进行审查,并核准变更登记并无不当为由,驳回了包罗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4年6月4日,包罗集团公司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被告南通中亚石化有限公司享有51%的股权。
(二)判决结果
一审:驳回包罗集团公司要求确认其在中亚石化公司享有51%股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包罗集团公司负担。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解析
本案中,根据南通中院已经生效的(2008)通中行再终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书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来看,丁某强与张某订立《终止合伙协议书》虽系张某所签,但事后《租赁协议书》和收条均盖有包罗集团公司的印章,可以视为包罗集团公司对张某所签的《终止合伙协议书》进行了追认。虽然包罗加油站没有提供关于股权转让的董事会决议,但股东之间通过协议的形式已经达成一致,并且实际履行,该协议在股东内部应为有效,包罗集团公司已经实际退出包罗加油站。
丁某强、俞某英在与包罗集团公司解除股份制合作关系后,包罗加油站实际由丁某强、俞某英经营,并由海门工商局审查后认为符合变更后的公司设立条件,变更登记为海门市包罗加油站有限公司。在该变更登记中,企业股东已经变更为丁某强、俞某英,且该变更登记行为已经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为合法。后海门市包罗加油站有限公司又变更为南通中亚石化有限公司,在前述两次的工商变更登记中均没有将包罗集团公司登记为股东。因包罗集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中亚石化公司享有股权,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案例2.股权转让受让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且转让方不认可股权转让事实的,股权转让协议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等诉荣宝株式会社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
(一)案情简介
2004年11月25日,荣宝株式会社与苏州福特莱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企业合同,约定荣宝株式会社出资84万美元(占股30%),苏州福特莱电子有限公司出资196万美元(占股70%),合资成立合资企业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特荣宝公司)。双方同时约定,合资任何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另一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
2004年11月26日,荣宝株式会社与苏州福特莱电子有限公司签署了企业章程,约定任何一方转让其出资额,不论全部或部分,都须经合营他方同意,一方转让时,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资企业章程的修改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
2004年12月10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发京技管项审字(2004)401号文件,批准设立中日合资康特荣宝公司,确认公司成立的注册资本为280万美元,荣宝株式会社占注册资本的30%,现金投入合资公司84万美元。
2005年7月28日,经北京全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证明荣宝株式会社已分别于2005年7月22日、7月25日以美元现金形式存入84万美元,其投资已经到位。同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康特荣宝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6年4月25日,康特荣宝公司申请增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予以批准,同意荣宝株式会社以30万美元现汇出资,合资企业增加注册资本至380万美元,荣宝株式会社的持股比例仍为30%。
2006年10月26日,经北京正顺祥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荣宝株式会社认缴的增资30万美元已经到位。
2007年2月2日,康特荣宝公司的增资事项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并为康特荣宝公司重新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
荣宝株式会社要求确认2007年10月8日《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系伪造、不成立。该协议书的内容是:荣宝株式会社同意将其持有的康特荣宝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盛特莱公司,转让价款为19万美元。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的荣宝株式会社的印章经鉴定不是直接盖印形成,而是彩色打印形成。而且该股权转让协议上荣宝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南某太郎的签字亦非其本人书写。
2007年10月8日,康特荣宝公司形成一份董事会决议,通过了康特荣宝公司股权比例变更调整事宜,确认苏州福特莱电子有限公司占75%的股份,荣宝株式会社占25%的股份。现经鉴定,该份决议上董事南某太郎的签字亦非其本人签字。一审庭审中,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认可未正式召开董事会,而是先由各个董事电话沟通,然后秘书整理文件报董事签字。而且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认可召开董事会的目的就是为了修改合资企业章程。
荣宝株式会社要求确认2008年10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系伪造、不成立。该协议书的内容是:荣宝株式会社同意将其持有的康特荣宝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香港康特公司,转让价款为114万美元。该股权转让协议上荣宝株式会社的印章经鉴定不是直接盖印形成,而是彩色打印形成。而且该股权转让协议上荣宝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南某太郎的签字亦非其本人书写。
2008年10月6日,康特荣宝公司形成一份董事会决议,通过了康特荣宝公司股权比例调整事宜,同意荣宝株式会社将其持有的康特荣宝公司25%的股份转让给香港康特公司,苏州福特莱电子有限公司不行使优先受让权。现经鉴定,该份决议上董事南某太郎的签字亦非其本人签字。一审庭审中,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亦认可未正式召开董事会,亦是先由各个董事电话沟通,然后秘书整理文件报董事签字。而且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亦认可召开董事会的目的就是为了修改合资企业章程。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康特荣宝公司报送的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依法批准并核准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事宜。
2008年12月26日,苏州福特莱电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盛特莱公司。
荣宝株式会社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在2007年10月8日、2008年10月6日形成的康特荣宝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不成立,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用该董事会决议进行的民事行为无效;二、依法确认2007年10月8日和2008年10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用该股权转让协议进行的民事行为无效;三、诉讼费用由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承担。
(二)判决结果
一审:
1.确认2007年10月8日《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及2008年10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成立,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进行的民事行为无效;
2.确认康特荣宝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2008年10月6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不成立,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该董事会决议进行的民事行为无效。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解析
本案中,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荣宝株式会社借款事实的存在,即使存在荣宝株式会社向盛特莱公司借款的事实亦不能认定荣宝株式会社系名义股东,荣宝株式会社已通过对康特荣宝公司认缴注册资本并经有关政府管理部门的批准取得了股东的资格。
此外,由于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提举的汇款证据因汇款的接收单位及汇款的数额均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符,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实际向荣宝株式会社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以及荣宝株式会社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
后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中外合资企业内部股东之间纠纷,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上诉主张荣宝株式会社只是合资公司名义股东,其不具有股东身份,不应享有股东权益的问题。鉴于本案系股权确认之诉,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关于荣宝株式会社只是合资公司名义股东,其不具有股东身份,不应享有股东权益的上诉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二审中不予审理。
关于涉案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董事会决议的效力。经一审法院及本院二审查明,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在本案所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董事会决议上的虚假签字、印章系荣宝株式会社所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荣宝株式会社接收了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涉案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董事会决议“不成立,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协议、决议“进行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荣宝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需综合考虑实际出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股东权利行使等多种因素,未实际出资、未行使分红、表决权等实际的股东权利,仅以工商登记材料主张股东身份的,法院不予支持
——付某明等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农工商总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3]
(一)案情简介
2000年10月25日,北京供电局海淀供电局向工商局出函,同意成立新温泉公司。新温泉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3日,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分别为徐某忠、张某芝、王某庆。徐某忠投入货币资金30万元,张某芝投入货币资金15万元、王某庆投入货币资金5万元。公司经营范围:1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架空电力线路、变配电室(台)安装维修,电力电缆安装维修。新温泉公司的经营场所由北京市海淀区温泉电管站无偿提供。新温泉公司在2002年1月10日设立新的公司章程,股东是徐某忠、张某芝等九人,注册资金1000万元。章程设定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议事规则等内容。
2002年1月11日,新温泉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企业注册资金由5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王某庆将其持有的5万元股权转让给徐某忠。新增注册资金950万元,分别由徐某忠投入货币资金585万元,张某芝投入货币资金75万元,付某明投入货币资金90万元,付某柱投入货币资金90万元,孙某花、于某生、段某霞、王某水、傅某辉五人分别投入货币资金22万元。2002年1月11日,新泉安装处账户转出950万元现金,用于办理新温泉公司的增资。同日,该笔资金分别以徐某忠、付某明、付某柱、张某芝、于某生、孙某花、段某霞、王某水、傅某辉的名义存入新温泉公司的验资账户535万元、90万元、90万元、75万元、22万元、22万元、22万元、22万元、22万元。
2002年1月16日,新温泉公司以徐某忠的名义再次存入验资账户50万元。付某明、张某芝、孙某花、段某霞、王某水、傅某辉六人的存入资金凭证原件由其个人保管。950万元资金在验资结束后,于2002年1月25日转入新温泉公司账户。新温泉公司的增资事项于2002年1月16日向工商部门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之后获得批准。新温泉公司成立后,仅于2010年11月,通知各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2010年12月7日,该公司全体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延长新温泉公司的营业期限,变更为二十年,修改公司章程。除此之外,新温泉公司未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会议,亦未向股东分红。
2010年2月23日,新温泉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镇政府)提出申请,认为由于历史原因形成了温泉电管站与新温泉公司并存、经营管理不清的格局,为了提升企业管理水平同时兼顾集体与职工利益,提请温泉镇政府对新温泉公司的资产进行认定。2010年2月24日,徐某忠、付某柱、于某生三人(乙方)分别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总公司,甲方)签订《股权确认协议书》,约定乙方在新温泉公司持有的62%、9%、2.2%股权实际为甲方所有,甲方拥有对新温泉公司的实际股东权利。2010年6月底,温泉镇政府召开办公会议,要求农工商总公司做好新温泉公司的接收归属工作,任命付某柱为新温泉公司的执行总经理。新温泉公司在2010年8月15日就员工孙某花无故脱离岗位一事,向农工商总公司作出处理意见的请示。农工商总公司于2010年8月21日作出批复,要求对孙某花进行严肃处理。新温泉公司在2010年8月27日作出对孙某花停职、停薪的处理。
2011年6月21日,傅某辉与农工商总公司、新温泉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傅某辉与新温泉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新温泉公司和农工商总公司按傅某辉的工龄每年8000元标准补偿给傅某辉136000元。傅某辉取得补偿款后,不得再以劳动关系、工伤、挂名股东等理由追究新温泉公司及农工商总公司任何法律责任。2011年6月26日,段某霞与农工商总公司、新温泉公司签订了与上述协议内容相同的《协议书》,段某霞获得补偿金128000元。2012年3月1日,王某水与农工商总公司签订了《股权代持确认协议》和《确认书》,确认王某水在新温泉公司2.2%的股权由农工商总公司实际出资,王某水是名义股东。新泉安装处成立于1996年5月,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徐某忠,主办单位是农工商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该单位于2003年7月被农工商总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未尽事宜由农工商总公司负责。
农工商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农工商总公司系新温泉公司股东,新温泉公司名义股东付某明持有的9%的股权归农工商总公司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新温泉公司承担。
农工商总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新温泉公司最初的50万元注册资金由其提供(无其他书面证据)。张某芝陈述徐某忠拿了50万元现金,称奖励在张某芝名下15万元,二人一同办理的入资手续。张某芝、付某明、孙某花、段某霞四位第三人均认可新温泉公司在增资的时候没有实际出资,但认为股份是公司给他们的奖励。付某明、孙某花、张某芝三人称其社会保险自2002年在新温泉公司缴纳,之后转出。付某明称其在公司成立之前在北京市海淀区温泉电管站和新泉安装处工作。新温泉公司称选定以上几位人员当公司股东,是考虑到他们是业务骨干和身份证收集便利。
(二)判决结果
一审:确认付某明持有的新温泉公司的9%的股权由农工商总公司所有。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农工商总公司可以证明其已经依法向新温泉公司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综合考虑实际出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股东权利行使等多种因素。本案付某明为新温泉公司章程记载的、工商登记的股东。但付某明未实际出资、未获得新温泉公司颁发的出资证明书、亦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新温泉公司自成立之后,除2010年12月7日曾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延长新温泉公司经营期限之外,并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举行股东会会议。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新温泉公司未举行过定期会议或临时会议(2010年12月7日的除外),付某明无法对公司决议行使表决权。另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新温泉公司自2002年增资至今,付某明从未从公司分取红利。而农工商总公司却实际行使着新温泉公司重要的管理权利。2010年6月底,温泉镇政府召开办公会议,要求农工商总公司做好新温泉公司的接收归属工作,任命付某柱为新温泉公司的执行总经理。2010年8月27日,新温泉公司根据农工商总公司的指示,对员工孙某花作出停职、停薪的处理。综上,付某明从未行使分取红利、表决权等实际的股东权利,农工商总公司实际行使新温泉公司重要的管理权。付某明仅以工商登记材料主张其为公司股东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采信。
案例4.股东确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应当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方可解除其股东资格
——青岛益佳抽纱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袁某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4]
(一)案情简介
1998年7月7日,青岛益佳抽纱有限公司(2000年更名为青岛益佳抽纱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袁某琤持有青岛益佳抽纱有限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载明:股东“袁某诤”于1998年6月3日出资75000元。
1998年6月16日形成的青岛益佳抽纱有限公司章程载明:法人股东为青岛益佳集团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30万元,持股30%;自然人股东31人,袁某峥为股东之一,其出资人民币75000元,持股7.5%;章程最末的全体股东签章处,因指纹与文字重叠而无法识别署名为“袁某峥”或“袁某琤”。
青岛市兴贸审计师事务所于1998年6月26日出具的青兴贸验字(1998)86号验资报告中载明袁某峥为出资人之一。
1998年6月15日,青岛益佳集团有限公司致函青岛市工商局市南分局,称:拟由该公司出资30万元,该公司下岗职工袁某峥等31人出资70万元组建青岛益佳抽纱有限公司。
1998年6月20日“青岛益佳抽纱有限公司”的公司设立申请材料中,《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中记载袁某峥为股东之一;《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中列袁某琤为股东,身份证号码为××××××××××××××××××,出资75000元,持股7.5%;《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中列袁某琤为董事,身份证号码为××××××××××××××××××。
2000年11月,青岛益佳抽纱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人民币500万元,并更名为青岛益佳抽纱进出口有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未列袁某峥或袁某琤为股东。
青岛琴岛会计师事务所于2000年11月14日出具的青琴会所验字(2000)第77号验资报告附件(一)《变更前后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对照表》(截至2000年11月14日)中,袁某峥的注册资本和投入资本在变更前为75000元,变更后均为空白。
自此,青岛益佳抽纱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文件中均未再将袁某峥或袁某琤列为股东。此外,青岛益佳抽纱进出口有限公司称公司成立时的股东袁某峥是并不存在的挂名股东,袁某峥和袁某诤都不存在,袁某琤于1999年离开公司,其并未实际出资;取消袁某峥的股东身份,是因公司不规范,2000年增资时公司没有决议进行了股权调整;证据中显示的身份证号码××看来是袁某琤的,但不应以股东目录为准,应以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为依据。
袁某琤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为青岛益佳抽纱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益佳抽纱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
(二)判决结果
一审:确认袁某琤具有青岛益佳抽纱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青岛益佳抽纱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因袁某琤已预交,青岛益佳抽纱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前述款项给付袁某琤。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解析
本案中,青岛益佳抽纱有限公司的公司设立申请材料中对于袁姓股东的名字记载不一,“袁某峥”和“袁某琤”并存,而《出资证明书》显示的股东则为“袁某诤”。因青岛益佳抽纱进出口有限公司承认其成立时公司有袁某琤而无“袁某峥”或“袁某诤”,结合1998年6月15日青岛益佳集团有限公司致青岛市工商局市南分局的公函中确认袁某峥等出资的自然人系该公司下岗职工的表述,故当事人袁某琤关于“袁某峥”或“袁某诤”系袁某琤误写的主张具有较强说服力。袁某琤持有《出资证明书》原件,青岛益佳抽纱有限公司签发对象仅限于股东的该《出资证明书》的行为实际上确认了袁某琤的股东身份,这就排除了“袁某峥”或“袁某诤”是虚拟或冒名股东的可能,否则在行为逻辑上是矛盾的。而且,青岛益佳抽纱有限公司的《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和《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中载明的袁某琤身份证号码为××××××××××××××××,与袁某琤的情况相符,更加证明袁某琤就是青岛益佳抽纱有限公司的股东。
此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解除股东身份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如股东确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应当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方可以解除股东资格;二是公司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才可以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青岛益佳抽纱进出口有限公司增资至500万元时,在未满足以上两项要求且青兴贸验字(1998)86号验资报告已验证股东出资情况下的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案例5.股东会决议通过合法有效的增资决定,并已实际履行导致股权比例变更的,依据实际股权比例确定股权的归属
——徐某庆与上海绿地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5]
(一)案情简介
合肥建鑫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徐某庆、许某珍、沈某楠、李某蕾,其中,徐某庆持股70%,其余三人各持股10%。2005年8月,该公司取得编号为S0512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9月3日,徐某庆代表合肥建鑫公司原全体股东作为甲方与乙方上海绿地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合肥公司)签订一份《框架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合肥建鑫公司100%股权分两次转让至乙方。具体为:乙方支付600万元后,甲方转让70%股权;乙方支付土地总费用的70%后3个工作日内,徐某庆以300万元转让所持有的合肥建鑫公司另30%股权。同月,徐某庆、许某珍等与绿地合肥公司签订一份《70%股权转让合同》,徐某庆将其持有的合肥建鑫公司40%股权、许某珍等三人将其合计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绿地合肥公司。据此,合肥建鑫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合肥建鑫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绿地合肥公司持股70%、徐某庆持股30%。2005年10月14日,绿地合肥公司与徐某庆签订一份《30%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徐某庆将持有的合肥建鑫公司30%股权转让给绿地合肥公司,徐某庆应在绿地合肥公司或通过合肥建鑫公司合计支付S0512地块土地总费用的70%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合肥建鑫公司30%股权转让给绿地合肥公司的工商变更手续,本合同自绿地合肥公司支付S0512地块土地总费用的70%后自动生效。同日,徐某庆与绿地合肥公司签订《关于〈合肥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的补充约定》,约定徐某庆向绿地合肥公司转让合肥建鑫公司30%股权之前,放弃公司董事和监事的派出权,该30%股权的收益及表决权、处置权等所有出资方的其他权益等均由绿地合肥公司享有。
2006年9月1日,合肥建鑫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增加注册资本9000万元,其中:绿地合肥公司以货币资金增资6300万元,徐某庆以货币资金增资2700万元。增资后,绿地合肥公司出资7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徐某庆出资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合肥建鑫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1月13日,合肥建鑫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由绿地合肥公司单方增资7000万元。增资后,合肥建鑫公司注册资本由1亿元增至1.7亿元,其中绿地合肥公司出资1.4亿元,占注册资本的82.35%,徐某庆出资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7.65%。2007年1月15日,绿地合肥公司汇入合肥建鑫公司账户7000万元增资款,经安徽皖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合肥建鑫公司据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7年1月16日,合肥建鑫公司将7000万元转入绿地合肥公司账户,该公司对账单上将其记载为借款。2007年2月至2008年4月,绿地合肥公司陆续向合肥建鑫公司转款1亿多元。
2010年3月,绿地合肥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庆办理17.65%股权转让手续。2010年7月6日,合肥建鑫公司向徐某庆发出于2010年7月29日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议题为有关徐某庆所持有的合肥建鑫公司的17.65%股权转让事宜。2010年7月29日,在徐某庆未参加的情况下,合肥建鑫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确认徐某庆所持有的合肥建鑫公司17.65%的股权已转让给绿地合肥公司,要求徐某庆在会后3日内配合合肥建鑫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2011年3月,绿地合肥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徐某庆持有的合肥建鑫公司的17.65%股权为绿地合肥公司所有,判令徐某庆与绿地合肥公司共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判令徐某庆、许某珍支付违约金128105892.3元。后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裁定指令与本案合并审理。
2010年5月11日,徐某庆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持有合肥建鑫公司30%的股权。本案重审期间,徐某庆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工商登记在徐某庆名下的合肥建鑫公司的17.65%股权系徐某庆合法持有,判令绿地合肥公司、合肥建鑫公司停止侵害;二、确认合肥建鑫公司2007年1月股东会关于增资7000万元决议无效,判令绿地合肥公司以欺诈增资方式将其侵占徐某庆持有的12.35%股权返还给徐某庆。三、绿地合肥公司、合肥建鑫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此外,2007年,徐某庆与绿地合肥公司签订一份《合肥S0512地块项目合作开发备忘录》,确定S0512地块按160万元/亩价格计算,土地总价为427018641元,截至2007年6月15日绿地合肥公司已支付土地价款301606045.82元,还须向徐某庆支付125412595.18元;商定合肥建鑫公司徐某庆股东的股权3000万元将在2008年退出,剩余9541余元除归还安徽浦江公司600余万往来款外,剩余部分用于支付建造恢复楼项目之用等。2008年11月27日,鉴于徐某庆受资金、技术等方面因素影响,无法按约定期限对复建点进行建设,徐某庆(甲方)、合肥建鑫公司(乙方)和望湖街道朱岗村居委会(丙方)签订一份《合肥S0512地块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作为甲方委托建设该复建点单体建筑安装工程的代管人,全权负责代管……施工材料采购、工程款支付等事宜……三、在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并且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费用2%作为建设管理费。四、乙方代管内容建设费用由乙方先行支付,直接抵扣《合肥S0512地块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中所剩余款项,不足部分由乙方先行垫付。甲方和丙方同意提供多余的门面房抵押给乙方。2009年12月16日,绿地合肥公司向徐某庆发出一份《通知》,内容为:“根据我司与您签订的《合肥S0512地块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及《合肥S0512地块项目复建点单体代建协议》约定,我司已支付了全部款项,并有一定的超付,现因复建点建设需要,急需支付土建工程费用1000万元,如您同意支付视为您借我司款项”,徐某庆在该通知书书写“同意”。
(二)判决结果
一审:驳回徐某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800元,均由徐某庆负担。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解析
本案中,合肥建鑫公司2007年1月股东会决议的增资事宜,属公司自治范围,为股东间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由合肥建鑫公司两股东徐某庆及绿地合肥公司的签字认可,增资决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徐某庆股权比例系基于此次增资而变更,其要求绿地合肥公司返还12.35%股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合肥建鑫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徐某庆名下持有的17.65%股权,该登记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效力,而本案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就股权归属所引起的纠纷,争议的是该股权实际归属。案涉《框架协议》《合作开发协议书》《30%股权转让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肥建鑫公司系为开发S0512地块所设立的项目公司,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绿地合肥公司以160万元/亩的价格从该公司原股东处取得S0512地块净地的开发权,徐某庆负责拆迁及复建点的建设,土地出让金、契税、拆迁、复建费用、股权转让款、原股东的投资收益均包含在160万元/亩的价格中。绿地合肥公司分两步从合肥建鑫公司原股东处受让100%股权,即合肥建鑫公司原股东先转让70%股权,待绿地合肥公司支付到总费用的70%时,再转让剩余30%股权。结合徐某庆同意放弃董事和监事的派出权、30%股权的收益权、表决权及处置权的行为,可以认定徐某庆为30%股权名义持有者。
此外,合肥建鑫公司虽经两次增资,徐某庆所持股权比例及对应的出资数额发生变更,但绿地合肥公司与徐某庆于增资后签订的《备忘录》及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确认绿地合肥公司已支付了全部款项的事实,可以确定,徐某庆与绿地合肥公司之间并未对原约定事项进行变更,即形式上转让标的股权比例及对应的出资额均发生变化,但剩余股权全部转让的实质意思表示并未改变。据此,绿地合肥公司有权要求徐某庆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徐某庆拒绝配合的情况下,合肥建鑫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确认徐某庆在工商档案中记载的所持合肥建鑫公司17.65%的股权已转让给绿地合肥公司,不构成侵权。
[1] 本案例来自北大法宝(2014)通中商终字第0592号《民事判决书》。
[2] 本案例来自北大法宝(2011)高民终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
[3] 本案例来自北大法宝(2013)一中民终字第3486号《民事判决书》。
[4] 本案例来自北大法宝(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
[5] 本案例来自北大法宝(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