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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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下班途中”是否属于雇佣活动中“从事劳务活动”

——李洪明等诉刘克宝、张兴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字第81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洪明、李芳、李南、贾德成

被告:刘克宝、张兴宜

【基本案情】

贾学军居住地为北京市密云区高岭镇下河村下河198号,户口性质为农民,常年从事农村房屋建设活动。原告李洪明系贾学军之夫,原告李南、李芳系贾学军之女,原告贾德成系贾学军之父。2015年,被告张兴宜建设自家倒座房,房屋主体完工后其雇用的包工头撤离,遗留尾工未完成。张兴宜找到刘克宝,请求其帮助自己将尾工完成,张兴宜与刘克宝之间并未签订书面承揽或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刘克宝帮忙找工人,工人工资为大工每天180元,小工男工每天120元、女工每天100元。后刘克宝联系包括贾学军在内的工人为张兴宜继续施工,刘克宝与贾学军等人亦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5年11月11日下班后,贾学军乘坐同为施工人员的化某利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至密云区高岭镇下河村东路段时,与案外人张某国驾驶的“神龙-富康”牌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学军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区公安分局交通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损害发生之责任进行了认定,同时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刑事判决书,对事故进行了认定。另外,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对伤害程度进行了司法认定。事发后,张兴宜按约定将工资交由刘克宝转交给贾学军家人,为每天100元,为此原告出具了2张记账单。双方对于贾学军受雇为张兴宜房屋建设不存在争议,但由于各方在房屋建设活动过程中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于彼此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以及雇佣关系存在争议,刘克宝认为其只是为张兴宜房屋建设帮忙找人而非实际的雇佣人,且工资都是张兴宜交由刘克宝转发给贾学军等人,自己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故其与张兴宜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与贾学军等人之间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张兴宜也认可贾学军等人是为其从事房屋建设活动,但是未明确认可雇用贾学军等人为其从事上述活动。原告认为,化某利受雇从事贾学军等人上下班接送活动,贾学军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雇主承担责任,但是原告就此主张无法提供确切证据,且被告刘克宝、张兴宜不认可雇用化某利受雇从事受雇人上下班接送活动,贾学军仅是一般的搭乘行为,与被告无关。

【案件焦点】

贾学军在结束劳务活动后乘坐化某利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回家,发生交通事故,此行为是否属于“从事劳务活动”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该解释第九条还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刘克宝受张兴宜之托联系贾学军等人为张兴宜建房施工,张兴宜将贾学军的工资按约定的每天100元标准交由刘克宝转发,刘克宝并未从中赚取差额,故其实际雇主应为张兴宜而非刘克宝。原告关于是刘克宝安排案外人化某利驾车送贾学军等人的主张,因刘克宝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实为贾学军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否视为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所致。从已查明的事实分析,事发当日下班后,贾学军所从事的劳务工作即已结束,其下班后的行为应当不受雇主的约束,且无证据证明其所乘车辆系张兴宜或者刘克宝指派。故贾学军下班后乘车回家的行为不应视为从事雇佣活动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雇佣活动。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洪明、李南、李芳、贾德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是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尽管此解释对“从事雇佣活动”进行了解释,但属于概括解释,并未对“上下班途中”是否属于该解释“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进行界定。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比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贾学军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属于雇佣活动。雇主责任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损害,损害发生与雇佣活动存在因果关系。第二种观点在实务上普遍认同。首先,工伤事故发生于职工履行职务中;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10种情况属于工伤,是基于职工与企业之间存在特定的劳动合同或者雇佣合同,按照现行规定工伤事故责任可以有两种并行的救济渠道,即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而雇佣活动属于雇佣关系,非工伤规定的特定行为。其次,工伤保险责任属于公法领域赔偿,与私法领域赔偿不同,其不会加重赔偿人的责任,因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应得的待遇,其范围的扩大往往表现为公共利益的倾斜,不违公平;而雇主责任属于私法领域采取“填补”责任,不易扩大损害范围,否则有违公平之价值。本案中贾学军受雇于张兴宜从事建房施工,回家途中,乘坐化某利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且化某利属于义务捎带而非雇主授权或者指示,故不应认定为雇佣活动。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陈义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