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与政府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否有效
——射阳县海河镇人民政府诉陈尚伟等确认合同无效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射阳县海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河镇政府)
被告(上诉人):盐城市大伟秸秆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伟公司)
被告:陈尚伟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日海河镇政府与大伟公司订立秸秆收储加工项目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海河镇政府在2013年5月1日前,在革新村转土地20亩,有限提供给大伟公司用于秸秆收储加工站建设。免交2013—2014年度租金,从2014年起,大伟公司每年于5月1日前向海河镇人民政府缴纳土地租金,每年每亩800元……2.海河镇人民政府全力协助办理收储加工站、点相关审批手续。帮助协调处理收购期的矛盾和纠纷。3.2013—2014年海河镇人民政府分两期补贴大伟公司投资秸秆收储加工站40万元……”此后大伟公司仅经营半年,就将全部机械设备转移至大丰市开发区,并将土地租赁给他人办新厂,用于收购树木。
大伟公司认为与海河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大伟公司转租土地的行为得到了海河镇政府的同意。但海河镇政府认为大伟公司临时搭建用地为建设用地,而大伟公司主要从事秸秆回收、储存、加工的农业服务企业,因此该地块为非法用地,故案涉协议无效。
射阳县国土资源局海河国土所证明大伟公司所占用的土地均是农用地,并未申请相关部门批准建设用地。
【案件焦点】
海河镇政府与大伟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为有效协议。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伟公司与海河镇政府在未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签订秸秆收储加工项目协议书,将所辖革新村境内的耕地流转给大伟公司建设秸杆收储加工站,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该协议内容违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海河镇政府与被告大伟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秸秆收储加工项目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海河镇政府对被告陈尚伟的诉讼请求。
大伟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河镇政府有偿提供给大伟公司的20亩土地,系革新村部分农户的农用地,并未依法转为建设用地。而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秸秆收储加工项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大伟公司流转案涉土地是用于秸秆收储加工站建设,且大伟公司已在案涉土地上修建了钢架大棚、水泥场地、5间活动板房以及附属设施用于经营和办公,改变了案涉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海河镇政府与大伟公司签订的《秸秆收储加工项目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农用地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大伟公司从事秸秆回收、储存、加工,虽是服务于农业生产,但是其修搭场地、建设加工站的行为仍旧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大伟公司将案涉土地用于秸秆收储加工站建设的行为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
虽然大伟公司是与镇政府签订协议,临时搭建用房亦已经过射阳县农业委员会同意,协议中关于土地流转的内容必须严格遵守我国关于农村土地保护的法律规定,改变农用地性质必须办理变更以及相应的审批手续。
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人民法院 陈思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