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规定一般人格权的价值与修改建议
《民法总则》第109条明确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即:“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作为规定一般人格权的规范,不仅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具有重要的价值,而且在比较法上也具有重要的引领作用,是一条特别重要的人格权法的规范。在充分肯定该条文的重要价值的同时,还应当看到这一条文中存在的缺点,应当进一步修改。
一、《民法总则》规定一般人格权条款的重要价值
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只是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和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这样的立法,不能满足随着时代发展而发展的人格权及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
《民法通则》实施后,人们在民事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研究中很快就发现了这个问题。学者借鉴德国法院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关于确认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对不断发展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经验,提出创建中国的一般人格权理论和法律体系,保护好人格权的意见,认为依照我国宪法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的具体规定,可以创建我国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并且用一般人格权来保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人格权及其他人格利益,使人能够更有尊严。
这样的意见被司法机关采纳,因此,在对人格权保护的民事争议中,一般人格权被广泛用于法律没有设明文予以保护的具体人格权及其他利益的保护。有关法律例如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以依据一般人格权保护民事主体的其他人格利益。
在编纂民法典中,立法机关借鉴了国外的经验、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成果,在《民法总则》中规定了上述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条款,这是我国民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
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并对具体人格权不能保护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抽象人格权。其价值在于:第一,一般人格权以人格尊严为核心价值,全面保护人的尊严;第二,一般人格权对法律所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内容和解释进行规范,不得违反保护人格尊严的原则要求;第三,依据一般人格权的人格尊严原则,可以创立新的具体人格权;第四,对具体人格权无法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提供法律保护的请求权基础,对其予以保护。概言之,有了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就可以说,对于所有需要保护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都有了进行保护的法律依据,法院可以引用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对这些人格权和人格利益进行保护,使人活得更有尊严。
二、规定一般人格权不能将人身自由作为其内容予以保护
但是,《民法总则》这一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目前还存在缺陷,这就是将人身自由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规定在其中。
人身自由不是抽象权利,不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而是具体人格权。人身自由权保护的是自然人的身体自由和意志自由,使人可以自由地支配自己的身体和思维,不受他人非法拘束、不受他人非法控制、不受他人非法干预。当自然人的身体和思维受到非法控制、非法约束和非法干预时,人就会失去具体的自由,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就受到了侵害。在实践中,非法将他人关进精神病医院进行强制治疗、未经司法机关依法批准而将他人关押,都是侵害人身自由权的侵权行为。人的这些自由权利是具体的自由,是具体的权利,而不是一般人格权这样的抽象权利的内容,因此不能放在一般人格权的条款中予以规定。一旦这样做,就混淆了具体人格权和抽象人格权的界限,混淆了对具体人格利益保护和对一般人格利益保护的界限,不仅在理论上是混乱的,而且必将带来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不协调。因此,这样的规定应当修改。
这样的问题很好解决。就是将现在《民法总则》条文中的“人身自由”这一概念作为具体人格权对待,就可以了,将人身自由权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并列在一起,就实现了具体人格权与抽象人格权的分野,实现了立法逻辑体系的严密和有序,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完善的人格权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