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1978—1992年重大法制事件回顾
(一)纠正冤、假、错案与对法制问题的反思
社会主义法制的发展则是从彻底否定“文化大革命”开始的。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前后,平反冤、假、错案的工作大规模展开。
“文化大革命”时期,在定案时,没有证据、没有程序、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证据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程序合法原则”这些法制的基本原则都被视为“资产阶级”的东西而被抛弃。
正如十一届三中全会所指出的那样:“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必须坚决保障,任何人不得侵犯。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于法律之上的特权。”[27]
“到1982年底,全国大规模的平反冤假错案工作基本结束,据不完全统计,经中共中央批准平反的影响较大的冤假错案有30多件,全国共平反纠正了约300万名干部的冤假错案,47万多名共产党员恢复了党籍,数以千万计的无辜受株连的干部和群众得到了解脱”,并“给错划成右派的53万人进行了摘帽平反”。[28]
邓小平在1980年初总结道:“这三年内,特别是最近一年,中央和全国各地都平反了一大批冤假错案。已经得到平反的,据不完全的统计,总数已经有二百九十万人。没有立案审查而得到平反的,比这个数字还要大得多。”面对大量的冤假错案,人们对法制的问题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在纠正冤假错案的过程中,人们更是迫切地体会到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必要性,邓小平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29]邓小平在会见日本公明党第八次访华团时坦诚地说:“我们好多年实际上没有法,没有可遵循的东西。”他认为,没有可遵循的东西,就没有必要的秩序,就必然会导致社会的混乱。他认为,恢复法制是中国的当务之急,要抓紧立法工作,他感叹:“我们的法律太少了。”同时,他还特别强调了民主与法制的关系:“没有广泛的民主是不行的,没有健全的法制也是不行的。”他着重指出:“要加强民主就要加强法制。”[30]
与此同时,其他许多党和国家领导人也就民主与法制的问题发表了重要的意见,彭真强调,有了民主与法制,“九亿人民就把国家命运掌握在自己手里”。他还说:“我们办事,第一靠集体,第二要有法制。”[31]这种论述,虽然看似很简单,但体现了对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中经验教训的深刻认识。是对“救星”观念的否定,也是对民主与法制的呼唤,是从“人治”向“法治”过渡的一种认识上的飞跃。
“文化大革命”时期法制废弛的最为重要的标志,就是国家主席刘少奇所受到的非法迫害,而对这一事件的纠正也标志着法制的回归。1986年2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公报向全党、全国人民宣告为刘少奇平反,公报指出:五中全会为刘少奇同志平反,不仅是为了刘少奇同志个人,而且是为了使党和人民永远记取这个沉痛的教训,用一切努力来维护、巩固、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32]十一届五中全会的这段话表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主义民主已成为全党的共识。
邓小平说:“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特权现象有时受到限制、批评和打击,有时又重新滋长。克服特权现象,要解决思想问题,也要解决制度问题。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党员在党章和党纪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33]对冤假错案的纠正与对法制问题的反思,使人们认识到:第一,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宪法与法律是人们行为的最高准则,任何人都无权践踏、破坏法律;第二,要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而不能以权代法;第三,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必须打破个人崇拜与个人迷信,以防止专制主义思想的滋生。
(二)两案的审理
林彪、“四人帮”反革命集团的非法活动,给中国的经济、政治、文化诸方面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如何对他们的罪行进行清算,是仅仅采用政治的手段,还是运用法制的武器,是一个紧要而又重要的问题。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做出决定,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成立审理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件的审查领导小组。1980年4月,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案件移交公安部。“鉴于此案特别重大,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参加了预审活动。同年9月22日,侦查终结,公安部将《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9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黄火青向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报告了案件的审查情况,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特别法庭和特别检察厅审理这一案件。”[34]9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和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检察、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黄火青兼任特别检察厅厅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喻屏、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副主任史进前为副厅长,同时任命了马纯一等21人为检察员。
在调查的基础上,特别检察厅认为本案的被告人分别犯有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罪,反革命杀人、伤人罪、反革命诬告陷害罪、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刑讯逼供罪、非法拘禁罪等。决定对两个反革命集团的10名主要成员一并起诉。另外,林彪、康生、谢富治、叶群、林立果、周宇驰六人因已身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1980年11月5日,特别检察厅将起诉书连同案件材料一并送交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特别法庭庭长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江华兼任。人民解放军副总参谋长伍修权、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曾汉周、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副主任黄玉昆为副庭长。王文正等31人为审判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80年11月20日至1981年1月25日,特别法庭开庭审理了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法庭经过42次法庭调查和辩论,有49名证人和被害人出庭作证,对873件各种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了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犯罪事实和严重后果。
“1981年1月25日,特别法庭依法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十名被告做出判决。判处江青、张春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王洪文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姚文元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处陈伯达、黄永胜、江腾蛟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处吴法宪、李作鹏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处邱会作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35]1981年3月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鉴于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的工作已基本结束,决定撤销特别检察厅和特别法庭。
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的公开审判,引起了全党、全国人民和全世界的关注。公开审理这样重大的案件,“建国以来还是第一次。这次审判的重大意义,不仅在于清算这两个反革命集团的罪行,进一步揭露敌人、教育人民;尤其在于恢复法律的尊严,维护法制的权威,树立一个依法办事,以法治国的范例。这是具有深远影响的”。[36]
(三)依法严厉打击经济犯罪活动
20世纪80年代初期,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行,经济犯罪活动也有所抬头,特别是东南沿海地区出现严重的走私、贩私活动。1980年7月,国务院批转了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对华侨、港澳、台湾同胞进口物资管理和打击走私、投机倒把活动的报告》。1982年1月11日,中共中央就广东省一些干部存在走私贩私和贪污受贿等经济问题发出了紧急通知。中共中央指出,对于一些干部甚至负责干部走私贩私、贪污受贿,把大量国家财产窃为己有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全党一定要抓住不放,雷厉风行地加以解决。1982年3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强调对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盗窃公共财物,盗卖珍贵文物和索贿受贿等经济犯罪活动进行严惩,并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有关条款相应加以补充和修改。4月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做出《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决定》规定了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各项有关政策。其中确定: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方针,即对于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诈骗、贪污受贿、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等严重犯罪案件,必须抓住不放,雷厉风行地加以处理;对那些情节严重的犯罪干部,首先是占据重要职位的犯罪干部,必须依法制裁,对这方面的问题,不许熟视无睹,知情不报,不许优柔寡断,姑息包庇。
在严厉打击经济犯罪活动的过程中,全国查处了一批大案要案。到1983年4月底全国已揭露并依据党纪国法立案审查的各类经济犯罪案件约19.2万多件,其中非法牟利10万元以上的有170人。1983年9月5—9日中共中央召开了全国打击经济领域严重犯罪活动工作会议。会议认为,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斗争取得了很大成绩。[37]1986年底严厉打击经济犯罪活动告一段落,此后对经济犯罪的打击转入正常状态。四年来“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经济犯罪案件约26.1万件”,“判处人犯约31.3万人”。[38]
(四)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改革开放以后,虽然拨乱反正的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由于法律还不完善,经济工作没有得到根本的治理,加之知青返城等情况的出现,城市就业问题严重,刑事案件的发案率激增。1983年7月19日,邓小平在与公安部负责同志谈话时讲道:“刑事案件、恶性案件大幅度增加,这种情况很不得人心。”“为什么不可以组织一次、二次、三次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战役?”[39]
为了维护社会安定,使人民安居乐业,党中央决定对刑事犯罪活动给予必要的严厉打击。1983年7月29日—8月2日,中央政法委员会在北京召开由各省、市、自治区党委书记、政法委书记,公、检、法、司负责人参加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会议确定了打击的主要对象是七种人。①流氓团伙分子。②流窜作案分子。③杀人犯、放火犯、爆炸犯、投毒犯、贩毒犯、强奸犯、抢劫犯和重大盗窃犯等八类严重的现行犯。④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贩子和组织卖淫的“鸨儿”。⑤反动会道门的骨干分子。⑥劳改逃跑犯、重新犯罪的劳改释放分子和解除劳教人员,以及其他通缉在案的人犯。⑦书写反革命标语、传单、挂钩信、匿名信的现行反革命分子。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决定》指出:中央决定以三年为期,组织一次、两次、三次战役,按照依法“从重从快,一网打尽”精神,对刑事犯罪分子予以坚决打击。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决定》指出,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必须予以严惩。为适应“双打”斗争的需要,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上述所列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十日改为三日。[40]
类似于1983—1986年这样的“严打”斗争,自改革开放以来共进行了三次。即1983年、1990年与1996年。
(五)反腐败斗争
1982年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前身)开始起草“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欲将反腐败斗争纳入法制的轨道。[41]1987年10月,党的十三次代表大会对反腐败的问题进行了认真探讨,会议认为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党内反腐败的斗争不可避免,必须坚决清除党内腐败分子,有多少清除多少。1988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这个规定“是根据改革开放过程中在经济犯罪方面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刑法的补充修改”。[42]这个补充规定之所以经过六年之久才通过,是因为在起草、审议过程中有不少分歧意见,如“定单行法,还是对刑法补充修改”,“是否需要规定贪污数额的量刑标准”,“对判处徒刑的标准如何规定”,“要不要对国家工作人员收支差额巨大做出处刑规定”[43],等等。配合法律的出台与实施,党中央也及时做出决议并制定若干措施以遏制腐败的滋生蔓延。1989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根据中央政治局会议精神,下决心整顿腐败之风,规定近期要做七件事。①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②坚决制止高干子女经商。③取消对领导同志少量食品的“特供”。④严格按规定配车,严格禁止进口小轿车。⑤严格禁止请客送礼。⑥严格控制领导干部出国。⑦严肃认真地查处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案件,特别要抓紧查处大案要案。应该说,这些不都是法律范畴的事情,但对于反腐败的法制构建具有指导意义。
根据这次中央政治局全体会议的建议和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9年8月15日发布通知:要求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经济领域的犯罪分子必须在1989年10月31日前投案自首,坦白交代事实,争取从宽处理;凡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投案自首、坦白交代问题的,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1]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
[2] 《中国共产党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新闻公报》,1977年8月21日《人民日报》。
[3] 《中国共产党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新闻公报》,1977年8月21日《人民日报》。
[4]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第119页。
[5]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第146~147页。
[6] 《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公报》,《人民日报》1978年12月24日。
[7] 《把全党工作的重点转移到现代化建设上来》,《人民日报》1978年12月25日。
[8] 有关文章很多,如1979年《学术月刊》第9期发表陈处昌的《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几个问题》及张光博的《也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文章;1980年2月9日潘念之、齐乃宽在《光明日报》上发表《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1980年《社会科学》第1期发表潘念之、齐乃宽的《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几个问题》。这些文章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原则,不仅体现在司法上,同时也体现在立法上”。同时,也有一些文章对此观点提出商榷意见。1980年《社会科学》(上海)第3期发表唐琮瑶的《关于法律的阶级性和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统一》,其中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仅体现在司法上,而不体现在立法上。它是不平等前提下的平等。”1980年《社会科学》第4期上发表潘念之、齐乃宽的《再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问题》,文章对“立法平等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论述。1980年《社会科学》第5期发表程辑雍的《社会主义法律的平等原则不能割裂》,文章认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全面地体现在社会主义法制的各个方面,不能将立法平等与司法平等割裂”。
[9] 有关文章很多,如《法学》第2期发表了熊继宁的《法的本质是阶级性和社会性的统一》、尤俊意的《法的本质属性是阶级性》,《学术季刊》1986年第3期发表赵平之的《没有阶级性的法律是没有的吗?——对“阶级性始终是法律最重要特征”一文的一点质疑》、魏再龙的《论法的阶级性与人的社会性——兼评法具有社会性》,《社会科学》第8期发表刘士国的《关于法的共同性的含义及对其探讨》,《法学》1987年第3期发表崔敏的《客观性也是法的本质属性》,《社会科学》1987年第9期发表刘士国的《对“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再认识》等。
[10] 有关这一问题比较重要的论文有:《政治与法律》1989年第3、4期发表的林喆的《权利之辩》,《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发表的郑成良的《权利本位说》、张恒山的《法学不接受“权利本位”——答白云君的商榷》、封曰贤的《“权利本位说”质疑——兼评“社会主义是新型的权利本位法”》,《法学》1991年第4期发表的林喆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之争——当代中国法理学热门话题评介(上)》以及该作者在《法学》1991年第5期发表的《权利和义务之争——当代中国法理学热门话题评介(下)》,在《法学》1991年第6期发表的《法律权利概念的解说》等。
[11]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第339页。
[12]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3,第146~147页。
[13] 参见《法制建设从“八五”到“九五”》,《经济日报》1996年3月1日。
[14] 韩延龙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通史》(下),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8,第837~839页。
[15] 宋汝棼:《参加立法工作琐记》(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第47页。
[16] 《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编《中国法律年鉴(1987)》,法律出版社,1987,第162页。
[17] 《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编《中国法律年鉴(1987)》,法律出版社,1987,第522页。
[18] 《当代中国》丛书编辑委员会编《当代中国的审判工作》(上册),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第155页。
[19] 《当代中国》丛书编辑委员会编《当代中国的审判工作》(上册),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第155页。
[20] 《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编《中国法律年鉴(1987)》,法律出版社,1987,第9页。
[21] 以上几方面的归纳,参见雷铣、张培田《新中国检察审判制度演进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第346~373页。
[22] 《当代中国》丛书编辑委员会编《当代中国的审判工作》(上册),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第181~184页。
[23] 《当代中国》丛书编辑委员会编《当代中国的审判工作》(上册),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第185~188页。
[24] 《当代中国》丛书编辑委员会编《当代中国的审判工作》(上册),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第189~195页。
[25] 《当代中国》丛书编辑委员会编《当代中国的司法行政工作》,当代中国出版社,1995,第57页。
[26] 韩延龙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通史》(下),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8,第794~795页。
[27] 《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人民日报》1978年12月24日。
[28] 《国史通鉴》第4卷,红旗出版社,1993,第42页。
[29]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第146页。
[30]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第189页。
[31] 《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第385页。
[32] 《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公报》,参见1980年3月1日《人民日报》。
[33]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第332页。
[34] 孙琬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大事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第373页。参见金春明《“文化大革命”史稿》,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第505页。
[35] 《国史通鉴》第4卷,红旗出版社,1993,第47页。
[36] 《正义的判决》,《人民日报》1986年1月26日。
[37] 《国史通鉴》第4卷,红旗出版社,1993,第54页。
[38] 孙琬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大事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第58页。
[39] 《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第33页。
[40] 《国史通鉴》第4卷,红旗出版社,1994,第55页。
[41] 宋汝棼:《参加立法工作琐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第192页。
[42] 宋汝棼:《参加立法工作琐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第192~197页。
[43] 宋汝棼:《参加立法工作琐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第192~1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