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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选题背景和意义
研究危险犯是我国刑法理论发展的需要。我国刑事立法中存在许多危险犯的立法,近年来有关危险犯的立法也呈逐渐增多的趋势,例如,将原本规定为结果犯的犯罪修改为危险犯,如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将具体危险犯修改为抽象危险犯,如生产、销售假药罪等;以及将一般行政违法行为规定为抽象危险犯,如危险驾驶罪。
近几年,刑法学界在环境污染领域、交通运输领域、食品以及药品生产等注意义务要求较高的领域设置过失危险犯的呼声渐起。例如,就环境犯罪的特点而言,行为人一旦着手实施破坏环境的行为,就势必对生态环境产生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危险,而且这种潜在的危险多具有长期性、隐蔽性和不可逆转性。在严重的犯罪结果发生之前,对可能使生态和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陷于危险状态的行为予以处罚,才是有效的保护措施,并有利于发挥刑法的预测和指引作用。虽然近几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对危险犯的立法有所增加,但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危险犯仍然主要集中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从总体上看,我国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程度并不在同一层面,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在某些领域,如生态环境、计算机网络等领域已经步入了后现代化,面临着更多新型的风险。在所谓的风险社会的背景下,如何合理地规范危险犯的设置,完善危险犯的司法应用,从而遏制危险的发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因此,这一问题对于立法和司法实务来说是有价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