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讲 证明对象
一、证明对象的概念和范围
证明对象是指在民事诉讼中需要证明主体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根据《民诉司法解释》第90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实体法事实
民事实体法律事实是指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或者事实的组合。该实体法事实通常包括以下两种:(1)实体法律关系构成所需要的要件事实,如构成侵权法律关系所需要的四要件,即违法行为、过错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上述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影响民事责任的事实,如第三人过错、受害人本人过错以及意外事件等事实。
(二)程序法事实
程序法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即诉讼上的法律事实。程序法事实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进行和终止具有重要意义。
程序法事实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需要当事人向法院主张后,才需要证明的,如关于存在仲裁协议或协议管辖的事实,关于耽误期限有正当理由的事实等;另一种是不需当事人主张,法院应主动予以查明的,如提起诉讼的原告是否是本案的正当当事人,受诉法院是否对案件有管辖权,是否存在应当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法定情形等。我们认为,前一种程序法事实,需要主张事实的当事人提出证据来证明,应当作为证明对象;后一种程序法事实,虽然是由法院主动查明的,但确定这些事实存在与否,对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具有重要意义,因而它们也应当成为证明对象。
(三)外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习惯
法官应当知悉本国的法律,因此本国法律不应成为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但外国法律不属于法官职务上应当知悉的范围。地方性法规数量多、变化快,本地的法官往往不了解外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存在于某一地方的习惯一般只为本地人所知悉,审理案件的法官并不清楚。所以,在当事人主张适用外国法、地方性法规或要求从习惯时,它们也成为证明的对象。
(四)证据事实
证据事实是指作为法定证据种类的书证、物证等是否客观真实,所反映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是否有关联性的问题。
二、无需证明的事实
在民事诉讼中,并不是所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都需要证明,法律规定了无需证明的事实。包括约定的免证事实——诉讼上自认的事实、法定的免证事实。法定的免证事实又包括相对的免证事实和绝对的免证事实。
(一)诉讼上自认的事实
1.诉讼上自认的概念
诉讼上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主要事实。诉讼上自认的对象必须是案件事实,对方当事人关于适用或解释法律的陈述不能成为自认的对象。此外,自认的对象还必须是具体化了的案件的主要事实,间接事实一般不能成为自认的对象,辅助事实不能成为自认的对象。
2.诉讼上自认的构成要件
(1)自认是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并且是对能够直接引起法律效果发生的主要事实的陈述。
(2)自认需在诉讼过程中作出,根据《民诉司法解释》第92条的规定,诉讼中是指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
(3)与对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相一致。自认通常是一方当事人陈述对另一方不利的事实在前,另一方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在后,但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在陈述中先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然后再由对方当事人援引该陈述。后一种情形在诉讼理论中称为先行自认。只要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是一致的,便可构成自认。
(4)当事人所作的是对己不利的陈述。当事人所作的陈述可能对自己有利,也可能对自己不利,对自己有利的事实上的陈述当然不能构成自认,只有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才可能成立自认。
3.诉讼上自认的分类
(1)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
依据当事人作出自认时是否有附加或限制 ,可分为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前者指当事人完全承认对方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如原告主张借款1万元给被告,被告承认这一事实。后者指当事人在承认不利于己的事实的同时,提出新的事实进行抗辩或者仅承认对方主张的部分事实。如在承认借款的同时,提出后来该款已作为对方付给自己的货款或者只承认借款3000元。
(2)明示自认与默示自认
依据作出自认的方式不同,可分为明示自认与默示自认。前者指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承认,后者则是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保持沉默,不予争执与反驳。《民诉证据规定》增设了默示自认的规定,即“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3)当事人自认与诉讼代理人自认
依据自认的主体不同,可分为当事人自认与诉讼代理人自认。前者为当事人和法定代理人作出的自认,后者为委托代理人作出的自认。在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共同出庭时,当事人认为诉讼代理人自认有误时,有权及时予以更正。《民诉证据规定》第8条第3款关于诉讼代理人自认的规定是:“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4)诉讼上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
根据自认作出的时间不同,可分为诉讼上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以外作出的承认,包括在诉讼外向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作出的承认和在其他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承认。诉讼外的承认得到证明后,虽然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但不具有免于证明的效力。诉讼上自认是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举证的效力。在民事诉讼理论中,自认一般是指诉讼上的自认。
4.诉讼上自认的效力
诉讼上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证明的效力。《民诉司法解释》第92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注意效力的例外】(1) 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民诉司法解释》第92条第2款)
(2) 诉讼和解或调解中的不利陈述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不利证据。《民诉司法解释》第10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5.自认的撤回
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自认后,是不允许将其撤回的。因为如果允许随意撤回自认,既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又会破坏诉讼程序的安定和造成审判的延滞。但作为例外,在当事人具有充分而正当的理由时,允许将自认撤回。我国《民诉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专门对自认的撤回作了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到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众所周知的事实,又称为周知的事实,是指一定区域内大多数人都知道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必证明,是因为该事实为当地的人们普遍知晓,审理案件的法官作为当地社区的成员,也知道这一事实。但是如果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事实的,不能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自然规律与科学定理不必证明,是由于它们的科学性与正确性早已被反复验证。
(三)推定的事实
推定的事实,是指从已知事实经过推论推断出的另一事实。推定的事实不必证明,是由于法官可以从已知事实中推断出作为证明对象的另一事实存在与否。推定的事实不是绝对的,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对该事实进行争议。推定的事实一旦被反证推翻,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仍要承担证明责任。
(四)预决的事实
预决的事实一般是指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包括民事判决、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预决的事实无需证明不是绝对的,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对该事实进行争议。预决的事实一旦被反证推翻,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仍要承担证明责任。
(五)公证证明的事实
各国的法律都赋予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很强的证据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如经过公证证明,便成为无需证明的事实。
经公证证明的事实无需证明不是绝对的,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对该事实进行争议。公证证明的事实一旦被反证推翻,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仍要承担证明责任。
本讲重点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公证文书的证明力】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真题精选
1.下列哪一情形可以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2015/3/40,单选)
A.被告在答辩状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
B.被告在诉讼调解过程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但该调解最终未能成功
C.被告认可其与原告存在收养关系
D.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该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2.2009年2月,家住甲市A区的赵刚向家住甲市B区的李强借了5000元,言明2010年2月之前偿还。到期后赵刚一直没有还钱。
……
李强起诉要求赵刚返还欠款5000元、支付医药费60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赵刚书写的借条、其向赵刚转账5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本人病历、医院的诊断书(复印件)、医院处方(复印件)、发票等。
赵刚称,其向李强借款是事实,但在2010年1月卖给李强一块玉石,价值5000元,说好用玉石货款清偿借款。当时李强表示同意,并称之后会把借条还给赵刚,但其一直未还该借条。
……
关于赵刚向李强借款5000元的证据证明问题,下列选项正确的是:(2012/3/98,不定项)
A.李强提出的借条是本证
B.李强提出的其向赵刚转账5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是直接证据
C.赵刚承认借款事实属于自认
D.赵刚所言已用卖玉石的款项偿还借款属于反证
3.2011年7月11日,A市升湖区法院受理了黎明丽(女)诉张成功(男)离婚案。7月13日,升湖区法院向张成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7月18日,张成功向升湖区法院提交了答辩状,未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8月2日,张成功向升湖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称其与黎明丽已分居2年,分别居住于A市安平区各自父母家中。A市升湖区法院以申请管辖权异议超过申请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张成功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升湖区法院查明情况,遂裁定将案件移送安平区法院。安平区法院接受移送,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
安平区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时组织调解。
黎明丽声称:2005年12月,其与张成功结婚,后因张成功有第三者陈佳,感情已破裂,现要求离婚。黎明丽提出,离婚后儿子张好帅由其行使监护权,张成功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现双方存款36万元(存折在张成功手中),由2人平分,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不存在其他共有财产分割争议。
张成功承认:2005年12月,其与黎明丽结婚,自己现在有了第三者,36万元存款在自己手中,同意离婚,同意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同意不存在其他共有财产分割争议。不同意支付张好帅抚养费,因其是黎明丽与前男友所生。
黎明丽承认:张好帅是其与前男友所生,但在户籍登记上,张成功与张好帅为父子关系,多年来父子相称,形成事实上的父子关系,故要求张成功支付抚养费。
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在随后的庭审中,黎明丽坚持提出的请求;张成功对调解中承认的多数事实和同意的请求予以认可,但否认了有第三者一事,仍不同意支付张好帅抚养费。黎明丽要求法院通知第三者陈佳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安平区法院作出判决:解除黎明丽、张成功婚姻关系;张好帅由黎明丽行使监护权,张成功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存款双方平分,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不存在其他共有财产分割争议。法院根据调解中被告承认自己有第三者的事实,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张成功存在过失。
下列双方当事人的承认,不构成证据制度中自认的是:(2011/3/98,不定项)
A.张成功承认与黎明丽存在婚姻关系
B.张成功承认家中存款36万在自己手中
C.张成功同意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D.黎明丽承认张成功不是张好帅的亲生父亲
【答案及解析】
1.A(自认的法律后果)。
2.AC(证据的分类和自认)。
3.ACD(自认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