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讲 民事证据概述
一、民事证据的概念
民事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资料。民事证据是民事诉讼中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依据。
二、民事证据的特征
民事证据具有三个特征:
1.真实性,即证据是客观真实存在的或者是对客观存在的真实反映。如书证、物证,要求应当是原件;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则只能是对客观存在的真实反映。
2.关联性,即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需具有内在联系。
3.合法性,即在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为法律所禁止。具体而言,民事证据的合法性主要包括:(1)证据主体的合法性。如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成为证人,作出鉴定意见的主体必须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等。(2)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如单位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文书须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需要以书面形式的合同文本加以证明等。(3)证据取得途径的合法性。《民诉司法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例如:利用视听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要求视听资料的取得不得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利;法院收集证据,应当由二人以上进行等。(4)证据程序的合法性。即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只有经过质证程序的证据,才能够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讲重点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第一百零六条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