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结论
中国法院司法裁判的行政审批机制以承办法官独自负责案件审理为基础,包含了院、庭长审批、审判委员会讨论和审判长签署裁判意见等各个具体要素。这种行政审批的实质是负责审批的机构和个人通过听取承办法官的口头汇报,来对其裁判意见进行审核,并可以推翻合议庭的裁判意见,责令合议庭按照其所授意的裁判方案作出最终的裁决。对于这种司法裁判的行政决策方式的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在两个“五年改革纲要”中都作出了清楚的分析,并提出了一些改革方案。但迄今为止,诸如“建立审判长负责制”、“减少院、庭长审批案件”以及“倡导院、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等改革举措,要么在实施中陷入困境,要么随着运动式治理效果的减弱,而变成难以为继的制度设计。
在笔者看来,法院司法裁判的行政审批机制之所以“长盛不衰”,主要是由两个原因所造成的。
首先,司法行政管理与司法裁判在职能上存在着混淆的问题,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作为法院内部负责司法行政管理事务的官员,同时在行使司法裁判权,这就容易造成这些官员依据其行政级别来行使其行政审批权。迄今为止,院、庭长“亲自主持法庭审理”之所以难以形成一种普遍的制度,原因就在于他们作为行政级别较高的司法官员,与普通法官难以平等地进行司法裁判活动。可以说,院、庭长所具有的较高行政级别,既造成他们在司法行政管理上的职务优势,又导致合议制所要求的合议庭成员共同审理、理性评议和平等表决的司法准则难以得到切实贯彻。
其次,中国的司法哲学一直强调通过加强上级对下级的权力监督来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可能的司法腐败现象。这种“泛监督哲学”的盛行,也造成院、庭长审批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制度的盛行。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那种强调控辩双方通过行使诉权来制约裁判权的“诉权制约机制”,则始终没有在法院司法程序中得以完整建立。这势必导致法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所受到的诉权约束是微乎其微的,甚至就连很多影响诉讼结局的程序过程都难以有控辩双方的直接参与,法院其实是在以一种近乎恣意的方式行使着司法裁判权。在未来的司法改革中,假如不建立一种确保控辩双方充分参与司法裁判过程、有效影响司法裁判结局的机制,那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不可能在法庭审理层面受到有效的约束。既然如此,那种来自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的行政审批机制就有继续存在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