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导论
一、问题的提出
公元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1]在我国经济改革开放近三十年后正式出台。反垄断法,这一被西方发达国家誉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经济宪法”和“经济法核心”的市场经济法律在中国诞生,表明中国政府遵循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通过反垄断法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意志和决心。我国《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实施以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受理和审查了一系列涉及违反《反垄断法》的案件,处罚了一批包括国内企业和跨国公司在内的经营者从事的垄断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公布了二十余起涉及跨国公司参与的附加限制性条件及禁止经营者集中的案例,在国际上引起广泛关注。反垄断法作为一部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内经济法律,其本质是为了维持一国市场经济秩序,促进一国经济的健康发展。但是,作为一部国内经济立法,将其适用于跨国公司在境外从事的竞争行为,要求其符合国内市场竞争法律规范,这本身就蕴含着关于国内法的管辖权和域外适用效力等传统国际法所无法解决的诸多问题。
时光推至20世纪90年代,当美国两家航空公司——波音公司和麦道公司决定实施并购时,欧盟委员会发起了对该起并购案件的调查,并警告称没有欧盟委员会的同意,两家美国航空公司不得进行并购。该警告引起轩然大波,美国反垄断当局发表强硬声明,指责欧盟委员会利用反垄断审查对欧盟境内的航空公司——空中客车实施保护。该起企业并购案还引发了政治争端,时任美国总统克林顿以及法国总统克拉克都介入了这桩商业案件,克林顿总统甚至宣称要诉诸世界贸易组织(WTO)发动报复关税。[2]最后,欧盟委员会虽然同意了该并购案,但是波音公司也作出重要让步,承诺履行十年内保留麦道的独立法人地位、废除独家供货协议、允许竞争者订立非专有性的许可协议,以及十年内定期向欧盟委员会提交年度经营报告等义务。[3]在稍后一个时期,同样是两家美国公司——通用电气公司和霍尼韦尔公司之间的并购交易,欧盟委员会依据其反垄断审查结果准备发布禁令,美国司法部强烈反对欧盟委员会的决定,指责其决定缺乏依据。但欧盟委员会并不让步,最终,两家美国公司被迫放弃并购。[4]
时光继续倒推到20世纪中期,在“美国诉美国铝公司案”[5]中,美国第二巡回法院的汉德法官指出,如果外国企业在美国境外订立的协议“意图影响美国的出口,且事实上影响了对美国的出口”,得适用美国反垄断法。该案中汉德法官第一次提出了关于美国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效果原则:即便某种行为发生在国外,如果这种行为对国内市场产生实质性限制竞争的效果,可以适用国内相关法律。效果原则的提出遭到坚持传统属地主义管辖原则的英联邦国家的极力反对,并一度引发了对抗立法。在1947年,当美国政府试图从一个设在加拿大的美国公司的子公司手中获取和实施与反垄断法有关的文件时,加拿大的多伦多省与魁北克省通过颁布阻却法令,禁止向外国反垄断机关提供违反公共利益的文件和证据;1980年,英国颁布《贸易利益保护法》,授予在外国反垄断诉讼中被罚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被告企业向胜诉方索还超额赔偿金的权利,这被称为“赔偿金索还条款”;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也相继颁布法律,禁止对外国政府的反垄断诉讼开示证据。[6]
时光继续倒推至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世界上真正拥有并实施反垄断法的国家只有美国。美国于1890年和1914年分别制定了《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及《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合称为反托拉斯法,即美国反垄断法。这一时期,美国反垄断法的实施遵守国际法中的属地主义管辖原则,对于发生在境外的反竞争行为一般不予过问。在1909年的美国香蕉诉联合水果公司案中,法院明确地拒绝将《谢尔曼法》的适用范围扩展到美国境外。[7]这可以说是美国法院关于反垄断法适用范围的最初限定。
美国是国际上反垄断法的始祖,其反垄断立法和法律实施一直是世界各国模仿和借鉴的主要对象,代表着国际社会反垄断理论和实践发展的最高水平。从反垄断法实施的历史发展可以看出,反垄断法最初的适用范围是局限在一国领土范围之内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美国法院最早提出了效果原则,将美国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拓展至美国境外。虽然美国的做法遭到英联邦国家的抵制,并伴随着对抗甚至政治争端,但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跨国公司的反竞争行为的发展,各国逐渐地接受了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我国《反垄断法》第2条后半段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这在立法上解决了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问题,表明我国采纳了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效果原则。
但是,效果原则只解决了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依据,并不能解决由于反垄断法域外适用而产生的法律实施冲突。反垄断法本质上是国家对于市场竞争行为的干预,其立法目的是通过促进和维护国内市场的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本国的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基于经济立法的本质特征,反垄断法贯彻着国家为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干预经济行为的思想。这从内国法的立法宗旨来说毫无问题,但是当干预的对象是位于国外的企业或者是发生在境外的行为时,从传统的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的国际管辖权原则出发,显然无法找到合适的实施管辖的法理基础。效果原则的提出很好地解决了国家进行域外管辖的法理问题,但仅凭境外企业的行为对境内市场产生所谓“反竞争效果”来对境外企业行为实施管辖,并不能得到境外企业所属国政府当局的认可。特别是,效果原则并不像传统属地管辖或属人管辖那样具有明确的识别标准,所谓“反竞争效果”更多地凭借一国反垄断当局的主观评估,而且这种评估无法排除反垄断当局维护本国利益的主权观念。因此,效果原则从一开始提出,人们对其就充满了争议。即便如此,效果原则仍然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目前,世界上大多数拥有反垄断法的国家都承认效果原则,并通过立法或者司法实践将其纳入本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基本管辖权原则。我国《反垄断法》作为国际反垄断法大家族中比较晚到的成员,通过立法形式将效果原则规定在法律条文中,顺应了时代潮流,体现了我国反垄断立法与时俱进的时代特征。
效果原则作为对于传统属地管辖以及属人管辖权的一种突破,固然扩大了一国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但是存在的问题也是明显的。提出效果原则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实施效果原则所凭据的“反竞争效果”如何确定?如何解决依据效果原则进行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所产生的执法冲突?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法律冲突的根源何在?它本质上反映了什么问题?诸如此类的问题反映出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是一个充满矛盾和冲突的命题,但同时又是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必须解决的根本问题。
为了解决因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产生的法律冲突,国际社会尝试通过反垄断当局的双边执法合作、区域竞争政策合作以及在多边框架下制定统一的竞争规则等途径来解决。但是,到目前为止,反垄断双边执法合作只在少数发达国家的反垄断当局之间展开,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并未真正地参与到发达国家主导的双边合作执法进程之中。区域性的竞争政策合作仅在欧盟以及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这两个发达区域内得以展开,即便是美国主导的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也未将因竞争问题发生的争议置于自由贸易协定的争端解决体制之内。以关税和贸易总协定(GATT)和世界贸易组织(WTO)为代表的多边贸易谈判,虽然很早就开始关注竞争问题,但时至今日仍未能就形成多边竞争规则达成一致。在这种背景下,反垄断法的单边域外适用仍然是主权国家维护国内市场竞争秩序的主要法律工具,国际社会到目前为止仍然没能够找到解决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冲突的根本方法。
就我国而言,自从2001年“入世”以来,我国经济发展已经深深地融入现有国际贸易体制之中,国际市场上的反竞争行为也对我国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构成严峻的挑战。虽然我国《反垄断法》已经实施七年有余,但我国社会仍然缺乏反垄断的文化传统,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也缺乏《反垄断法》的执法经验和执法能力。如何加强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如何保障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效力,如何强化与其他国家反垄断当局之间的双边合作,如何应对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的竞争政策合作和提升我国在多边竞争规则制定中的发言权,都是我国目前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在国内外都是一个前沿问题,国际上针对这个问题的专门研究并不算多,而国内基本上还不存在针对该问题的专题研究。反垄断法发端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逐渐扩展到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轨国家,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目前主要表现为西方发达国家针对境外的反竞争行为实施其反垄断法,广大发展中国家基本上尚缺乏在境外实施其反垄断法的能力。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从一开始就伴随着冲突,为了避免这种冲突,发达国家的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开展了各种理论和实践探讨。
最早专门针对反垄断法域外适用进行分析的是艾利克·内瑞普(Erik Nerep)教授。在其1983年出版的《国际法下的竞争域外控制》[8]一书中,艾利克·内瑞普教授对美国反垄断法在域外适用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分析,深入探讨了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背景、原因以及域外适用产生的主权、平等等国家权力等问题。作者指出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是伴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美国在西方国家中经济、军事霸权地位的形成,美国需要在全球范围内保护其国家利益,而传统的国际法原则却不足以实现美国利益的保护,因而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中创设一种新原则的背景下产生。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虽然引起了各种争议,但是这些争议本身并不足以说明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是不合理的,只是说明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以平衡当事方国家间的利益。
理查德·艾普斯坦(Richard A.Epstein)和米契尔·戈瑞伍(Michael S.Greve)编著的《竞争法冲突》[9],反映了美国学界认识到随着反垄断法在世界范围内的扩大,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冲突将变得不可避免的理论认识。该书的出版正值WTO多哈回合谈判中探讨是否需要在多边贸易框架下导入竞争规则之时,该书的多数作者认为目前在WTO多边贸易框架中导入竞争规则还不可行,相反应该通过世界范围内反垄断法的趋同来避免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冲突。由于该书作者多是美国反垄断法学界的知名学者以及政府官员,该书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美国政府对多边贸易框架下导入竞争规则的立场和观点。但是,其所谓反垄断法的趋同实质上是建立在美国反垄断法的正统理论之上,其他拥有反垄断法的国家都应该学习效仿美国反垄断法的先进理念和实践方法,认为如果所有国家都实施实体相同并且程序相近的反垄断法,那么所谓反垄断法域外适用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因此,该书的主要观点认为应当通过反垄断法的趋同效果来加强法律实施,并缓解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中产生的冲突问题。
马丁·泰勒(Martyn Taylor)教授写作的《国际竞争法:WTO的新纬度?》全面探讨了反垄断法和WTO法律原则的相同和相通之处,深入分析了能否在WTO多边框架下导入竞争规则的问题。该书的观点是,由于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冲突是各国为了维护本国利益实施其反垄断法所产生的,这种冲突只能通过国际法的调整才能加以解决。作者从ITO(国际贸易组织)到GATT(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再到WTO(世界贸易组织)这一多边贸易规则的历史变化出发,阐述了这一进程中竞争议题一直是多边贸易谈判的关键话题。作者的立场是,应该通过在WTO框架下设立一个多边竞争协定来解决各国实施国内反垄断法产生的域外适用冲突问题,并且WTO多边框架下的竞争协定应该采取循序渐进的方针,按步骤地实现WTO多边竞争协定在世界各国的通过。
戴维·格伯尔(David J.Gerber)教授所著《全球竞争:法律、市场和全球化》[10]是一部探讨全球化竞争背景下反垄断法发展与实施所面临的问题的代表性著作。早在1998年,格伯尔教授就曾因一部《二十世纪欧洲的法律与竞争》[11]享誉国际反垄断法学界。格伯尔教授的这部新作再次强调了竞争对于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并指出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反垄断法在各国的普及,出现了各国反垄断法针对同一行为的管辖权叠加现象,并由此导致各国反垄断法实施的不确定性、不一致性以及对于企业而言的合规成本。虽然国际社会已经就全球竞争问题开展了各种形式的讨论,并试图在各种多边谈判中试图将其纳入统一的国际法框架内,但由于各国的经济实力大小以及利益冲突,到目前为止仍然无法形成统一的国际竞争规则。格伯尔教授也试图论述签署一个有关多边竞争协定的重要性,并分析论证了实现多边竞争协定的步骤和方法。
国际上还有其他涉及反垄断法域外适用问题的著作,如马赫·达芭(Maher M.Dabbah)所著《国际比较竞争法》[12],克瑞斯·努南(Chris Noonan)所著《国际竞争法的显现原则》[13],艾那·俄郝杰与达美·杰拉丁(Einer Elhauge&Damien Geradin)教授所著《全球竞争法和经济学》[14],克利夫德·约翰与松下满雄(Clifford A.Jones&Mitsuo Matsushita)教授编著《全球贸易体制下的竞争政策》[15]中,都涉及对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分析,但这些著作并未对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理论和实践进行更进一步的探讨。
国内学术界对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冲突进行比较全面的研究的是刘宁元教授,其最新出版的《反垄断法域外管辖冲突及其国际协调机制研究》[16],属于国内首次对反垄断法域外适用问题进行研究的专著。此外,王晓晔教授也曾经对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进行了研究[17],郑鹏程教授曾对美国等国家的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进行过探讨。[18]作者本人曾经对日本和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进行过初步的研究[19]但是,以上各项研究都限于对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初步探讨,并未对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进行全面而综合的研究。
综上所述,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研究是一项比较新的课题,虽然国际上已经就该问题开展了相关研究,但是现有的研究主要是发达国家的学者就其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进行的理论和实践探讨。发达国家的学者从事该项研究的出发点在于如何通过签订双边或多边竞争协定来缓和目前由各国实施其反垄断法而导致的法律冲突,本质上是想建立一种发达国家之间的双赢合作体制。由于广大发展中国家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的历史比较短,也缺乏实施反垄断法的经验和能力,更谈不上利用反垄断法来规制境外发生的反竞争行为,其在区域和多边贸易体制下主导竞争议题和规则制定的能力也比较弱。因此,发展中国家对于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现有的研究成果尚没有针对像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如何实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深入研究,还缺乏就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进行综合性研究的力著。
三、选题理由和研究重点
在西方发达国家,反垄断法被视为经济法的基本法,在其经济运行中发挥着国家干预市场行为的基础性作用。在我国,由于新中国成立以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市场的作用一直被忽视。直到改革开放后,我国政府才逐渐认识到发展市场经济的重要性,认识到竞争对于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加强了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以及《反垄断法》在内的市场经济立法。由于我国仍然处于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而且我国的经济发展从一开始就被置于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之下,因而我国在很长一段时期仍然需要坚持发挥市场和政府两方面的作用,强调两者的相互补充和功能协调。长期以来,我国政府运用财政、金融杠杆来调控经济发展,运用产业政策鼓励和扶持特定产业的发展,运用各种优惠政策来刺激和推动投资和贸易的发展。在各种政策措施中,竞争政策的重要性虽然不断地得到强化,但仍然没有上升到国家经济政策中的主导政策地位。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相当长时期内,竞争政策只是政府干预经济活动的手段之一,并不是唯一手段,甚至还不是主要手段。
党的十八大以及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来,党中央从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所处的国际形势出发,提出了下一阶段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确立市场的决定性作用这一战略方针。这是一项关乎我国今后经济发展和体制改革方向的重大决定,意味着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下一阶段改革的重点是要加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解决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各领域中政府干预过多、干预过滥的问题。强调市场的决定性作用,本质上就是要通过公平的市场竞争,发挥社会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主观积极性和创新精神,最大限度地提高经济发展效率,推动我国经济的健康与可持续发展。反垄断法作为市场经济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其重要作用就是通过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和促进公平竞争,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可以说,提高《反垄断法》的作用,加强《反垄断法》的实施,与党中央提出的“确立市场的决定性作用”这一战略方针相一致。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是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国际化以及在全球化竞争背景下维护我国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我国消费者利益和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环节。
从国际上来看,反垄断法虽然以法律的形式出现,但反垄断法始终和一国的竞争政策密切相关,可以说,反垄断法是国家竞争政策的一部分,体现着政府在确立市场竞争秩序,维护和促进公平竞争方面的政策方向。在经济全球化和竞争国际化的背景下,一国的竞争政策与其他推动特定产业发展的产业政策以及保护本国贸易利益的贸易政策息息相关,探讨一国的竞争政策和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不可避免地会触及该国的产业政策目标和贸易政策战略。本书认为,只有理解了一国竞争政策的主导方向,才能够看清该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动因;只有将竞争政策与该国的产业政策及贸易政策结合起来,才能判断一国在决定其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时的政策选择及其背景动机。
本书主要针对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理论和实践进行研究,但本书研究的最终目的是为构建符合我国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我国国情的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服务。我国《反垄断法》一方面具有和发达国家反垄断法相同的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和保护竞争的功能;另一方面又担负着培育市场,预防因政府过度干预市场而形成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功能。反垄断法本质上倡导自由竞争、公平竞争,对于阻碍和限制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的反竞争行为进行干预。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从开始就处于经济全球化时代,我国《反垄断法》还担负着有效抵制经济全球化对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在全球化竞争的大环境下培育我国企业的竞争能力,防范跨国公司实施反竞争行为限制我国企业发展的作用和功能。
鉴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目前所处的国际环境,可以说我国《反垄断法》担负着比发达国家和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反垄断法律制度更多的功能。本书系统地研究国外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理论及实践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构建提供意见和建议。
四、用词选择和本书结构
国际上各国关于反垄断法的说法各异,“反垄断法”是我国的特定说法,其对应的英语是“Antimonopoly Law”。在美国,反垄断法被称为“反托拉斯法”(Antitrust Law),在欧盟被称为“竞争法”(Competition Law),在日本被称为“禁止独占法”,在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被称为“公平交易法”。我国关于“竞争法”的提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竞争法”包括“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而狭义的“竞争法”仅指“反垄断法”[20]。本书立足于对狭义的“竞争法”,即反垄断法的研究,并采用我国的习惯提法,将各国竞争法律统称为“反垄断法”,对我国反垄断法的特称使用《反垄断法》这一用词。
本书的结构分为以下三个组成部分:
第一部分是关于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基本理论探讨,结构上分为三章。第二章探讨竞争和垄断问题的起源与历史发展,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形成及其在全球范围内的扩大,介绍和评价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和制度特征,最后就针对跨国反竞争行为的国内法律规制的挑战进行分析。第三章着重探讨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法理问题,分析国际法中关于管辖权的传统理论及其局限,就效果原则的提出背景、考虑因素及评估方法等内容展开论述。第四章探讨国际法中的礼让原则的起源及意义,从积极礼让和消极礼让两个方面分别探讨其在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中的作用及其不足。
第二部分是关于反垄断双边、区域与多边合作模式的探讨,结构上分为三章。第五章对反垄断双边合作执法的开展状况以及协定的内容进行评述,并以两次微软案、波音收购麦道公司案以及通用收购霍尼韦尔案为例,就反垄断双边合作执法的现状、问题展开讨论并进行评价。第六章主要探讨目前的区域竞争政策合作,以欧盟统一竞争法、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澳大利亚—新西兰更紧密经济关系协定(ANZCER)、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以及东南亚国家联盟(ASEAN)为例,探讨目前具有代表性的区域竞争问题的合作模式及其问题。第七章从多边框架下关于竞争和贸易问题的讨论出发,着重探讨以GATT/WTO为代表的多边贸易框架下导入竞争规则的可行性及面临的挑战等问题。
第三部分提出了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基本构想,结构上分为四章。第八章分析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的涉外垄断案件和司法判决,并论述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所存在的问题。第九章分析了我国目前的反垄断法实施体制,从反垄断法的行政执法、民事执法和刑事执法三个层面,对我国《反垄断法》今后的修订以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整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章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规制三个方面,分析和论述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具体内容和形式,指出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在三大规制方面应坚持区别对待和有所侧重的原则。第十一章论述了我国参与反垄断双边、区域以及多边合作的基本原则,阐述了我国政府在强化反垄断法实施的同时,着重加强反垄断法双边执法合作的选择性承诺,勇于在双边和多边合作中提出符合我国利益的竞争政策合作的基本立场和方法。
本书的最后结论部分,回顾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法律冲突的本质特征,总结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挑战以及面临的制度和体制上的问题,对今后的法律调整和域外适用的原则、立场进行综合性阐述。
注释
[1]为了行文方便,本书以后涉及我国相关 法律时一概略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直接称“某某法”。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 》、《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等。
[2]See Air Freight:Threat of aTrade War Over Boeing Reflects Antitrust Limitations,WALL ST.J.EUR.,Jule18,1997.Salli K.Mehra,Extraterritorial Antitrust Enforcement and the Myth of International Consensus,Duke Journal of Comparative&International Law,Vol.10:191,1999,pp.191- 221.
[3]See Commission Decision of30July1997,Declaring aConcentration Compatible with the Common Market and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EA Agreement,Case No IV/M.877-Boeing/McDonnell Douglas.
[4]See GE/Honeywell Case M.2220,Commission Decision of3July2001.参见[日]池田千鹤:《GE/Honeywell事件に関する欧盟委 员会の决定》,载日本《公正取引》,第624号,2003年1月。
[5]United States v.Aluminum Co.of America,148F.2d416,65U.S.P.Q6(2nd Cir.1945).
[6]See Joseph P.Griffin,Foreign Governmental Reactions to U.S.Assertions of 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6GEO.Mason L.REV.505(1995).
[7]See American Banana v.United Fruit Co.213U.S.347,353).Foreign Trade Antitrust Improvements ACT;A Three Ring Circus–Three Circuits,Three Interpretations,Delaware Journal of Corporate Law,Vol.28,2003,pp.980-1009.
[8]See Erik Nerep,Extraterritorial Control of Competition under International Law:With Special Regard to US Antitrust Law,PA Norstedt&Soners Forlag Stockholm,1983.
[9]See Richard A.Epstein and Michael S.Greve,Competition Laws in Conflict,NRI,2004.
[10]See David J.Gerber,Global Competition:Law,Markets,and Globaliza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该书的中文译本,参见[美]戴维·格伯尔:《全球竞争:法律、市场和全球化》,陈若鸿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11]See David J.Gerber,Law and Competition in Twentieth Century Europe:Protection Prometheu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该书中文译本参见[美]戴维·格伯尔:《二十世纪欧洲的法律与竞争》,冯克利、魏志梅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12]See Maher M.Dabbah,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Competition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0.
[13]See Chris Noonan,The Emerging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
[14]See Einer Elhauge&Damien Geradin,Global Competition Law and Economics,Hart Publishing,2007.
[15]See Clifford A.Jones&Mitsuo Matsushita,Competition Policy in the Global Trading System,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2.
[16]参见刘宁元:《反垄断法域外管辖冲突及其国际协调机制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17]参见王晓晔:《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1)。
[18]参见郑鹏程:《反垄断法专题研究》,254~29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19]参见戴龙:《日本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及对我国的借鉴价值》,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5);戴龙:《我国反垄断法域外管辖制度初探》,载《法学家》,2010(5)。
[20]王晓晔:《反垄断法》,2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