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意与我国死刑的适用注286
民意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和信息网络时代广泛而深刻影响司法运行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因素。本文谨对民意与我国死刑的适用问题略加探讨。
一、民意问题概述
(一)民意的概念与特征
自初民社会以来,无论是专制社会,还是民主社会,民意对社会的存在与发展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古代,先贤们就认识到了民意对国家和社会治理的重要意义。《庄子·杂篇·说剑》就明确指出:“上法圆天,以顺三光;下法方地,以顺四时;中和民意,以安四乡。”古代统治者重视民意的理论和实践,被融入到我国传统政治理论中,成为我国传统政治智慧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意义上的民意概念起源于西方。18世纪,法国著名思想家卢梭首次提出了公众意见(Opinion publique)的概念,被认为是现代民意的起源。民意被视为民众对国家管理者产生和持有的一种社会政治态度。注287随着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民意得到国家的重视,被认为是现代社会机制赖以运行的基础。而在学者们的研究,特别是在政治学的研究中,民意也一直是个备受重视的课题。
但是,由于受到研究方法的制约,在很长时期内,如何全面认识和把握民意,一直是十分困难的事情。一方面,民意主体在数量上极其巨大与分散,这就使得任何试图就大量公共性问题无一遗漏地征询每一位社会成员的意见和看法的想法,几乎没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民意作为一种人类社会意识的主观表达,受到来自主客观诸多社会变量的随机扰动,使其外在表现与本质内容之间的联系常常带有一种飘忽不定的不确定特征,阻碍了人们对其的认识。注28818世纪以后,由于自然科学的发展,人们开始将自然科学的研究成果和方法运用到对民意的研究上,学者们开始尝试用多学科的综合知识和技术对民意进行广泛的调查和预测,开启了民意研究的新时代。特别是在社会发展强大需求的推动下,数理统计技术、社会调查技术和心理测量技术被广泛运用于民意测验,服务于社会公共政策的制定,有效保证了公共政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民意的理论研究也随之更为系统、深入。
人与普通的动物不同,人有独立的思想和自由意志。每个公民都有自己的观点和意见。但是,并非每个人的观点、意见都能称为民意。所谓民意,亦称民心、公意,是社会上大多数成员对公共事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注289根据现代学者们的研究,一般认为,民意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第一,从主体上看,民意的主体必须是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普通的社会民众。民意是一种社会现象,是社会存在的反映,是民众思想、思潮的汇集,是一种道义上的精神力量,是人民的共同意见,具有广泛的群众性,这是民意的根本特征。仅仅是某一机构、政党、社会团体、特定群体人对一事物的看法和意见,不能称其为民意。
第二,从内容上看,民意在本质上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是一种情绪,代表的是社会不特定的多数普通群众的价值观、道德观和法律观。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社会意识决定于社会存在,同时也反作用于社会存在,社会意识具有两面性。有时民意代表的价值观、道德观和法律观是符合社会生产力发展要求,与社会文明进程是统一的;但也大量存在民意不符合人类理性、不符合人类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的情形。正因为如此,虽然一般情况下,社会公共政策需要与民意相一致,但不能将其绝对化。当民意不能代表先进生产力和文明发展方向时,对民意就需要进行特殊引导。而正是因为民意在本质上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所以民意并不是一个坚实的整体,而是一些观点、态度的松散而复杂的结合,它具有不稳定性、流动性、强烈性、潜在性、异质性或两极分化的性质。注290
第三,从表达方式上看,由于民意在本质上属于社会意识范畴,是一种情绪,因而其形成主要是一种心理过程。但是,民意一旦形成,总是通过一定的方式表达的。表达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既可以是直接的表达,通常有读者来信、特定议题讨论、游行、示威、静坐、网络讨论以及联名上书等;也可以是间接的形式表达,比如通过报纸、电视和其他大众传媒及新闻机构等。现代社会,由于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民意表达的方式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通过大众传媒表达民意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二)民意与相关概念辨析
理解民意的概念,特别需要注意民意与民主及民愤的关系。
1.民意与民主
(1)民主概述。“民主”一词首见于古代,源于古希腊文demokratia。由demes和kratos构成。其中,demos是指“人民”和“地区(选区)”;kratos指“权力”和“统治”。因此,在词义上,民主即指人民的权力和人民的统治。
在中国,民主的概念在3000多年前的西周时期就已出现。据《尚书·多方》记载,西周政治家周公旦曾说“天惟时求民主”。后《左转·襄公三十一年》载:“赵孟将死矣,其语偷,不似民主。”但这里的民主是“民之主”,即君主的意思,与现代意义的民主概念相去甚远。
近代以后,民主成为政治哲学关注的重要问题,关于民主的解释林林总总。有的认为,民主就是人民自治制度,人民自己管理自己的政府。有的认为,民主是人民享平等权的政体或获得普遍同意的政体。有的认为,民主是指主权属于人民,即人民掌握国家政权,实行多数人统治。注291马克思主义认为,民主是一种国家形态或国家制度,是一种公民权利体系。关于民主的含义,列宁曾经指出:“民主是国家形式,是国家形态的一种。因此,它同任何国家一样,也是有组织有系统地对人民使用暴力,这是一方面。但另一方面,民主意味着在形式上承认公民一律平等,承认大家都有决定国家制度和管理国家的平等权利。”注292民主的概念在我国也得到了深入研究,我国学者一般倾向认为,民主具有多层含义,可以从多角度理解:首先,民主是一种政治制度,是一种国体;其次,民主也是一种国家形式,是一种政体;再次,民主意味着平等的公民权利体系。同时,民主奉行一系列独特原则,如人民主权原则、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平等原则、程序化原则和公民权利原则等。注293我们认为,民主具有多层次内涵,但无论从哪个层面理解民主,民主的基本理念是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来自公民,公民对公共政策享有最终的决定权。
(2)民意与民主的关系。现代民主社会,公民通过选举和其他制度化的渠道有序地表达自己的政治偏好,因此,民意与民主具有密切关系。在历史上,曾有学者明确提出:“公意永远是公正的。”注294但是,正如前文指出的,“民意并不是一个坚实的整体,而是一些观点、态度的松散而复杂的结合,它具有不稳定性、流动性、强烈性、潜在性、异质性或两极分化的性质”。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按照民意行事即等同于民主;反之,也不能认为不完全按照民意行事即为不民主或专制。现代社会的民主是一种国体,是一种政治组织形式,是一种政治制度。民主体现为一系列复杂的运行系统、多数裁定原则等。按照多数人的意见行事仅是民主的一种方法,不能说采取了这种方法来决定事物就是民主。民主必须是建立在多数裁定机制基础上通过复杂的制度系统保证人民、公民能作为国家、社会、自己和自己意志主人的社会状态。注295民意具有的不稳定性、流动性、强烈性、潜在性等特征决定了民意有时具有情绪化、不理性的特征。特别是在社会实践中,民意极可能被误导,表现出狂热性、非理性的属性,因此,民意是否能够体现现代民主社会的要求,需要具体分析。只有建立在公民作为自己意思表示的主人,即真实、理性的表达意志基础上的多数裁定,才能说是民主的。绝不能将政府任何不完全按照民意行事的行为,都解释为是背离民主制度的。
2.民意与民愤
民愤,一般是指人民群众对对反动统治者或有罪恶人的愤恨。在法学领域,民愤一词在司法,特别是刑事司法中广泛运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民愤,指的是一定数量的民众以公开的方式要求司法机关严惩或宽纵某行为人的呼声。注296
民愤的概念界定与民意的概念界定具有许多共同之处:从主体上看,民愤的主体也必须是多数普通的民众,仅是被害人、被告人或者其家属对某一案件的看法或者要求惩罚犯罪分子的呼声,不能称其为民愤;在本质上,民愤也是一种情绪,代表了人民群众朴素的价值观、道德观和法律观,同样具有两面性,有时与社会文明进程是统一的,有时则可能代表狂热、报复、歧视、偏见、仇恨;从表达方式上看,民愤往往以公开的方式体现出来,形式多种多样,既可以直接方式表达,也可以间接方式表达。
民意与民愤在很多方面有相近之处:二者的主体都是多数普通的民众,反映的都是民众思想的汇集;在本质上都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体现了一定的价值观、道德观和法律观。二者的不同主要是:第一,使用的领域有所不同。民意是个较为中性的概念,使用的场合比较广泛,既可以用在政治学领域,也可以用于新闻、舆论和日常生活等场合。而在我国,民愤多用于司法领域,尤其是刑事司法领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表述。第二,二者的外延不同。从字面意思看,“愤”即为“愤怒”,常常表达的是人民对某一事件的不满情绪;而民意则是指人民的意见,人民的意见既可以是积极支持,也可以是消极不满。
二、民意对死刑制度的意义
自意大利著名学者贝卡里亚首倡废除、限制死刑以来,在世界范围内,死刑的存废之争已达200多年,限制并逐步废止死刑可以说是当今世界发展的潮流,尤其是在欧洲(欧盟)国家,废除死刑不仅是其基本刑法政策,也日益成为其统一的外交政策。从现代国家的发展趋势看,死刑的存废不仅关系到一国刑事法治的现代化,也关系到法治文明、人权保障和社会进步。历史上,针对死刑的存废,学者们提出了形形色色的理论根据。但是,无论是主张死刑的论者,还是持废除死刑的论者,大都没有将民意作为其主要论点。注297从理论基础而言,民意并不是死刑存废的重要(基本)理论根据。
而在死刑废除的实践方面,虽然不乏死刑的废除是基于国民支持的情形注298,但多数国家的死刑废止甚至走的是一条与民意完全相反的道路,可以说,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死刑的废除并非是基于国民的意愿。比如德国在欲废除死刑之时,曾作过民意调查,有74%的民众支持对谋杀罪判处死刑,仅有21%的人支持废除死刑,但德国政府还是废除了死刑,死刑废除后,又经过了20年,反对和支持死刑的人数才持平,再经过了10多年后,反对与支持死刑的人数比率才达到2∶1。又如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其废除死刑的时候,民众支持与反对对谋杀罪适用死刑的比率也是2∶1,大多数民众反对完全废除死刑。注299同样的现象也出现在法国,在绝大多数民众反对废除死刑的时候,法国政府毅然作出了废除死刑的决定。注300
无论是从死刑废止的理论根基,还是从世界多数国家死刑废除的实践看,死刑废止并非是基于普通人的意愿,民意对死刑制度的存废并无实质意义,那么,为什么在死刑存废和适用的问题上还要重视民意呢?我们认为,以下原因不能忽视:
(一)重视民意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
民主政治是近代以来政治制度的基本形态,即使在西方古代社会,也有民主政治的雏形。历史上,在民主政治体制下,政府应如何对待民意,理论上一直存在两种对立观点:一种是怀疑否定的观点,以柏拉图、黑格尔、李普曼为代表,认为社会决策和社会管理是一项非常复杂的事情,公众无论如何努力,限于其经验和视野,都不能理解政府工作的全过程,因此,公众事务的决策和管理,不需要按照民众的意志。另一种观点是民意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至关重要角色的肯定观点。其代表人物卢梭认为,政府的决策和管理的确是一项专业性活动,需要由专业人士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特别是民意具有无法克服的弊端,虽然政府的决策和管理的确不需要完全依赖于民意,但是,民意是现代政府存在的基础,是高于形式宪法和法律的“真正的宪法”注301,政府的决策必须重视民意。
在我国,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民意就一直是统治高层的基本政治取向。毛泽东时期所广泛推行的群众路线,即当然(天然)地包含了民意的成分。作为第二代中央领导核心的邓小平也继续强调“群众路线和群众观点是我们的传家宝”,其中的“群众观点”很大程度上就是指民意。进入新世纪后,随着中国民主政治进程的推进,民意在高层的正式话语中已被明确表征,进而成为决策机制中的必备元素。关于这一点,中央最高层的政治文件中已明确指出,要完善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切实珍惜民力的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可以说,在当前,民意,与民情、民智、民力一道,共同构成了国家决策的四大基石。注302作为重要公共政策之一的死刑制度与死刑政策的制定与执行,当然应当重视民意。
(二)重视、认识民意是合理引导民意的前提
民主政治应当尽最大可能尊重民众的意愿,在民主社会里,法律也应该尽可能地反映民众的意志,但是,由于民意本身具有的局限性,无论对于宏观的社会政策制定,还是社会政策的执行,乃至法律中个案的适用,都不能完全附从民意。国家的政策制定者(包括立法者)应当尽可能地发掘民意形成的原因,探寻民意背后深藏的国民欲求,引导民意的发展。对于死刑问题而言,无论是死刑的制定,还是死刑的判决适用,都要充分重视、认识民意,合理引导民意,这是取得死刑适用良好社会效果的重要保证。现代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具体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特殊预防,是指通过适用刑罚对犯罪的人进行惩罚改造,预防他们重新犯罪。特殊预防的对象是受刑人。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制定,刑法和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威慑、警戒其他人,预防他们走上犯罪道路。一般预防的对象不是受刑人本人,而是他们之外的社会成员。在死刑的问题上重视普通民众的看法,符合刑罚目的的要求,有利于刑罚一般预防机能的发挥。
三、民意与我国死刑个案的适用
(一) 理论争论与实践做法
综上分析,无论是宏观上我国的死刑政策制度的制定,还是微观上死刑个案的适用,为了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都不能忽视民意。那么,重视民意在死刑中的地位,是不是意味着在案件的审理中要按照民意定罪量刑呢?究竟应当如何科学处理死刑和民意的关系,这是一个长期困扰司法实务人士的重要问题。
很长时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民意(民愤)一直影响和制约着我国刑事司法活动。我们不仅能够经常听到公诉人在法庭上“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慷慨陈词,就是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也不乏见到“民愤”的字眼。特别是近些年,为了缓解人民群众对司法存在不满意的现状,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特别强调办案要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甚至提出要做人民满意的法官。重视人民群众的意见,使得人民法院的量刑工作不得不重视民意(民愤),民意(民愤)自然与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工作难舍难分。
从我国近几年发生的几例典型死刑改判案件看,民意(民愤)在一定条件和氛围下成为影响甚至决定案件是否适用死刑的重要因素。比如曾在社会上引起极大轰动的刘涌案。2002年4月17日,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判处刘涌死刑,立即执行。2003年8月15日,二审法院以“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为由,改判刘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一出,立即招致舆论的一片批评之声,不但传统纸质媒体批评不断,新兴的网络媒体更是骂涛汹涌,铺天盖地。据统计,有一千多家媒体报道了本案或者转载了其他媒体对本案的报道,新浪网2003年8月21日登载的一则关于本案的报道,半天时间内的点击量就达100多万。许多人发出这样的质疑:对于刘涌这样一个十恶不赦的黑社会老大,由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改判死刑缓期执行,是法治的退步、人权的耻辱。他们强烈要求遵循民意,实现正义。2003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刘涌案经再审后作出判决,改判刘涌死刑,立即执行。当日,刘涌被执行死刑。注303在本案中,民意对于被告人刘涌改判死刑立即执行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相反的情形也同样存在。实践中也有不少案件是因为民众对罪犯的广泛同情、怜悯或对被害方的反感、愤怒而反对对个案适用死刑的情形,典型的案例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蒋爱珍杀人案。被告人是未婚女性,无辜遭受团部几位领导陷害,在求告无门的情况下持枪报复,造成数人死伤。当时全国成千上万的民众对她表示强烈声援,普遍认为受害人“罪有应得”。人民法院最终将被告人由死刑改判为15年有期徒刑。注304
与我国司法实践一贯重视民意(民愤)的做法相比,我国学者在理论上对民意(民愤)能否作为量刑的因素的认识却并不一致。
肯定的观点认为,包括死刑裁量在内的人民法院一切量刑工作不能不考虑民意(民愤)。民意(民愤)体现着公众对犯罪的否定评价和否定情感,为强化公民守法意识,伸张正义、遏制犯罪分子及不稳定分子,量刑应该与民意(民愤)的大小相适应。注305在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肯定说的观点不仅在理论上得到不少学者的支持,也为一些司法解释明确肯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年11月2日)中就规定:“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一般是指……民愤很大的;引起群众强烈义愤的。”注306我国的刑法著述,在解释犯罪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时,有的也将民愤极大的视为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情形之一。
否定的观点是近年才被学者们重视的。近几年,随着人们对量刑根据更趋理性化的思考,特别司法机关因民意(民愤)定罪量刑造成不少冤假错案,民意(民愤)作为量刑根据的做法遭到学者们的强烈批评。比如有的学者指出:“法律应该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用一个模糊、抽象,缺乏具体衡量、掌握的标准和尺度的东西作为影响量刑的因素,只会导致任凭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根据自己的认识和理解来决定刑罚轻重,势必助长司法擅断现象的产生,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公正。”注307这种观点,可以认为是目前我国理论界多数学者的见解。
(二)民意(民愤)不应当影响(死刑)量刑的适用
不可否认,为了追求办案的社会效果,有效实现刑罚的机能,人民法院无论是在定罪还是在(死刑)量刑工作中,都需要重视人民群众对案件的反映。重视人民群众对案件的反映可以促使法官更加冷静、客观地考察犯罪个案的特殊性和斟酌犯罪行为的情状,有助于实现法官正确选择和适用刑罚。注308但是,不能因此而简单肯定民意(民愤)应当作为(死刑)量刑的因素。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要求和民意(民愤)的特点看,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依法量刑,不应当把民意(民愤)作为(死刑)量刑的考虑因素。其理论依据在于:
首先,从我国法律规定看,我国刑法明确指出“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而对于死刑的适用,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其中,犯罪情节的,包括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就是衡量罪行是否极其严重的重要因素。在我国,肯定民意(民愤)可以作为量刑因素的论者也多是将民意(民愤)作为“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情形之一论述的。但必须注意的是:无论是案件的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能够成为犯罪情节的,必须是能够反映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因素的情节。换句话说,只有当某一情节能够决定和影响犯罪人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大小时,才能成为犯罪情节,否则只能属于影响案件的法外因素。民意(民愤)本质上是犯罪行为在人民群众情绪上的反映,虽然有时民意(民愤)的大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比如人民群众对杀人案件的民愤一般要较盗窃案的大,但是,民意的大小根本上并不取决于案件的性质和案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民意既不能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也不能反映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强弱,自然不属于犯罪情节的范畴。因此,将民意(民愤)作为(死刑)量刑的因素,在我国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我国刑法有关死刑的规定。
其次,民意(民愤)不能作为(死刑)量刑的因素也是由民意(民愤)的特点所决定的。民意(民愤)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人民群众对特定案件的看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民意,不可否认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合理性,但同时必须看到,民意(民愤)也具有片面性和相对性。第一,民意(民愤)的有无及大小,和“民意(民愤)者”的自身利益密切相关。人们各自在职业、性别、民族、宗教信仰、文化程度、社会背景、财产状况等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差别,这往往决定着人们利益要求的不一致,这也使得人民的思想感情及认识事物的立场、观点、方法和能力不可能是相同的,对于同一犯罪行为,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不同群体,其态度可能不一致。注309比如,一般民众对小偷十分痛恨,而对走私犯罪则几乎没有民意(民愤)。丢了自己的钱,人们会有切肤之痛,恨不得把小偷都杀掉才解气;而走私是偷国家的钱,人们似乎感觉不到自己有什么损失,反而还能买到便宜货,所以对走私犯罪以及盗用名牌、盗版光盘等没有“民意(民愤)”注310。第二,民意(民愤)往往代表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不能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特别是实践中许多所谓的民意(民愤)是由个人有意挑起、操纵的,民意(民愤)代表的评价甚至与客观事实完全相反。如果量刑时必须考虑民意(民愤),极易造成冤案的发生,无法保证公正量刑。第三,在很多情形下民意是不可靠的。民意在本质上是一种感情和态度,其中往往交织着理智与情感、意识与潜意识、理性与非理性、正义与非正义,具有相当的情绪性、不可捉摸性,甚至可能陷入歇斯底里和集体无意识状态。注311特别是在现代社会,民意获取信息的渠道往往是掌握强势话语权的媒体,而媒体对于特定案件的态度,直接引导着民意的方向。特别是从我国当前媒体报道看,不少报道缺乏职业道德,有些报道甚至偏听偏信,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进行报道,与案件事实相去甚远。这样,就难以保证普通群众对案件的了解是真实的,以不可靠的民意作为(死刑)量刑的因素,自然难以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
再次,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性质看,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无论在民事、刑事还是在行政审判工作中都应当独立审判,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我国审判机关必须坚持的原则。“司法是一种特殊的认知活动,法律真实不等于客观真实,司法推理也不同于生活中的经验判断,司法判决理所当然不应屈从于公众的情感,这也是法治国家的理念之一。”注312强调民意(民愤)作为(死刑)量刑的因素,势必难以保持司法机关的独立性。特别是在现代法治国家,必须树立法律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绝对权威。坚持法律的权威,就必须用法律和司法判决来引导民意,而不是用民意去干涉司法。如果强调法院在(死刑)量刑时必须考虑民意(民愤),把民意(民愤)作为衡量行为人刑罚轻重、是否适用死刑的考量因素,势必会导致案件发生后,被害人不是等待法律的公正裁判,而是积极制造民意(民愤),以满足其惩罚犯罪的愿望。这样,司法的权威无法有效树立和维护,人民法院也无法独立审判。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客观情况看,有些案件发生后,当事人为了达到判处被告人死刑或严惩的目的,不惜代价,收买大众传媒,制造舆论,这种现象混淆人民的视听,干扰了人民的视线,在当前司法独立程度尚不高的我国,严重干扰了司法的公正审判,必须得到有效纠正。
最后,强调民意(民愤)不能作为(死刑)量刑的因素也是我国司法经验的总结。从我国以往的刑事司法实践的客观情况看,人民法院以民意(民愤)作为量刑(包括死刑)的考量因素,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教训。有些案件迫于民意(民愤)的压力,人民法院没有能够坚持独立刑事审判权,造成了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损害了我国司法的形象和权威。
当然,强调人民法院不能以民意(民愤)作为(死刑)量刑的因素,并不等于人民法院在对行为人(死刑)量刑时对民意(民愤)一概置之不理。刑罚的目的主要是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当要求惩罚犯罪的民意(民愤)代表着正义的呼声,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对犯罪人定罪量刑时,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活动无疑有助于刑罚的一般预防机能的发挥;相反,当民意(民愤)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时,人民法院应当慎重考虑民意(民愤)的原因,查找引起民意(民愤)的根据,用正确的判决引导民意(民愤),绝不能在民意(民愤)的压力下作出违法的判决。如何运用刑事司法(死刑判决)科学引导民意(民愤)是个复杂的问题。我们认为,简单地讲,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以案件事实为根据,保障程序正义,是保障(死刑)案件社会效果的好途径,也是赢得民意对(死刑)案件判决理解和支持的良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