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自理词讼:督抚等员对小民越讼和州县积案的态度与作为
本章将重点讨论督抚藩臬等省级司法主体和州县自理词讼的关联。学界对州县自理词讼的大量研究和主要分歧,集中围绕依法审判还是依情调处息讼展开。作为清代省级司法方面的专门研究,本书在简要回顾各家情与法的分歧后,无意继续这一争论,重在分析督抚两司对州县小民越讼的复杂态度,更主要是他们致力于解决州县大量积案问题的积极作为。
清代督抚两司与自理词讼的整体关系是间接的。因为户婚田土及笞杖轻罪应该由州县受理并审结,故称自理。(注:“户婚田土及笞杖轻罪由州县完成,例称自理”(赵尔巽等:《清史稿》卷144,《刑法三》)。又见包世臣《安吴四种》卷32:“自理民词,枷杖以下一切户婚、田土、钱债、斗殴细故,名为词讼。”)但事实上在地方公费短缺和官员法律意识淡薄的限制下,加之此类“细故”(注:“细故”之说主要是官民立场不同:“户婚、田土、钱债、偷窃等案,自衙门内视之,皆细故也。自百姓视之,则利害切己,并不细。”(方大湜:《平平言》卷3,《勿忽细故》)。)无关考成,州县主官们不免懈怠,或拖延不审致使民冤未申,或草率结案使得冤情再起。在省级层面,督抚两司不以直接受理小民“细故”为主要职责。除按察使直接受理少量词讼(且局限于督抚司道衙门的书吏、衙役、幕友、长随等人的词讼和轻微刑事案件(注:参见张晋藩、刘广安主编:《中国司法制度史》,402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此外,对臬司本身的自理词讼,有一个月办妥的律例规定,“按察司自理事件,限一月完结”(赵尔巽等:《清史稿》卷144,《刑法三》)。))外,督抚藩臬等大员主要是处理县、府两级因拖延不审或审断不公而引发的大量小民越讼之举,而且这种越讼行为在律例上和官员意识中是不被提倡并从严治罪的。
基于此,本章考察省级司法主体和州县自理词讼的关系,主要是从地方行政的宏观视野具体讨论两类问题:
其一,剖析藩臬两司处理大量小民越讼时的复杂态度(张力与合力)。张力是在指办理过程中存在两种相反方向的作用力,即对州县官员因循迟延以致大量积案的深刻洞悉和对小民扰乱行政程序越讼的明确反感,而不是单纯反对越讼的静态结论。合力是由于两者作用力量大小不同,最后表现为对越讼的少有受理和严厉申饬。因为积案虽系弊政,但仍属地方各级行政的内部问题,而越讼则是小民以此为借口对各级司法程序和权力流程的破坏与僭越,在官民壁垒分明的差序格局下,当然不能被多数官员接受。打个形象的比方,积案是地方行政和官场的“家丑”,省级大员们也清楚并非一朝一夕所能解决(且并非所有人都愿意去解决),但绝不能容许治下的子民百姓以此为把柄坏了“家里”办事的规矩。
其二,重点讨论抚司对州县大量积案的应对解决之道。既有直接的针对性措施,亦有一些督抚大员(如陈弘谋等人)探寻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正本清源之道,表现出了明显的经世特征。这里不是要故意拔高省级官员,而是因为他们这样做有其客观需要和主观动机:第一,上级对下级的领导。他们尤其是督抚不直接受理大量词讼和案件,有时间和权力来检查并整治基层行政中普遍发生的严重问题。第二,解决地方行政当务之急的现实需要。各地积案严重到一定程度时,现实也要求抚司大员去解决地方行政的当务之急,而且他们也不会仅仅当成单纯的刑名技术问题。第三,也是减轻自身负担的主观需要。督抚大员更习惯在行政程序内循例办事,但积案和越讼在本质上是州县主官没有尽到分内之责,小民越讼上控,就等于把问题直接推给了省级大员。这样,大员们不仅要费时费力地和众多百姓个体打交道,更要一次次被迫面对正常程序之外的种种意外。所以督促下属并探求解决问题的方法,不但可以减轻自己的负担,又能造福于民,何乐而不为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