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连接在司法三段论中的功能
连接的直接目的有二:一为寻找最密切联系的规则,将大前提中的规范要件和小前提中的事实要件最密切地结合;二为通过寻找最密切联系的规则得出相应的法律效果。德国学者哈特穆特·毛雷尔认为,法律规范具有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事实要件,二是法律后果。一旦事实要件具备,法律后果就产生。[1]由此可见,两者是有机的整体。连接的核心在于,寻求最密切联系的规则。笔者曾经在《民法通则》通过之后参与了一个案例的讨论。在该案中,原告是一个工厂的女工,她的孩子小时候因为用药不当而成为聋哑人,附近又没有专门的聋哑学校,她就自己教孩子学习。孩子长大之后,她将其送到聋哑学校,每天要走很远的路程,接送孩子到聋哑学校上学。再后来,她自己一边学习,一边教孩子。后来,孩子参加高考,并被某大学录取。这个事迹被某记者得知,他对原告进行了采访,对其邻居等也做了采访并写成了一篇文章名为“伟大的母爱”。在这篇文章中,原告被歌颂为伟大的母亲。同时,在该文章中,记者又披露,原告的家庭不和等情形。尽管该文章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社会各界给予其积极评价。但是,原告看了以后,感到很生气,她认为记者不应当披露其家庭不和等内容。她起诉到法院,以其人格权遭受侵害为由,要求记者所在的报社停止侵害,并赔偿精神损害10万元。在讨论中,不少人认为,该案侵害的是隐私权,而不是名誉权。法院援引《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同时认为,原告的名誉权也受到侵害,遂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2万元。
就该案来说,找法首先就是找请求权基础,所谓请求权基础,就是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在本案中,法院援引《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这一选择是正确的。但是,找法不仅是寻找请求权基础,还需要寻找具体的裁判规则。由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法官还需要寻找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律效果,在寻找裁判规则时,也应当予以明确。因为《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所以,法院援引该法第120条的规定,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但显然《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与本案的事实无法形成最密切的联系。在一审法院判决之后,被告在上诉中指出,其对原告的报道,不但没有损害原告的名誉,反而提升了其名誉。而且,法院在调查时了解到,原告身边的人没有因该文章而对原告有负面的评价。被告究竟侵害了原告何种权利呢?笔者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就是说,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而擅自披露了原告家庭的隐私。虽然该披露行为没有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已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害。所以,就本案而言,最密切联系的规则就是侵害隐私权的相关规定。如果援引《民法通则》第120条,以侵害名誉权为由来判决,则被告可以轻易地反驳,因此,该判决属于法律适用不当。但鉴于《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隐私权,所以,法官可以类推适用有关名誉权的规定。如果该案适用今天的法律审判,则应当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以侵害隐私为由,判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连接的过程不仅要寻找到最密切联系的规则,而且要确定其法律效果。通常,两者之间具有密切联系,后者以前者为前提。也就是说,在许多情况下,只要寻找到了与案件事实最密切联系的规则,就可以自然引申出法律效果。在上例中,一旦确定侵害名誉权的规则是最密切联系的规则,就自然可以得出要赔偿精神损害的结论。但是,有时原告仅请求实现某种特定的法律效果,法官还应当为确定该效果寻求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因此,在该案中,仅仅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认定构成侵权是不够的,还必须寻找有关侵害隐私权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原告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些学者对司法三段论的表述,往往只是表述最终的法律效果,而忽略了寻找最密切联系规则的环节。事实上,法律效果必须建立在最密切联系的基础上,即应先建立起该联系,再达致相应的法律效果。
寻求最密切联系的规则,实际上就是要求裁判者必须严格依法裁判。在当事人将案件提交到法院之后,法官不能仅凭“良心”或抽象的“公平正义”进行裁判。而应依据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来裁判案件。强调连接的过程,就是强调法官履行该寻找裁判依据的义务,强调其依法裁判的义务。通过寻求最密切联系的规则,也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可预期性和精确性。按照杰克森的看法,建立法律大前提和小前提的连接,就是要形成在规范和叙事上具有一致性的方式,将事实纳入规范之中,从而构建一个完整性的叙事。[2]其含义就是说,这种连接将形成一个自然而然的演化成的“故事”。连接是一个自然的过程,是符合逻辑推理要求的过程。因此,所谓寻求连接,就是寻求最具体、最密切的规则。一旦寻找到这样的规则,自然可得出法律效果,建立起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关联。从这个意义上说,连接也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即特定的事实通常总是和特定的法律规范相联系的,若妥善总结与运用这种规律,则将最大程度地保障同样案件同样对待,实现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
寻求最密切联系规则的目的是保障法官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连接寻找的大前提是与案件最密切联系的规则,结论应当是唯一的,但是,并非其就是绝对无误的。科学不是绝对的真理,科学的精神不是昭示无法反驳的真理,而是在坚持不懈的探索过程中寻求真理。所以,科学的界限是证实可能性。我们说某一个结论是科学的,并不是说它是绝对真理,因为任何的科学理论都有其相对性。从法学方法论来看,通过三段论的操作尤其是连接的操作,可以从逻辑的角度保障其科学性,但是其仍然具有局限性。因此,仍然需要通过与价值判断等方法的结合,来克服其局限性。笔者认为,连接在司法三段论中作为独立的环节,强调其独立性是十分必要的,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在许多案件中,可能存在多个可供适用的大前提,应当依据最密切联系规则来确定最妥当的大前提。例如,甲未经乙的同意,将乙的房屋出售,此时,就出现多个可供选择的大前提。在案件法律关系复杂的情况下,连接的重要性就十分凸显。法官在认清法律事实之后,并不一定能够立即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等形成一个结论性意见,有可能形成两种及以上的不同处理方案。法院所作出的裁判结论的公正性,就取决于其所选择的是否是最密切联系的规则。
第二,小前提中的事实要件是否符合大前提,也需要反复地与大前提比对。在具体案件中,小前提是否符合大前提,往往难以认定。法官应当考虑的是,如何经过循环往复的论证,实现大前提和小前提的连接。这个过程是单纯的大前提和小前提都无法解决的问题。即使在简单的案件中,连接也可能需要进行多次。例如,在非法拘禁他人的案件中,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此时,首先应当确定该拘禁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次,还要认定,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尤其是是否“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从而决定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
第三,连接的过程虽然是直接得出裁判结论的过程,但是,它同时也包含了验证结论正当性的过程。连接是演绎推理的过程,其本身是形式逻辑运用的结果。从三段论本身来看,演绎推理本身保证了结论的正确。因为演绎推理是前提蕴涵结论的推理形式,或者说,从前提中可以确定地推出结论的推理形式。只要前提是真实的,结论就必定是真实的。但是,连接的过程并不仅仅局限于三段论的推理,法官还应当运用各种法律论证的方法来验证结论的正当性。这既是克服三段论的演绎推理局限性的要求,也是法律适用与法律论证不可分离的要求。
第四,在连接的过程中,法官要通过分析大前提和小前提,寻求最妥当的裁判结论。法官既不能向一般条款逃逸,也不能错引法条,或滥用法条。裁判的可预见性和精确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连接的正确性。可以说,连接越准确,说理越充分,裁判结论就越精确,也就越能保障裁判的可预见性。从司法实践来看,强调法律适用中连接的重要性,对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确保裁判的公正是十分必要的。在有的判决中,事实清楚、法律的适用也是正确的,但是缺乏对事实和法律的准确连接。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问题是,法官从事实直奔结论,缺乏逻辑的推理过程。或者在援引某个法条之后,既不解释,也不对连接过程进行说理,就直接、简单地作出裁判,使得判决缺乏说理性,也导致了法律人语境上的差异和沟通上的隔阂。在许多判决中,法院没有对案件事实是否可以涵摄于法律规则没有进行分析,只有断语的结论,常常简单地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来代替说理,语句简单肤浅、内容空洞、千案一理,使人们不知案件结论是如何得出的。[3]实际上,我们的判决说理不充分,在很大程度上,还是因为我们缺乏方法论的运用。在有的法官那里,裁判甚至变成了一个“自下而上”的复杂错综的工程,首先确定判决结果,然后在法律条文和案情证据的丛林中殚精竭虑地寻找论证的路径,这就是学者所谓的“被倒置的法律推理”。在这个过程中,判决结果不是法律推理的产儿,而是法律推理的指南。至于这个判决又是如何被确定的,却是一个黑箱。[4]所以,要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必须遵循逻辑三段论,尤其是对连接的过程应当进行详尽、透彻的分析。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应当注重对连接的分析说理,从而在确定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基础上,充分、简洁、严谨、精要地阐述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内在联系,使事实、理由脉络清晰,层次分明。通过释法说理,司法裁判不仅可以更好地解决诉讼双方的纠纷,更重要的是能够告诉社会和民众,法律彰显什么、鼓励什么,使抽象的社会公平正义在个案中得到充分的体现,架起法言法语、执法司法与民众生活之间的桥梁,使人们更加了解法律、理解法律、相信法律、尊重法律。[5]
注释
[1]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总论》,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第122~123页。
[2]See James A.Holland & Julian S.Webb,Learning Legal Rule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124.
[3]参见唐仲清:《判决书制作应确立判决理由的法律地位》,载《现代法学》,1999(1),第89页;龙宗智:《刑事判决应加强判决理由》,载《现代法学》,1999(2),第36页。
[4]参见王涌:《被倒置的和被省略的法律推理》,载《法制日报》,2000-02-27。
[5]参见余双彪:《释法说理是公开的深层次要求》,载《检察日报》,201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