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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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实要件和规范要件的反复验证和比对

事实要件和规范要件需要反复验证和比对,以具体阐明事实要件是否被涵摄。这个认定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连接的过程。[1]在通过事实整理得出一个或者多个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之后,需要进一步确定与各个事实相关的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以实现事实与规范(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之间的准确连接。如此才能防止张冠李戴,确保作为三段论推理的法律大前提的准确对应性。例如,在某个购买仪器设备的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将设备安装调试成功作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主要条件。但是在安装调试之前,买受人就提出,标的物已经存在缺陷,并以此拒绝付款。在该案中,虽然“产品瑕疵”和“产品调试不合格”两个事实都具有法律意义,都将引起法律责任,但是,这两个事实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效力基础不同。在当事人没有质量标准约定的情况下,“产品瑕疵”对应的是《合同法》第107条关于合同责任的一般规定。这就需要通过鉴定等方式确定是否违反了法定的质量标准。“产品调试不合格”对应的是《合同法》第153条规定的违反“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的责任。所以,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则,可以确定不同的事实要件。在根据特定案件的事实排除相关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可考虑采用如下几项因素:

第一,如果事实对应到特定的规范,不可能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则该项法律规则可以被排除。以前述“讨要工钱案”为例,本案涉及能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问题。因为该条仅仅适用于公共场所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而此案属于违反因在先行为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在本案中,被告不属于公共场所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因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不能使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只能适用该法第6条第1款确定责任。

第二,案件事实不具备法律规范所要求的基本构成要件。法律规范之中的构成要件有多种,其中可能存在基本的构成要件。如果基本的构成要件不具备,也无法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使得案件具备基本的构成要件,则应当排除相关的法律规范。以上述“讨要工钱案”为例,由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没有对此种情形作出规定,所以,无法将该案涵摄到该条规定之中。再如,乙欠甲10万元,乙借用一辆货车给甲使用,甲将该货车留置,双方发生争议。甲证明了双方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货车为乙所有,但是甲无法证明货车和借款之间的牵连关系,并且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是商事关系,则即便甲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为真,法院也无法支持其诉请。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某项法律规范的基本构成要件已经具备,但是,也有部分要件不具备,可以通过扩张解释将其适用于待决案件。例如,某人从楼上倒下热水烫伤行人,是否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关键是要解释,倒下的热水是否属于建筑物中的“抛掷物品”?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考量立法目的,扩张解释该条规定,确定其可以适用于待决案件。

第三,案件主体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仍以前述“讨要工钱案”为例,被告不属于公共场所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以,从主体上看,该规定可以被排除适用。在考虑是否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时,必须解释“行为人”的概念。行为人可以扩张解释为,违反了因在先行为而产生的作为义务的人。在该案中,包工头拒付工钱的行为导致农民工要跳楼,此时,包工头负有制止农民工跳楼的义务,但是,其不但不予制止,反而说,“你跳吧,反正我没有工钱给”。这表明,被告违反了其作为义务,因此,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

第四,虽然案件完全符合特定法律规范,但该规范的适用效力可能被其他规范所排除。例如,债务人援引时效制度,对抗债务履行制度的适用。此类情况就属于对债务履行规则的排除。


注释

[1]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5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2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