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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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要件事实的整理过程

要件事实整理是以通过证据规则确定了事实为基础的,如果案件本身是真伪不明的,就无法进行整理。当然,如果案件事实的证明已经达到了高度的盖然性,通过采取举证责任的倒置、盖然性判断、事实推定等技术可以确定案件事实。但无论如何,案件事实不应当是模棱两可、含混不清的。在要件事实整理过程中,通常要采取以下步骤:

1.依据规范要件确定事实要件

要件事实整理过程的第一个步骤就是要确定规范要件,因为只有确定了可供适用的法律规范,才能从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之中选择出与之相对应的事实要件。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就特定的案件事实可能难以将规范要件和事实要件分开予以判断,甚至有人认为事实要件和规范要件是难以截然分开的。但笔者认为,即便是在简单案件中,规范要件和事实要件的区分也是可能的,而且这两项内容通常是可以分开的。例如,甲将乙打伤,我们就应当查找,甲是否有过错?如果甲是因为正当防卫等原因将乙打伤,则其没有过错,但是,其非基于法定原因致乙人身伤害,就属于有过错。此时,过错作为规范要件就是《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要件,如果可以确定甲有过错,就具备了一项事实要件。而案件中甲是否有过错的事实涉及事实要件,所以,“过错”是可以从规范要件和事实要件两个维度予以界分的,而且前述关于“过错”的认识过程本身也已经分别考虑了规范要件和事实要件。

在依据规范要件确定事实要件的过程中,要尽可能全面地搜寻可能适用于诉争案件的法律规范。按照齐佩利乌斯的看法,对于已经纳入视野的规范,如果与案件不相关,则应当予以排除。对于那些已经选择出来的规范,需要分别考察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密切程度。此种联系表现在那些对案件争议有决定性影响的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联系,而不是次要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联系。[1]例如,在前述“美容失败案”案中,如果选择侵权责任,则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所确定的规范要件,即侵权人应对其过错所致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来确定事实要件。第一,必须要有过错,第二,要有因果关系,第三,要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只有在满足了这三个要件之后,才能形成完整的要件事实。但是,如果因美容失败,而使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或者因美容失败,而使受害人不能进行正常的社会交往而遭受损害,原告对此要求赔偿。此时,还需要进一步确定、阐释“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的含义,并寻找案件中是否存在规范支持的要件事实。

2.全面寻找大前提的规范要件

在小前提的确定过程中,也应当尽可能将大前提的要件全面列举,将规范的构成要件进行准确的阐述和把握。[2]事实的整理实际上就是要根据实体法律规范确定的规范要件来确定事实构成。如前所述,方法论中的事实不是依据证据规则还原案件真实,而是要寻求与法律大前提的连接点。此处的法律大前提不是程序法,而是实体法。在依据实体法确定要件事实的过程中,需要讨论此类要件事实是仅仅涉及责任构成要件,还是应包括相关法律效果的要件。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处所说的要件事实是指满足责任构成的要件事实,如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等。至于法律效果是满足了责任构成要件之后,自然得出的结论。另一种观点认为,此处所说的要件事实不仅指满足责任构成的要件事实,而且包括满足法律后果的要件事实。例如,在承担侵权责任时,不仅要满足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如果当事人要主张特定类型的侵权责任,还必须满足相应的构成要件。如果当事人主张损害赔偿,就必须满足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理由主要在于:从法律规定来看,其对于法律后果往往作出特别的规定,要求特别的构成要件。而此类要件与责任构成要件是不能等同的。例如,在前述“美容失败案”案中,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首先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所确定的规范要件,即侵权人应对其过错所致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仅仅依据该条还不能满足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还必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确定是否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且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只有在满足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之后,法官才能支持受害人的主张。就合同责任而言,如果原告主张违约金责任,还应当符合违约金责任的构成要件,如违约金条款的有效成立等。

满足责任构成的要件事实,还需要进一步细分。例如,就侵权责任而言,需要进一步区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等。如果受害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22条要求侵权人承担不同形式的责任,还需要满足相应的构成要件。例如,受害人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等,就需要满足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如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还必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确定是否侵害了人身权益,且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如果原告主张停止侵害,则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仍然在继续而且构成危险,并危及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就违约责任而言,可以根据违约责任形态,进一步区分为不完全履行、拒绝履行、迟延履行、预期违约的责任构成要件。如果受害人主张不同的违约责任形式,也可以进一步区分为违约金责任、定金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等。实际上,在这一过程中,大前提的要件列举得越仔细越全面,越能够形成对应的要件事实。

3.剔除与规范要件无关的事实

第一,剔除与诉讼当事人的请求无关的事实。在一般情况下,凡是当事人没有请求的,法官无须就此部分的事实进行审查。例如,在前述“美容失败案”中,如果当事人没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官就没有必要就其是否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进行审查。但是,在有些情况下,法官必须依职权进行审查,即便当事人没有请求,也应当整理相关的案件事实。例如,在合同案件中,法官应当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有效。即便当事人没有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法官也应当整理相关的事实。

第二,剔除与特定的法律责任认定没有关联的事实。就民事案件而言,大量涉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而,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就应当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此为基础,剔除与此种法律责任认定没有关联的事实。裁判者所要从事的,就是在琐碎的生活事实中挑选出与案件所争议的法律责任相关的事实。例如,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私人情感关系的好坏,并非法律所关注的社会关系。当事人之间情感关系的恶化,无法引起法律效果,并不能够构成解除合同的事由,也无法成为免除履行义务的要件。[3]再如,在前述“汽水瓶爆炸案”中,争议主要在于是否赔偿,以及赔偿的范围和数额问题。因此,与此无关的一些问题,如被告是否负有召回产品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私人交情等等,都不属于法官考虑的范围。在事实整理过程中,如果涉及多重法律关系,或责任竞合现象,则应当首先确定当事人选择的是何种责任,然后整理相应的要件事实。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则法官必须要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事实整理可以将那些与特定法律规定密切联系的事实提炼出来,为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得出法律责任提供准确的事实基础。

第三,剔除因法律关系变动而丧失法律意义的事实。在实践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能因为各种情况发生变动,一些曾经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可能因此而不再具有法律意义,也就无法再引起法律责任。在判断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时,这些事实应当被排除在法律关系之外。例如,当事人于2007年订立了《供货协议》,约定出卖人于2008年10月1日交付货物,买受人于收货后3日内付款。后因受金融危机影响,出卖人无法按时交货,双方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将交货时间延长至2009年8月1日,付款时间顺延。《补充协议》同时规定:凡是《供货协议》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买受人催促出卖人按照《供货协议》交货,后因出卖人拒绝,买受人诉至法院,要求出卖人及时交货。在该案中,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供货协议》关于“2008年10月1日交付货物”的约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供货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已经失去意义,可以在确定责任时,将其剔除。

4.提炼案件中作为小前提的要件事实。从具体案件来说,当事人陈述了一个完整的故事。但是,在整理的过程中,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来摘取其中的部分事实。例如,一个简单的侵权案件的发生,其从起因到损害的实际发生,可能涉及复杂的情节。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来确定其过错、损害、因果关系时,可能只涉及其中部分的情节。法官的作用在于,其要把握其中的部分情节,并以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依据证据规则已经固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确定小前提中的事实是为了更好地适用实体法,得出最好的裁判结果。例如,在前述“租房纠纷案”中,就需要依据《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范来整合、确定据以适用法律大前提的案件事实。

我们试以前述“租房纠纷案”为例,如何根据实体法规定整合这一案件中的法律事实要件?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根据违约责任来确定小前提中的要件事实。出租人乙认为,承租人甲将房门用脚踹坏、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搬出的行为,都构成违约。承租人甲认为,双方在争吵过程中,乙曾经辱骂、推搡他,因而自己用脚踹门是正当的,且其出差迟延一天不构成违约,乙无权将其财物搬出。在根据违约责任来确定小前提中的要件事实时,一方面,要确定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这就是说,要确定适用违约责任时所需要的“违约行为”这一法律事实能否成立。另一方面,要分析甲提出的抗辩事由能否成立,就是要明确用以抵销违约责任成立的抗辩事由所需的法律事实小前提能否成立。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只要存在违约行为且不具有合法的抗辩事由,违约人就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甲过期未搬出房屋的行为构成对合同履行期限的违反,甲用脚踹门的行为也是一种非正常使用房屋的行为,且也造成了房屋财物的毁损,因此,承租人甲存在适用违约责任时所需要的事实要件——违约行为。从违约抗辩事由来看,如果乙的辱骂、推搡等行为确实给甲造成了损害,其可以构成一个单独的侵权行为,但不能构成甲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事由。至于甲出差迟延一天,也构成了履行迟延。在上述分析过程中,最重要的是证明甲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存在合理的抗辩事由。这两个法律事实一旦确定,即可以连接到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第二,根据侵权责任来确定小前提中的要件事实。承租人甲认为,出租人乙无权将其财物搬出出租房门外,由此造成的财物损失应当由乙赔偿。而出租人乙认为,在甲迟延搬出的情况下,其有权将甲的财物予以清理,因为甲的行为已经影响到房屋的再出租了,且其认为甲的损失无法证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只要是因为行为人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律上需要确定的连接点是:一是过错是否存在。对于过错的认定,需要考虑乙是否具有正当的抗辩事由。二是损害事实。三是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只要承租人甲能够证明实际损害,笔者认为,另两个要件也同时构成,因为,虽然甲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但这并不意味着乙享有随意处置甲的财物的权利。在甲违约的情况下,乙只能通过正当程序来维护自身利益,而不能擅自将甲的财物搬出,否则,即表明其具有过错。至于新的承租人不能搬入的损失,乙可以通过前述的违约责任诉讼一并要求甲赔偿,但不能成为乙将甲的财物搬出的正当理由。一旦过错成立,加之又是因为乙的行为造成了甲的损失,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认定乙的侵权责任。

第三,根据物权请求权来确定小前提中的要件事实。在本案中,出租人乙要求根据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要求甲退出房屋。而承租人甲也要求出租人乙返还其丢失的财物。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也可以作为本案的一种救济方式,本案的事实已经满足了物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一是房屋仍然属于出租人所有,二是房屋仍然由承租人占有,三是承租人占有房屋缺少正当根据。这三个连接点一旦确定,即满足了乙主张物权请求权的条件。但是,笔者也认为,在本案中,乙主张物权请求权并不是一个最佳的选择。一方面,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围绕延期交房展开的,因此,案件的核心在于是否构成延迟交房这一违约行为,而不是非法占有出租房屋。只有确定违约行为的性质后方能确定非法占有的性质。另一方面,通过违约责任进行救济对于乙而言更加简便、充分。通过违约责任,乙不仅可以要求甲归还自己出租的房屋,还可以就原本可以获得的新的租赁关系的损失要求甲赔偿。如果是通过物权请求权救济,乙只能要求甲归还房屋,而无法要求甲赔偿原本可以获得的新的租赁关系的损失。对于承租人甲要求出租人乙返还其丢失的财物的主张,笔者认为,通过物权请求权进行救济也难以实现。因为既然财物已经丢失,那么就已经没有回复物权的可能性了。

5.事实要件与规范要件的互动

要件事实的整理是一个事实与法律互动的过程。“人们应当相信,依据法律前提和事实前提进行推理,得出的结论在逻辑上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人们往往运用可能适用的法律来剪裁事实。”[4]客观的事实应当与法律规定的要件相吻合,对现实生活中的事实认定必须符合法律大前提对预设事实的描述。[5]但是,在这一过程中,必须要进行事实的整理,通过这种整理,使事实要件回到大前提,通过考虑大前提中的构成要件,来对照案件事实,认定其是否符合大前提的规定。有关这一问题,我们将在下文中阐述。


注释

[1]参见〔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第130页。

[2]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5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225页。

[3]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第53页。

[4]Franz Bydlinski,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 und Rechtsbegrif f,Wien/New York,Springer-Verlag,1982,S.50.

[5]See Geoffrey Samuel,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Antwerp:Maklu.Uitgevers.1994,p.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