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导论
第一章 法学方法论概述
第一节 法学方法论的概念和特征
一、法学方法论的概念
“法学方法论”(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Legal Methodology)概念来自德国法学界[1],并为大陆法系法学界所广泛采用。但事实上,作为一门认识和运用法律的工具,法学方法论在两大法系也都有各自的发展源流和广泛的运用基础。英美法学者常常将方法论称为“法律推理”(legal reasoning)[2],或“法律推理方法”(the methods of legal reasoning)、“法律论证方法”(the methods of legal argument)、“法学方法”(the method of jurisprudence)、“法律方法”(legal methods)、“法律解释方法”(the method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法律人的方法”(the method used by lawyers)等。这些概念的核心都是解释、运用判例法和成文法,通过特定技巧将法律规则与案件事实结合起来,并得出妥当的裁判结论的方法。[3]这实际上和大陆法中的法学方法论有异曲同工之处。以法学方法论的研究重点之一——法律解释为例,大陆法以成文法为解释基础,解释方法侧重于对法律文本的解释和法律漏洞的填补。同样,在英美法的法律推理中,也需要通过解释判例和成文法来裁判案件。在司法实务中,无论是判例法还是成文法,都要严格遵循一定的方法,因此都离不开法学方法论的指导。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学方法论是两大法系都致力于研究和高度重视的学问。
在我国,法学方法论概念也存在多种表述,如“法律方法”、“法律解释”、“裁判方法”、“法律推理”、“法律学方法”、“法律论证方法”、“法律解释学”等。法学方法论概念的不一致现象已经成为一种“术语学混乱”(terminological chaos)[4],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阻碍了法学方法论的发展。笔者认为,作为一门学科,其内容、外延可以有不同理解,但学科名称必须统一、特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法学方法论被看做是法理学的一个分支,是法理学研究的对象。但随着部门法的日益成熟与发展,尤其是由于部门法在实践运用中的迫切需要,法学方法论也吸引了越来越多的部门法学者的关注,从而形成了刑法方法论、民法方法论、行政法方法论等一系列前沿法学方法论,并出现不少有代表性的著作。[5]虽然研究的对象和材料有差异,但总体而言,法学方法论关注的都是法律适用过程中如何科学理解、适用法律规范的方法问题。这些研究都遵循大体一致的原理与技术性规则。例如,就法理解释而言,尽管民法和刑法在法理解释的对象上存在差异,且有一些解释的规则也不完全一致(例如,民法注重类推,刑法则极少采用此种方法),但其基本规则、内在规律和研究路径等还是大致相同的。这些都决定了我们可以基于不同学科的研究成果,经过对法律适用方法的规律把握和经验总结,发展出具有中国特色的一般性的法学方法理论。笔者认为,总结我国现有研究成果,目前较为主流的观点还是以“法学方法论”为学科名称,以“案件裁判中法律理解、适用的一般规律”作为其研究对象比较妥当。虽然法学方法论从文字表述看,似乎是关于法学的方法,或者是关于法学研究的方法,但自我国引入以拉伦茨为代表的德国法学方法论知识体系以来,已经对其概念、内容、外延等形成了广泛共识,可以说它已经成了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因此,本书也采纳了这一概念。虽然法律解释学是法学方法论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但正如我们在后文要指出的,法律解释学只是法学方法论的一个组成部分,故不宜以法律解释学代替法学方法论这一称谓。
什么是“法学方法论”?一般认为,法学方法论主要是研究法律适用规律的学问,通过总结和归纳法律解释、价值判断、法律论证等法律运用中的一般规律,并在裁判活动中加以运用,从而保证法官依法作出公正裁判。法律适用虽然是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但其最典型地体现在司法裁判的法律适用中。法律适用牵涉多方面的问题,如司法体制、法官素养、社会价值等,这些问题显然不属于法学方法论的范畴。尽管法律适用的主体是多元的,包括行政机关的执法、仲裁机构的仲裁、社会公民的守法等,但法学方法论并不是一般性地探讨法律适用的问题,而是聚焦于在司法案件裁判过程中法官具体适用法律的过程。法学方法论以案件裁判中法官的裁判活动为视角,以法官对法律文本的解释为内容,以法官的思维方法为考察对象,以法官运用三段论的过程为基点而展开。总之,法学方法论是有关法官在案件裁判中,运用三段论,准确解释法律、作出价值判断的方法的归纳和总结。或者说,法学方法论是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价值补充和司法三段论等方式,来解释和运用法律、正确裁判案件的方法,是对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适用规律的系统总结。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学方法论主要是案件裁判的方法,因而,它与立法论是相区别的。
然而,从名称上简单地将法学方法论称为裁判的方法,也不完全妥当。法学方法论虽然以案件裁判为直接服务目标,但其知识内容、价值功效已经远远超出该范围。例如,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完全可以为立法学所运用,价值判断和论证方法也可以为法律人所共享,而法律思维是法律人所应当具备的共同素质。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不宜以“裁判的方法”这一名称代替法学方法论。尤其应当看到,“裁判的方法”概念只突出了“方法”的概念,但没有强调“方法论”的含义,故这一用语没有体现出法学方法论的固有含义和目的。事实上,法学方法论是对法官已经采用的方法和可能采用的方法的抽象总结和系统化,是对方法及其运用规律进行归纳和总结的学问。这就是说,一方面,法学方法论要为法官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一些可具操作性的方法。方法在古希腊语中,有“通向正确的道路”之义。赫克(Heck)曾经指出:“在所有的改变中,方法的改变才是最大的进步”[6]。法学方法是一系列关于法律运用和操作的技巧,对这些技巧的抽象和系统研究便构成了法学方法论。毛泽东同志曾经形象地概括了方法的重要性,他说,不解决桥和船的问题,过河就是一句空话。 在这里,毛泽东同志主要强调了方法的重要性。俗话说,“磨刀不误砍柴工”;“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都强调的是方法的重要性。另一方面,法学方法论意在总结、归纳法律适用方法的一般规律和原理,方法论不同于方法,它是把一个领域中各种分散的具体方法组织起来并给予理论上的说明。[7]法国学者Barreau指出,“离开方法的科学就不能称之为科学”[8]。任何科学都应当遵循一定的方法。这些方法,有些是各学科知识所共通的,有些是各个学科所独有的。法学方法论尽管需要借助于一些共同的研究方法,如价值研究法、社会研究法,但由于其以探寻、归纳案件裁判适用过程中的法律具体适用为目的,因而也具有一些自身独有的研究方法。法学方法论通常包括一般性原则和各种具体的研究方法,它就是要对各种法律解释、适用方法进行系统总结,从而形成自身的理论体系。方法可能是散乱的,而方法论必须是在一定的理论框架下形成的系统学科知识。方法论要以方法为其研究的基本内容,但是,仅仅将法学方法论等同于法学方法,也是不妥当的。方法和方法论仍然是有区别的两个概念。方法是达到目的的途径和手段,“方法意指通往某一目标的路径。在科学上,方法是指这样一种路径,它以理性的,因而也是可检验(nachvollziehbar)和可控制的方式导向某一理论上或实践上的认识,或导向对已有认识之界限的认识”[9]。而方法论则是对方法的形成、运用等规律的总结。正如在英文中method和methodology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方法,后者则是指方法论。Methodology一词,是指“用以对方法、规则、假设进行分析的科学”[10]。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不能以方法的概念替代法学方法论的概念。
注释
[1]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第23页。
[2]Ian McLeod,Legal Method,7th ed.,Palgrave Macmillan 2009,p.4.
[3]See Geoffrey Samuel,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Antwerp:Maklu.Uitgevers.1994,p.111.
[4]Bartosz Brozek,Jerzy Stelmach,Methods of Legal Reasoning,Springer 2006,p.9.
[5]有代表性的著作,如梁慧星:《民法解释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陈金钊等:《法律解释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孔祥俊:《法律方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等。
[6]Philipp Heck,“Interessenjurisprudenz und Gesetzestreue”,DJZ 9(1905),S.32.
[7]参见张骐:《法学方法论及其在法治研究中的应用》,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3)。
[8]Hervé Barreau,L'épistémologie,Paris:Presses Universitaires de France,1990,p.51.
[9]〔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第1页。
[10]Webster's New International Dictionary of the English Language,Second Edition,Unabridged,W.A.Neilson,T.A.Knott,P.W.Carhart (eds.),G.& C.Merriam Company,Springfield,MA,1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