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事实的识别——将生活事实上升为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的识别就是指将生活事实上升为法律事实,运用法律概念和术语对生活事实予以界定,使其成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项。法律关系的识别是小前提作业中的第一步。没有经过事实的识别,就无法进入事实的筛选、整理等过程。法律事实与适用是紧密而又不可分的。事实的发现过程常常涉及法律的定性问题。[1]以前述“热气球坠落伤人案”为例,在该案中,小前提的确定首先需要考虑,李某解开拴住热气球绳索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还是戏谑行为,换言之,该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意义。证据法证明的事实仍然是非常宽泛的,并不是所有的事实都能够成为方法论上的事实,且能够与大前提相连接。有一些事实并不是法律事实,而是与法律无关的,或者是与当前争议无关需要另案处理的。这就是说,大量的事实可能都是不能产生法律效果,或者没有法律意义的。在从生活事实到法律事实的过程中,法官应当将无关的生活事实剔除。
所谓“事实”,是指由“什么时间、什么地点、谁、发生了什么”等要素构成的特定事件或者情状。[2]在社会生活中,每天发生大量的生活事实,形成各种生活关系。但是,生活事实发生争议以后,法律所关注的并非生活事实,而是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在方法论中所要考虑的事实,并非单纯的生活事实,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它必须有争议发生。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才可能是法律的事实。通常来说,人们在社会中生活,都难免发生争议,但是,作为法律事实的争议只是那些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争议。例如,在乘车中发生相互拥挤;排队买票时,因为有人加塞而出现争议等。另一方面,生活中的争议并非都是法律所要规范的,因此,它们不可能都是法律事实。通常,法律所不调整的生活事实,可能需要通过道德、习惯等来调整,法律只是调整立法者认为重要的、需要由法律调整的生活事实。[3]此外,法律也通常只对发生争议的生活事实进行调整,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发生争议,也就不需要法律来调整。从方法论的角度来看,法官在确定小前提时,其所关注的不是生活关系,而是法律关系。正如梅迪库斯所指出的,“生活关系是一个连续统一体,而我们正是从这一连续统一体中取出一部分来,对其进行法律观察”[4]。这些需要从生活关系中截取一定的事实,然后对社会关系进行法律定性。
从生活事实到法律事实,就是法律思维的过程。“生活事件仅仅根据法官的独立评价过程而被涵摄入该事实构成要件之中。在这个评价过程中,法官对生活事件中不同的事实进行评价,并将它们作为其判断的理由而对之进行衡量。”[5]笔者认为,法律事实的认定问题,属于法学方法论的研究范围。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对象是法律的适用,其三段论中的小前提就是法律事实的认定。在此过程中,需要把握如下几个重要的环节:
第一,选取生活事实。这就是说,在生活事实中,仅仅选取具有法律意义、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事实。并非所有的生活事实都为法律所关注,从法律的角度,只有部分的生活事实具有法律意义,这部分生活事实的选取是由法律规则所确定的,与这些事实在生活中的意义无关。有些在生活中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可能法律并不关注,也有些法律所关注的事实却在生活中微不足道。例如,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双方感情的纠葛问题并非法律所关心的事实,而法律所关注的仅仅是双方存在共同居住的事实,因为在法律中,仅有这个事实才对法律中扶养、继承等问题具有意义。再如,在赠与合同中,赠与的动机和目的并非赠与法律关系所关注的内容,只要行为之间不存在对待给付,就是无偿关系。至于受赠人在主观上是否希望获得好处,或者是否在主观上获得精神慰藉,在所不问。[6]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大量有关赠与动机的事实,但当事人未将这种目的或者动机明确表示出来,作为赠与合同中的条件,其具体内容为何法律则不予考虑。
第二,简化生活事实。这就是说,凡是与案件争议无关的生活事实,都应当从事实的把握中剔除出去,而只是将与案件有关联的生活事实纳入其中。通常来说,生活事实与案件的关联要依据案件的争议来确定。例如,当事人谈判、协商、接触的过程,都是生活事实。如果当事人通过谈判、协商已经缔结了有效的合同,合同的效力和内容并没有争议,而只是合同的履行发生了争议,那么,当事人的谈判过程就应当被舍弃掉。但是,如果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不是合同履行的问题,而是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特别是是否存在缔约过失的问题,此时,当事人谈判的过程就具有重要意义,就应当将其纳入法律事实之中。再以前述“汽水瓶爆炸致人损害案”为例,在侵权损害结果发生之前,加害人可能实施了一系列的行为,法律事实的认定考虑的是侵权发生时的情况,即法官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整体上对案件形成的一个整体事实认知。当张女士在某商场汽水货架上挑选汽水时,其手中的玻璃汽水瓶突然发生爆炸,致使其脸部受伤,而且遭受了各种财产、人身和精神损害。其中所涉及的事实还有很多,例如,张女士在外地的母亲乘车前来看望,张女士的女儿因为陪伴母亲而一周未能上学,等等。法官对“汽水瓶爆炸致人损害案”只有整体初步抽象认识是不够的,其需要对该事实整体中的各个要素予以具体分解考察,包括汽水瓶致害的法律性质、张女士的身份、脸部受伤的程度,在该损害发生过程中所涉及的事实是复杂的,法官需要要对哪些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哪些是不具有法律意义的进行一个整体的分析考量,剔除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将没有法律意义的生活事实剔除出法律分析的过程,其意义在于:首先,如前所述,生活事实本身是纷繁复杂的,如果不将无关的生活事实排除,我们所面对的案件事实本身就会极为庞杂,可能严重影响我们进行顺利的法律分析。其次,法律所关注的只是法律事实本身,不剔除生活事实的分析过程实际上是不存在的。裁判的方法首先是认定事实,但是,裁判过程中的事实都是法律事实。所谓法律事实,就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事件和行为。法律事实不同于生活事实之处在于,它不是生活事实的简单重复,它一定要与法律的规则相连接。所以,法律事实的认定本身,也包含了一定的价值判断过程。法律事实是法官根据实体和证据规则进行取舍,最终认定的事实。[7]
第三,确定案件的争议点。这是确定哪些生活事实属于法律事实的关键。法律事实应当围绕争议点来展开。争点的归纳方法,实际上就是从双方的争点出发,通过查询、检验与该争点有关的法律,从而得出解决方案。英美法上的争点理论,就是问题导向方法的典型。争点归纳就是要将诉争当事人的争议事实进行归纳总结。如前所述,在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可能反反复复,发生多次变更。在裁判中,关键是要考虑,与案件的争议点有关的法律事实。法官只能围绕着争点确定案件的规范事实,凡是与争点无关的,都应当予以剔除。例如,在“高速公路堵车案”中,某人早晨起来在高速公路撞车,导致其后的数辆汽车无法开动,致使有人耽误商务会谈,有人延误医治疾病,有人下车穿行农田而踏坏他人的庄稼。对于这些损失,肇事者是否都需要赔偿?如此考虑涉及的问题就很多,关键要看当事人之间是否发生了法律上的争议,没有争议的问题,不属于法律事实的范畴。
第四,确定救济的范围。法律事实与生活事实的不同就在于,法律事实的确定是为了救济当事人。如果无法对当事人提供救济,就不属于法律事实认定的范畴。例如,在前述“热气球坠落伤人案”中,我们首先要确定李某解开拴住热气球绳索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还是戏谑行为,换言之,该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意义?我们并不认为这是一个单纯的戏谑行为,该种行为已经造成了特定损害后果,表现在:一是该种行为造成了他自身的损害。这涉及自身的损害能否请求公司赔偿的问题。二是造成了他人的损害,该种损害是否需要由李某负责,还是公司负责?这两个问题都可能涉及对当事人的救济,所以,其属于法律事实,而不是单纯的生活事实。从实践来看,大量的事实在法律上是没有意义的,所以,需要首先对生活事实进行选择,选取具有法律意义的生活事实。生活事实没有进入司法的领域,就没有意义,即便进入司法领域,也必须属于与案件有关联的,才能上升为法律事实。
在裁判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在讲述各自的故事,并将为此提交大量的证据。但是,法官不能陷入当事人的陈述之中,其应当始终有清醒的法律思维。因此,有学者认为,对于事实的陈述,是法律推理的前提。在三段论推理中,事实的获得不完全借助于生活经验,而是运用专业知识的结果。[8]此种说法也不无道理,法律事实的认定不仅要借助于方法论,而且需要正确的法律思维。
注释
[1]See Bernard S.Jackson,Law,Fact and Narrative Coherence,Deborah Charles Publications,1988,p.93.
[2]参见陈杭平:《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载《中外法学》,2011(2)。
[3]参见朱虎:《法律关系与私法体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第35~37页。
[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第51页。
[5]Jan Schapp,Methodenlehre des Zivilrechts,UTB,Stuttgart,1998,S.99f.
[6]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Volume IV,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Munich,2009,p.2816.
[7]参见刘景秋:《司法裁判方法问题研究》,吉林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9页。
[8]Franz Bydlinski,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 und Rechtsbegrif f,Wien/New York,Springer-Verlag,1982,S.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