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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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大前提的规范效力等级

一、规范效力等级的概念及其在方法论上的意义

所谓规范效力等级,指在一国法的体系中因制定的国家机关地位、制定时间先后、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不同而形成的法在效力上的等级差别。[1]在法学理论中,法的效力等级有时也被称为法的效力层次,或法的效力位阶。[2]按照凯尔森的理论,法律规范本身也是形成等级的,规范等级构建了法律秩序。[3]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在寻找可供适用的法律规范时,其往往要依据规范效力等级来确定大前提。在方法论上,规范效力等级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寻找妥当裁判依据。在我国法律体系建立以后,基本的法律制度和框架都已经构建起来。但由此也带来另一个问题,即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常常遇到多个法律规范都可能适用的问题。如何选择应适用的规范,通过确定规范效力等级,可以为法官找法提供正确的路径。例如,前述“汽水瓶爆炸伤人案”是一个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案件。但许多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经常遇到找法的困惑,即究竟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侵权责任法》或《合同法》?各个法院的判决所援引的法条也很不一致。但如果依循基本法律优先适用的规则,则首先应当考虑适用《侵权责任法》或《合同法》。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具体法律适用规则时,法官有权在这两部法律中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规范。

第二,确定妥当的大前提。在我国,从立法体制上来说,主要有三个层次的立法,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地方立法。从法律渊源上说,还存在着大量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这些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是否都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这是法官在方法论上经常遇到的难题。按照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法官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的规范,以其作为裁判依据。例如,在“李建青、宋宝宁诉青海湟川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4],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第27条的规定,中小学校应当严肃校纪,对严重违犯学校纪律的学生应当根据其所犯错误的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并将处分情况通知学生家长。据此,法院认为,学校在处理学生考试舞弊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操作失当现象,应当对学生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笔者认为,在该案中,法院以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作为判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是合理的,因为教育机构的注意义务可以参照相关部门规章等的规定,但是,以这些规范性文件作为三段论中的大前提,即作为裁判依据,则是值得商榷的。在《侵权责任法》颁行之前,有关侵权责任的裁判依据只能是《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

第三,寻找最密切联系的规则。在方法论上,大前提的确定中非常重要的一步就是要寻找最密切联系的规则。如果可能适用于案件的法律规范有数个,法官就必须确定哪一个规范是最密切联系的规则。如果规范之间存在效力等级,法官就可以借助于规范效力等级的确定,选择可供适用的法律规范。


注释

[1]参见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法理学》,北京,人民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第107页。

[2]参见姚建宗:《法律效力论纲》,载《法商研究》,1996(4)。

[3]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第165~168页。

[4]本案的案情是:原告李建青、宋宝宁之子李某系被告青海湟川中学高二(6)班学生。2005年11月8日下午,李某在参加湟川中学组织的政治课考试中,因夹带纸条被监考老师以作弊处理,随后,监考老师将纸条交校政教处。次日上午,湟川中学政教处依照《湟川中学关于考试纪律的规定》给予李某记过处分,并张榜公布。同日下午,李某未到校参加考试,并于当晚7时许在家中自缢身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