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法无规定时的找法方法
一、在法无规定情况下的找法与漏洞填补
在法无规定时,对于法官的裁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当看到,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已经基本结束了无法可依的历史,对特定法律关系出现法律调整的真空和空白现象已经大大减少。宣告法律体系建成的重要意义之一,就在于法官不得以“法律体系不健全”为由而恣意裁量,作出不公正的裁判。也不能以法律缺乏直接针对性,而认为“无法可依”,把法律有所规范的事项都当做自由裁量的事项。事实上,我们说的法无规定,只是说法律上没有具体的规定,并非找不到任何规定。所以,在法无规定时,也并非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即使法律没有规定,也存在基本原则和精神,法官的法律适用仍然是受到拘束的,例如,要受法律基本原则的拘束。即使是在法无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也并非要脱离“依法裁判”的约束,其仍然要依法裁判,只不过,所依据的“法”不是具体的法律规定。
填补法律漏洞,是否属于寻找大前提的作业?笔者认为,其仍然属于寻找大前提。一方面,虽然法律漏洞表明法律没有规定,但是,其目的仍在于确定司法三段论中的大前提,否则,无法进行三段论推理。漏洞填补也是寻找大前提的过程,因为在漏洞填补时,法官要通过习惯法、类推适用等方法,明确案件中应当适用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虽然我们将法律漏洞填补纳入法律解释的范畴,但严格地讲,其本身就是寻找大前提的作业。尤其是因为此种活动给了法官很大的选择空间,所以,它也可以看做是寻找大前提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填补漏洞的各种方法,也仍然服务于寻找大前提,只不过,它不是由立法者确定的大前提,而是由法官确定的大前提。关键的问题在于,法官是否有权进行法的续造,以及如何进行续造?因为漏洞填补过程也是一个法律发展的过程。正是通过在填补漏洞的过程,不仅填补现有法律的漏洞,而且发展了新的制度,完善了现有法律。[1]
应当看到,在漏洞填补的情况下,确实给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任何法律秩序都有漏洞。”[2]在我国,民事立法中也不可避免地存在法律漏洞,此时,法官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具体来说:第一,法官的自由裁量应当充分考虑相关当事人的利益。法官的自由裁量应当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其应当妥当处理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实现最佳的利益平衡。第二,法官的自由裁量应当以充分的论证为基础。法官在进行自由裁量时,应当进行比较充分的论证。与法有规定的情形相比,法官在漏洞填补时负有更重的论证义务,因为缺少法律的拘束,法官的自由裁量难免会流于任意。第三,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的司法解释,长期以来都发挥了填补漏洞的作用。而目前推行的指导性案例,也具有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因为在案件事实具有类似性时,法官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
在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况下,法有规定情况下的找法技术已经无从适用,确认这一点是十分必要的。因为若能够通过前述方法寻找到法律,法官仍然不得放弃找法的努力,要依照相关规则寻找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使在无法找到具有直接联系的法律时,也要努力找到最接近的法律,通过解释使之适用于具体的个案。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官不能放弃其他找法与法律解释的手段,直接进入漏洞填补的阶段。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法官在没有穷尽的情况下,就放弃找法,而转而进行漏洞填补。确认法有规定情况下的找法技术无从适用的标准,就是看个案所适用的规则是否存在法律漏洞。例如,对于特定的案件事实,立法者有意保持沉默,此时,就不存在法律漏洞。[3]
注释
[1]Anne Roethel,Normkonkretisierung im Privatrecht,Mohr Siebeck,2004.S.126.
[2]〔德〕魏德士:《法理学》,吴越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第348页。
[3]Franz Bydlinski,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 und Rechtsbegrif f,Wien/New York,Springer-Verlag,1982,S.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