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三段论推理的反复运用
在特定的案件中运用司法三段论,是否可以一次完成,从而得出最终的裁判结论?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一是“一次适用说”。此种观点认为,就特定的案件而言,三段论的推理应当仅适用一次。例如,甲因其过失而致乙健康权受到侵害。此时,通过三段论的推理就得出结论,甲应当对乙作出赔偿。问题是,甲赔偿的具体数额、过失相抵、损益相抵、违约金数额的确定等,这些还不甚明确,但法官不必再运用三段论的方法,而应由法官直接确定其结果。二是“多次适用说”。此种观点认为,就特定案件而言,三段论推理必须反复适用,才能得出具体案件中的判决结果。还以前述甲侵害乙的健康权为例,法官必须通过多次适用三段论,从而最终明确,甲要通过何种方式来赔偿乙的损失、赔偿的数额是多少等。笔者认为,三段论推理采用何种形式,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形及法官的经验、习惯等其他因素。一个有经验的法官,可以在一次运用三段论推理后即可得出裁判结论,而没有经验的法官,可能要经历多次适用才能得出最终的结论。然而,在某些案件,特别是疑难案件中,即使是有经验的法官,也可能要多次适用三段论才能得出最终的、妥当的裁判结论。因为司法三段论既然作为司法裁判的重要方法,其应当贯穿于司法的全过程,以实现司法三段论的功能。但是,案情的复杂性尤其是适用法律中法律规则的多重选择性及结论的非唯一性,都决定了需要法官在事实与法律之间“往返穿梭”、“反复流盼”,必须通过反复适用司法三段论才能获得妥当的裁判结论。在实践中,由于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和认识习惯的差异性,有的法官很可能在对两个前提作出准确认定之前就已经从事了初步的三段论推理。但这并不是说,法官就以这一次三段论推理作为得出裁判结论的终局性推理。相反,其通常要对推理的过程和结论进行反复检验,以确定其中的准确性和有效性。如果发现大小前提连接的无效性,或者推理结论的荒诞性,则其需要重新确定大小前提之间连接的有效性,并反复从事三段论形式推理程序,以实现三段论推理的最终准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