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学方法论中所研究的方法的特点
法学方法论中所研究的这些方法有其特殊性,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以法律适用为中心。法学方法论并不同于一般的法学研究方法。后者是探求学者研究法学的方法,而方法论探求的是法官适用法律的方法。法学研究方法,在本质上是各种学术研究路径的归纳与综合,其功能在于引导研究者探求学术真理、发现学术规律、解决学术难题、解释学术奥秘。而方法论所研究的对象是法律适用的路径,其目的是为裁判者提供指引,实现立法者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方法论一方面要总结法官适用法律的规律,另一方面也要引导法官正确适用法律。此外,它也对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和方法进行适当的控制,并将该过程予以公开化(如三段论推理),从而实现对法官适用法律的监督和批判。还要看到,学术研究的方法是多元的,不同的学者运用何种方法进行研究,取决于其个人偏好,例如,有学者喜欢案例分析,有学者喜欢知识考古,有学者喜欢比较法,有的学者喜欢结合其他社会科学的方法研究法学。研究者可以从其自身的特点出发,选择自己的研究方法。学术研究要尊重学术自由,因此,法学研究方法不应当成为学者研究的禁锢,而只是辅助学者更好地探求真理的方法。而方法论中的法律适用方法,应当对法官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应当是法律人共同掌握的技巧。在具体的运用过程中,法官应当掌握大致相同的方法论,保证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尤其是三段论的方法,它应当是最基本的要求,也是所有法官必须采取的推理形式,不能因人而异、各取所需。只有实现了法律适用方法的统一,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法的稳定性。
第二,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法学方法论的适用范围不限于某一特定的部门法,而是可以普遍地适用于法律的各个部门。有一些方法还可以适用于法律之外的其他社会科学,广泛用于文本的分析过程。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法学方法中大量借鉴了解释学、语义学的技巧和理论(例如哲学诠释学的知识),而解释学、语义学等学科的应用范围可以及于整个人文社会科学。法学作为社会科学和规范科学,的确很难像自然科学那样具有严格的可验证性,因为法学的认识客体可能会受到认识主体的影响。[1]但是,法学方法作为实践中运用的技巧和具有可操作性的方式,能够为法律实务提供最佳的模式主要是因为其提供了分析的工具,并使得该分析过程具有可批判性。而可批判性的确立,正是法学走向科学的重要途径。
第三,具有规律性(regularity)。法学方法论是对实践经验和学理的长期总结,是系统化和体系化的方法,而并非毫无联系的零散方法的堆砌。法学方法之所以能反复使用,是因为其反映了人类认识事物的规律,是对人类运用理性解决问题的各种方式的总结,其科学性和合理性经过了实践的反复验证,反映了多数人在实践中反复运用的方式方法。
第四,具有共识性。从广义上讲,任何实现特定结果的程序都是一种方法。但是,即便是广义上的方法,也是一种特定的规范活动,是一种可以在类似情形下重复运用的方法。[2]法学方法论的重要目的就是要形成对方法及其运用的共识,此种共识对于保障依法公正裁判具有重要意义。美国学者费希(S.Fish)指出:“虽然法律的规则、标准和话语没有最终的客观性、规范性和确定性,但这并不表明律师和法官可以随心所欲,不受制约。对于他们的专业实践的制约,来自这种实践本身及其传统,尤其是来自所有参与这种实践的人所构成的共同体——‘解释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内部,存在一些公认的、约定俗成的标准,它们告诉共同体的成员,哪种法律论据是有说服力的、哪种论据处理方式是可接受的、哪种思维方式能够在同行中引起共鸣。”[3]正因为方法具有广泛的反复实践基础,反映了多数人的思维习惯和模式,所以,人们也通常会相信,他人运用同样的方法就特定问题推出的结论与自己运用该方法推出的结论是相似的。这也就是说,人们可以预期通过特定方法产生的结论,而不论借此方法推理的主体是谁。
第五,主体的特定性。法学方法作为一门实践科学,主要是通过对实践中反复从事法律活动的人的操作技艺的总结,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深化的方法论知识通常由职业的法律人反复使用。法学方法是指法律人将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于个案纠纷,获得一个正当法律决定的过程中所使用或遵循的方法。[4]亚里士多德曾经指出,法律职业者处于法治的核心地带,没有这个群体对法律的效忠,法治是很难运作的。[5]这就需要以裁判者适用法律的活动为对象确定一定的方法。当然,正如Urbina所指出的,在法律人的范围内,方法论也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不因适用主体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到底由什么样的人来运用这些方法已经不再重要,因为,这些方法本身具有规律性和可预期性,具有自我实现的特征。通常来说,方法的结果不会因为使用人的改变而改变”[6]。
在过去的几百年里,科学给人类生活带来的变化,超过了人类历史几千年的自然演化。法学作为一门学科,在法治社会中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而法学方法论通过总结几百年来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规律,为法官准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判案件提供了极大的方便,其在法治建设中所发挥的巨大作用也将日益凸显。
注释
[1]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第78页。
[2]See Sebastin Urbina,Legal Method and the Rule of Law,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2,p.1.
[3]转引自陈弘毅:《当代西方法律解释学初探》,载《中国法学》,1997(3)。
[4]参见王夏昊:《法学方法论的概念及其地位》,载《清华法学》,2008(1)。
[5]See Brian Z.Tamanaha,On the rule of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p.59.
[6]Sebastin Urbina,Legal Method and the Rule of Law,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2,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