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
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的关系一直存在争议。按照郑永流教授的考察,“法律科学方法论”(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和“法学方法学”(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或“法学方法”(Juristische Methodik)是这门学科的两种德文表述。在当今德国学界,“法律科学”(Rechtswissenschaft)一般包括法哲学、法律理论、法史学、法社会学、比较法学和法教义学。他认为,法学的方法是研究和制定法律的方法,实际上就是立法论的方法,而有关法律的方法,才是应用法律的方法。后者的重点,不仅在于正确地实现法律,而且在于正确地发现法律。当然,有时候,二者也是通用的,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开篇就指明,他所讲的法学是“狭义的法学”(Rechtswissenschaft im engeren Sinne),也就是“法律学”(Jurisprudenz),在第二章中用“法律学方法论”(Methodenlehre der Jurisprudenz)来表达其法学方法论。[1]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所使用的概念来看,他们大多采纳“法学方法”一词,法学方法通常都指的是有关指导法律适用活动的各种方法,从广义上理解法律解释,包括法律解释、价值补充、漏洞填补等方法,而这与法学研究的方法是相区别的。[2]
笔者认为,有关“法学方法”和“法律方法”的争论实际上仅仅是一种概念之争、名词之争,尤其是因为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一书由德语向汉语转换过程中所引发的争论。因此,认为此种争论“实际上是一场关系到捍卫司法领域法律自足性的争论”[3]的主张,便未免言过其实。事实上,无论是法律制定的方法、法律适用的方法还是法学研究的方法,它们之间既有独立性也有重合性,各个类别又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予以再分类,各个类别中的具体方法不会因为其名称的改变而发生实质性的变化。
从现有研究来看,既然许多学者从事的“法学方法论”研究都是以法律适用展开的,这说明研究者对“法学方法”的概念已经有了一个相对比较一致的理解。在此背景下,也可以对“法学方法”作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广义上的法学方法包括研究、分析、制定和适用法律等方法。因为这些方法都是围绕法律展开的,这些方法又可以统称为法律方法。法律方法是一切法律人用以认识和研究法律现象的方法,涉及法律人从事的一切理性思维活动。从这个意义上理解的法学方法,也可以称为法学方法。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广义的法学方法再作不同的分类。首先,因法律工作阶段的不同,广义的法学方法可以分为立法方法、司法方法、法学研究方法和学习法律的方法等类别。其次,以法学方法是否为形式性的,可以将法学方法分为形式推理方法和价值判断方法。形式推理方法包括语言学方法、逻辑的方法、系统的方法等诸多方法。而在价值判断方法中,根据价值判断标准的差异,可以将法学方法区分为功利主义分析方法(包括法律经济分析方法)、法律社会学分析方法、历史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等不同的方法。
狭义上的法学方法仅指法律适用的方法,本书所要探讨的方法是从狭义上理解的,从这个意义上所理解的法学方法和法律方法的区别是比较明显的。如果将法律方法作为广义上的法学方法对待,则法律方法是上位概念,狭义上的法学方法是下位概念。也就是说,在各种法律方法中,包括了法学方法。当然,法律方法和法学方法仍然是有联系的。例如,无论是立法者制定法律的方法,还是司法者适用法律的方法,都需要在特定环节中采用价值判断的方法,都可能运用经济、道德伦理、社会效果、实证经验等标准来对冲突利益进行取舍。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直接通过法律条文得以表现,法律适用者的价值判断活动不仅表现在狭义的法律解释中,而且主要表现在填补法律漏洞的过程中,法官需要对立法者未能作出的价值判断或者不合时宜的价值判断予以补充。
注释
[1]参见郑永流:《法学方法抑或法律方法?》,载戚渊等:《法律论证与法学方法》,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第36页。
[2]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台北,三民书局,1995,第119页。
[3]姜福东:《为什么不是“法学方法”》,载《浙江社会科学》,20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