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企业与企业法
第一节 企业概述
一、企业的概念
“企业”(enterprise)一词,在汉语中本来没有。现在我们通常所称的“企业”,是从日本语中翻译过来的词语,而日本语中的词汇又渊源于英语语系中。
“企业”,作为在现代社会中人类使用频率最高的词语之一,从严格的学术角度讲,是一个经济学领域的概念,而非法学概念。企业,包容和渗透了人类生存的大部分价值和追求,它在不同的领域以不同的形式构建了人们活动的基本空间。它是人类社会中除家庭以外所能结合的最多的组织体,它占有资源,雇佣员工,物化劳动,生产或提供人类生活所必需的产品与服务,收益并分配财富,日复一日、年复一年地支撑起全球经济发展的每一步进程;它诱导和鼓励人类对未知的世界进行探索,进而把任何一个可能的创造引入谋利的商业轨道;它负载着投资人、债权人、管理者、政府、消费者甚至社会公众的不同期待,产生并通过法律规制的途径链接种种社会关系。学者在对“企业”一词下定义时,往往是从不同的角度表述其研究的结果,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我们首先列举以下几种中外学者对企业所下的定义,以便进行分析和讨论。
(1)企业是统一的社会和经济体制中独立的和基本的劳动组织。
(2)企业是以获得利润为目的而进行活动的个别经济组织。
(3)企业是一种把土地、资本、劳力、管理、技术等生产要素集合起来的组织,它对某种事业作有计划、有组织、讲求效率的经营,并在经营中承担一定的风险,其目的在于创造利润。
(4)企业是现代社会中人们进行生产活动的一种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
(5)企业是从事生产、流通和服务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经济组织。企业又是一个独立或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经济上的独立性和自主权,具有自己独立的经济权利、经济责任和经济利益。因此,企业必须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和自负盈亏,对外是一个经济法人。
(6)企业的概念,有其实实在在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是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企业是独立核算盈亏的单位;企业必须具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法人资格。以上内容构成了一个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
列举出以上一些关于企业的定义,实际上具有两个意义:一是有利于我们从不同的侧面了解企业所具有的社会、经济方面的属性,把握企业的经济和法律特征,从而能对企业制度加深理解;二是我们对一些不恰当的甚至是错误的表述可以进行辨析,以使我们能形成正确的认识。前述定义中第四、五、六种说法在我国理论界和实践部门有广泛的影响,其实确有不当之处。第四种定义把企业描述成“现代社会中人们进行生产活动的一种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虽然强调了企业的法律结构特征,但忽略了企业作为一种经济实体的本质特征,且把企业与企业的法律形式(即组织形式)相混淆;第五种定义在概括语中提出“企业必须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和自负盈亏,对外是一个经济法人”,第六种定义提出企业“是独立核算盈亏的单位,……具有法人资格”,这两种说法从表面上看,确实强调了企业在社会生活中的独立性,但是把企业与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混同为一体,不加区别,是不严谨和不符合实际的。其实,有大量的企业并不能自负盈亏,并不具备法人资格;至于“经济法人”这种提法在法学上是不严肃和不科学的。
从逻辑学的视角看,每一个词语只是代表某一事物或现象的表象符号,定义是对该词语所代表的事物或现象的本质属性的揭示。因此,定义要简练和准确,从而形成一个科学的概念。从这一认识出发,我们认为: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的组织形式,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商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的经济组织。
二、企业的特征
企业是现代社会中人类为了进行有规模的生产经营活动而组织起来的一种经济性实体,它具有与其他社会组织所不同的社会属性。这些社会属性直接表现为企业的特征。企业的特征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从企业存在的社会性质和功能的角度看,企业是专门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的经济组织。这一特征我们称之为企业的第一经济特征。
由于企业所从事的活动主要是经济活动,因而它是一种经济组织。企业需要集中资金、劳力、技术、原材料、管理甚至土地等生产要素,根据市场需要进行专门商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提供其他的商业服务,从而能满足人类社会在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方面的某种需求。这同国家机关、军队、医院、教会团体等部门的职能相区别。社会是一个集合的概念,它的多元化的构造体系不仅包容了千千万万种的个人以及由个人组合形成的组织作为主体,包容了他们之间的纷繁的关系,而且还通过自然的和人为的两种途径赋予各种组织有差别的社会功能。企业存在的社会功能就是商业性的产品生产和服务。
从企业活动的方式上来讲,企业的行为具有连续性、专门性以及住所和字号及服务标识品牌识别性和独立性的特点。所谓连续性是指在特定的以年为单位的时期内,企业的活动处于持续状态,任何由企业以外的主体进行的一次性的或季节性的短期商业活动则不认为是企业的行为。所谓专门性,是指企业以商业活动为常业,任何企业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偶尔为之的业余的制作贩售,个人在跳蚤市场上出售多余物资的行为,农民参加农村的集市贸易时销售农副产品的行为,均不被认为是企业的行为。所谓住所和字号及服务标识品牌识别性,是指企业的常设管理机构所在的方位地址应当保持稳定并在企业登记机关予以记载,企业的名称中应当包含区别于同行业、同地区(知名企业以全国范围甚至全世界为同地区)其他企业的特殊文字组合为其字号,以该字号或者商标形成的服务标识或者品牌与其他的企业主体形成区别。这是法律对企业的要求,目的是便于政府对企业的行为实施监管,方便交易和维护交易的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般的流动摊贩本无固定住所,其活动自然不属企业的行为。所谓独立性,从普遍意义上来讲,是指企业对外的活动是以企业名义发生的,企业内部的分支机构对外活动时一般要取得企业的授权或认可,除非该分支机构已获得单独的营业资格。此外,独立性还表现在企业决策方面。对法人企业来讲,企业的决策权集中在法人的管理机关,非法人企业的决策权则集中在投资人手中。显然,这里所讲的独立性,是就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和企业与其他企业的交易关系而言的,它以商业交往的名义身份、商业决策的形成环境与规范、交易主体的利益切分为标准确立,与投资人对企业的责任承担形式有区别。在我国,法律规定法人企业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或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经济责任,体现了企业对外债务承担的完全的独立性;而非法人企业的债务要由投资者承担无限的或连带的责任,表现为不完全的独立性。
由上可见,企业从事商业活动,就必须具备下述基本条件:第一,应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办公地点;第二,有独立支配或相对独立支配的经营性资产;第三,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第四,实行经营核算制度,对外可独立或不完全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第五,要取得合法营业的资格,通常是指领取到营业执照,特殊行业的企业依法还应持有政府主管机构的特别许可批准文件;第六,有相应的组织机构,法人企业还应有章程。
(2)从企业生存和发展的目的看,企业以营利为其活动宗旨。这一特征我们称之为企业的第二经济特征。
企业通过其具体的业务活动以求利润的实现,这种目的性植根于投资者的投资欲望和动机。投资者无论是机构还是个人,在把消费资金转为生产资金时一般都期望资本的增值,这种期望通过企业去实现,就表现为企业活动的营利性。凡为企业者,必以营利为宗旨,正如中国民间的谚语所说的“无利不起早”。在现代社会中,各国都存在一些为城市运转或为居民日常生活服务的公用企业,诸如自来水供应公司、天然气供应公司、公共交通企业和邮政企业等,它们虽然主要以社会服务为宗旨,并且多是由政府投资建立,形成了自然垄断,但也会考虑合理的经济利益,政府对其提供财政补贴时也强调它们应通过自身努力去实现收支平衡或有商业利润。例如,日本于2006年对邮政企业实行私有化改造,就在客观上突出了传统公用企业对营利性属性的依归。我国的一些城市公用企业近年来有私人资本和国外资本的加入,企业营利的社会属性日益明显。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有一些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也通过自己对社会的服务去实现经济上的利益,如私立学校、私立医院、个人创办诊所执业行医、个人创办会计师事务所、个人创办律师事务所等,由于这些私人机构为人类提供服务时具有很强的道德性标准要求,其服务活动凸显个人的品格和技能,接受服务的公众往往从朴素的、传统的信赖意识出发把他们视为社会公信和良心的代表,而淡化了对这类服务的商业属性的认知,尽管在接受服务时支付了昂贵的对价。在现今的世贸组织框架下,这类服务业被直接称为服务贸易,这对我国过去奉行的由私塾办学、郎中行医演绎出的传统理念带来了较大的冲击。现在,我国的实务部门已将这些实体注册为企业,体现出与时俱进的革新态度。
(3)从企业存在的法律条件看,企业必须依法成立和运行并要具备一定的法律形式。这一特征即为企业的法律特征。
现代世界各国对各类企业的设立都制定有法律上的审查和注册制度,虽然程序繁简、管辖机关各不相同。对企业设立的制度性要求,在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存在着一定的差别,但这不否认各国对企业设立都有法律上的规制。国内外历史上在公司制企业出现以前曾长期存在企业自由设立的原则和事实,随着人类社会步入资本主义阶段,企业的数量和规模急剧膨胀,企业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以及企业在运行中牵连引动的种种社会关系的复杂性需要政府重视并制定专门的法律给以规范和指引,企业自由设立的状况随之改变。目前世界各国通行的企业设立制度有特许设立、许可设立和准则设立几种。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主要实行准则设立制度,实践中也将这种设立制度称“注册制”。我国目前已经确立了准则设立制度,企业经营的业务中如有法律规定必须报政府有关机关批准的,要求在企业注册前或注册后办理政府机关的批准手续,特定行业企业由国家特许设立,如造币局或者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此外,企业在法律上有公司企业、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三种形式,不仅各种形式的企业在设立时有不同的法律要求,且在企业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管理制度以及对外债务的承担上均有实质性的差别。对企业的上述关系都要由法律加以规定并调整。如有限公司这种企业形态,不同的国家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规定了不同的资本制度、不同的投资人人数标准,设立这种类型的企业的门槛高低条件就不同;再如两合公司,有的国家有规定,有的国家没有规定,在没有规定的国家当事人是不可能设立这类企业的。由此可见,企业依法设立,就包含了依法选择法律形式这一题中应有之义。政府把商人们长期经营所形成的某些规则以及政府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维持和维护的具体要求熔于一炉,经冶炼锻造而提升成不同法律形式的企业在经营中所必须贯彻的规则,企业法律制度由此诞生。凡企业,于设立,于经营,均得遵守法律之规定。
三、企业沿革
人类社会的历史充满了探索、冒险和开拓的经历,企业的产生和发展把这种冒险和开拓的精神品格延伸并定位于无限广阔的工商领域。英语中的“企业”一词,往往被确切地理解为冒险干一番事业的情景。
“企业”一词固然是英国工业革命后人们对进行连续的工商业活动的组织的概括称谓,但它的雏形却产生并存在于农业文明时代。石器时代的工具简单到人人可以磨制的程度,那时以狩猎为生,社会尚不需要专门的工具制造业,人类为了满足低级的道德生活需要,其遮羞物和装饰物主要采自于兽类和植物类。到了原始的畜牧业与农业的第一次分工时期,家庭已经出现,即使是刀耕火种也需要有简单的工具。以家庭为主体的手工业(主要用于家庭消费的需要)和冶炼、制陶等手工工场开始出现,许多产品用来交换,交换的形式发展开发出通用的财富存在方式——货币,专门进行商业交换的店铺也产生了。家庭手工业逐步发展为家族手工业,手工工场的规模越来越大,各种器具的专门的制造业为适应人类社会的需要而产生,交换在更广泛的区域内进行并最终发展成海上贸易,独家进行的工商业活动或是合伙型的商业机构纷纷出现在东方和西方的文明社会中。生产不是为了自身的消费,生产在简单的专业化基础上进行,生产的规模性、有序性、连续性造就了创造企业的运动。
企业中独资形式和合伙形式的企业比公司形式的企业形成得要早。完整的独资、合伙的经营形态在欧洲可追溯到罗马时代。在罗马法中,已经有普通合伙与简易合伙之分别。到了中世纪,合伙制度有了较大发展,地中海沿岸的意大利各商业城市中出现了家族经营团体,家族经营团体是从独资经营中演变出来的,它是后来的无限公司及有限公司的胚胎形式。到了地理大发现时代,西方殖民主义者开始向海外掠夺,积累资本。当时出现于海上贸易方面的两种组织形式,一种是共同筹集资金、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船舶共有制;另一种是有产者出资,将资产交船舶所有人或其他人在海外贩售货物,盈利按出资额分配,亏损时有产者负有限责任,贩售人负无限责任的康孟达(Commenda)组织。这两种形式的贸易发展对公司的形成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康孟达组织的出现,意味着家族经营团体的亲情因素日益淡化,商人之间约定投资和利益分配及风险负担的结合体则占有重要位置。康孟达组织后来在欧洲演变为隐名合伙和两合公司。
在中世纪的英国,曾有一种经皇家颁发特许状设立的贸易团体,成为独立的法人。这种团体被称为合伙团体(societas),商人可以自由入股参加,按入股份额分配利润。16世纪时,这种团体在英国具有了所有合伙人的共同责任和共同免责的特征。这种英国式的合伙团体,到17世纪初即发展成特许设立的公司并影响了后来的合伙法和公司法。
在中世纪,欧洲商业最繁荣的地区是地中海沿岸的城邦国家。米兰、佛罗伦萨、威尼斯、热那亚等地,不仅有许许多多的独资、合伙性商业团体,而且还出现了大量的同业公会(类似于现代的商会组织),公会可以制定商业交易规则,处理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纠纷,处罚一些行为不轨的商人以及保护入会商人的利益。世界上第一家银行也是在这时期产生于热那亚。银行可以借钱给政府,并监督政府的税收,银行家的责任也初步形成为有限责任,这对后来公司股东的责任形式有很大影响。
最早出现的公司是无限公司(无限公司实质上与合伙团体无本质区别),之后出现的公司是两合公司(两合公司与康孟达组织也无本质区别)。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的出现,对公司制度的深化和发展并没有产生历史性的推进作用,而股份有限公司的产生则奠定了现代公司制企业的伟大工程的基础结构。1600年12月31日,英国将皇家特许权授予了与东印度进行贸易的伦敦贸易公司(the Company of Merchants of London),史称东印度公司,该公司有独立的章程,开设时的总资本为68372英镑,总资本划分为若干股份,成立时有198名负有限责任的股东(另一说为218名股东)。1602年,荷兰也成立了东印度公司。这两大股份公司的成立,真正揭开了公司制度的篇章。到18世纪末,欧洲曾出现许多股份两合公司,它是将两合公司与股份公司合为一体,但这种公司形式随着工业化的进一步发展逐渐消亡了。
19世纪中叶,美国横贯东西的铁路建设开始,股份公司制度起了巨大作用,股份公司在美国得到了相当规模的发展。资本空前地得到积累并集中使用,许多大的工程建设得以进行,公司的资产日益膨胀。到了20世纪,尤其是两次世界大战后,股份公司迅速繁衍,母公司、子公司、孙公司等形成了多层次的公司系统网络,在国际上形成了跨国公司体系。许多美国公司的资产额比世界上某些地区一国的资产还多,如通用汽车公司1979年的总资产达322.2亿美元,埃克森石油公司1982年总资产达623亿美元。1996年,美国美林证券集团的总资产已达2130亿美元,而同期中国450多家证券公司的资产总和仅为1600亿人民币,尚不足其1/10。21世纪初,有国际组织在统计世界上拥有财富最多的前100个组织体时发现,一半左右的机构是跨国公司,而另一半是国家。到了21世纪初,由于中国成功加入世贸组织,国内企业赢得了空前发展的历史机遇,两次金融危机(亚洲金融危机和全球金融危机)在国家的整体防护措施得力的前提下,中国企业不仅少受损失,而且发展空间放大,其中一些企业迅速成长,资本积累速度急剧加快,成为全球大型跨国公司,如中石化、中石油、工商银行、中信集团、平安保险、银河证券等。
在现代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小企业(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公司)和大企业处于并存状态,虽然许多大的股份公司在一些集约化程度高的行业中形成了垄断性的局面,但小企业经营灵活,且能方便顾客及社区居民,仍有较大的发展趋势。以美国为例,许多人认为美国大公司多,实际上根据联邦政府小企业管理局的报告,97%的美国企业都是小企业,总数超过1000万;根据联邦财政部税务机构国内税务局的报告,合伙企业数量占全体企业数的一半。当然大公司尽管数量少,但占有的资产额及雇用人员却是最多的。1978年,美国500家最大公司资产总额达8985亿美元,雇用员工超过1587万人,其资产额占全部非金融公司资产的40%,拥有全部银行资产的33%以及全部人寿保险公司资产的85%以上,所获利润占所有公司利润的75%以上,有5家公司处理的金钱数目超过全美国50个州中的任何一个州。
在中国的古代社会,士农工商的社会分工早已有之,以技艺立世的工匠以及以某种便利资源谋生的商贾人士兴办了个人的或家族的手工工场,各式店铺、镖局、砖窑、货栈、摆渡码头、绣房、商行、渔行、酒肆、药铺、饭馆、当铺、旅店、茶社、青楼等林林总总,绵延数千年,某些特殊行业由政府专营或在政府的严格监管下经营,如盐业以及冷兵器的冶炼锻造等,一些适宜流动经营的行业如刀剪器具的修磨,测字、看相、算命,江湖郎中的行医,街头卖艺,市井卖唱,货郎贩售等,业者并无固定的经营处所,行走江湖,风雨无阻。但是由于一个接替另一个的帝王政府纷纷奉行重农抑商的国策,工商业的发展长期依附于农业经济,整个社会经济的商品化程度很低,封建割据限制了资源和产品的流通,企业形态中又仅有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两种受自然人生命限制而难以长期独立存在和发展的类型,企业的发展规模不大。并且,兵荒马乱的岁月,朝代更迭,自然灾害常常阻断了企业的经年延续;由于企业不具有独立人格,其生命的周期一般和业主的寿限连接,企业立世的诀窍、秘方也许会代代相传,甚至一些老字号能够逾百年而辉煌灿烂,但“富不过三代”的宿命终究把大部分企业作为家业败落的殉葬品而掩埋。
到了清朝晚期,伴随着对外通商和洋务运动的进程,中国首先出现了由华商附股的中外合资公司,后来在买办商务活动中学习了西方开办公司经验的中国商人们开始创办自己的公司,所经营的行业有机械制造、纺纱、丝绸印染、冶炼、采矿、铁路建设、建筑、河道运输、商业零售、火柴制造、报业、银行等,同一时期在传统上适宜由业主个人制和合伙制企业经营的行业自晚清政府推行“新政”后也有所繁荣。1898年清政府推行“新政”前,在洋务派官员的督导下,中国曾出现过官督商办的公司和官商合办的公司。民国时期,企业的发展开始摆脱封建的重农抑商政策的压制,商事法律相继公布实施,官办、商办企业空前发展,20世纪30年代公司股票进入有序的交易市场。新中国成立后,在稳定发展的数年内,私营企业尚能与官办企业和平并存,在法律类型上也因承继了民国时期的制度构造而较为全面。但由于当时恣意推行极端的社会主义改造政策,私人企业迅速土崩瓦解,消弭殆尽,代之而起的是法律形式无据、资产关系不清的国营企业和城乡集体企业。20世纪70年代末期,中国领导人发动了以企业改革为中心的经济体制改革,个人投资的活力释放和原有企业的改制同时并举,80年代末期私营企业重新合法存在,90年代股市重建,全球数百家超大型跨国公司投资中国,21世纪之初中国成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国的企业在中国经济融入一体化的全球经济的平台上审视和校正自己的定位,无论投资方向的确定、经营决策的出台,还是公司管治结构的选择,甚至国际局部战争的发生、石油价格的走向都引致企业家们的特别关注。自此,中国企业闭关发展、自生自灭的时代一去不复返了。
在进入21世纪前后,全球公司合并与收购的规模有增无减,波音公司与麦道公司的合并案、时代华纳与美国在线的合并案,充分显示了公司向超大型化方向发展的趋势。这一期间,正值我国申请加入世贸组织成功在即,国内某些大型的明星企业未雨绸缪,为巩固业界的龙头位置,准备与跨国公司在中国市场展开竞争较量,通过资产置换、收购重组等方式,频频吞并其他企业,打造“航空母舰”,这方面的佼佼者如北京的东安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的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等。此外,国外、境外的许多大企业,为了发展其产品市场,也纷纷入资中国内地,其中不少是通过购并中国内资企业完成其战略计划的。目前,我国奉行市场经济体制,多种经济成分的并存将是必然的和长期的现象。企业形式中仍然存在独资、普通合伙、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几种形式,大的股份公司形成了,但为数众多的小企业仍会得到发展。与此同时,我国的一些企业在中国政府的鼓励引导和各种中介机构的辅助下,开始将目光转向海外,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投资设厂,步入了全球化的发展征途。
第二节 企业的分类
分类研究是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共用的一种传统的研究方法。对企业进行分类,即是从不同的角度依不同的标准对企业进行类型化处理,以从各个层面理解和把握企业的特质与属性。
一、单一企业和联合企业
单一企业和联合企业是依企业的主体性以及组织链接方式为标准划分的结果。单一企业是指一个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如单厂工业企业。单一企业的划分,仅是就企业的组织结构而言,并不反映投资关系,投资人可能是多元的,也可能是一元的。单一企业在生产经营上一般会形成一个纵向的内部管理系统,虽然它也可以设立一些分支机构。单一企业规模往往较小,产品或服务的专业性强,经营管理集中灵活。一般来讲,中小型企业多为单一企业。联合企业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来源相同或在生产经营上存在经济联系的企业彼此联合组成的经济组织,形成总厂与分厂,总公司与分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的群体联合企业。这类企业一般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加入联合体的企业丧失其独立性,成为联合企业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托拉斯以及我国企业集团中的核心层结构即是这种情况。另一种是加入联合体的企业并不丧失其独立性,只是根据共同协议相互协作,在相关联的生产经营中采取共同行动,其他业务则各自独立进行,卡特尔、辛迪加以及我国大量的企业集团外围层就是以这种契约联合的形式形成的。在企业法学界,也有一种观点是不承认企业集团为企业,理由是它只是企业的联合体,而非企业本身。
二、工业企业、农业企业、金融企业等
工业企业、农业企业、金融企业等划分是以企业主要经营的业务性质为标准进行的分类。通常工业企业除以工业加工制造业为主外,还包括矿山采掘业、勘探业、电力业等;农业企业有农场、畜牧业、家禽家畜饲养业等;金融企业主要指各种从事存款、贷款、汇兑、转账结算、信托投资、证券交易、保险等的各类商业银行、投资银行、钱庄、城乡信用社、财务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等。此外,还有商业零售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旅游企业、餐饮企业、电信企业、传媒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等。
三、大型企业和中小型企业
大型企业和中小型企业主要是以企业生产经营的规模为标准来划分的。世界各国划分大型企业和中小型企业的标准不尽相同,有的看生产规模,有的看生产总值和利润,还有的要参考就业人员的多少。美国《幸福》杂志每年在全球范围内确定500家大型企业,主要是以销售额为标准。
企业规模不同,经营条件也不同,雇用职工的多寡有别,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有大小轻重的区别。划分大型企业与中小型企业,方便国家实行区别的产业政策,以使经济结构合理,资源得以有效配置,促进经济的有序发展。如我国,前些年对大型企业实行一定的政策优惠,把企业改制的重点放在大型企业方面;2002年,我国颁布了《中小企业促进法》,对中小企业的发展采取全面的保护和鼓励措施。为贯彻落实我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于2011年6月18日制定了《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优化分类与制定标准有利于明确重点,出台更有针对性、时效性的优惠政策,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扶持力度。此外,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或接近于发达国家标准的次发达国家,一般对大型企业实施破产保护制度,而对小企业则不实行。
四、公用企业和非公用企业
公用企业和非公用企业主要是以企业的存在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亲疏度来划分的。各国确定公用企业的标准和范围是不同的。随着人类社会的现代化发展进程,越来越多的人口集中生活在大中型城市,迫使政府对某类支持城市运转和供应重要消费资源的产业予以特别关注,必要时施以财政援助,有些国家干脆由政府设立官办企业经营。在我国,城市的公共交通运输企业(包括地铁和城市轻轨),煤气、天然气、电力、水资源供应企业,机场,市政建设管理企业,邮政企业,公共电信服务企业,政府开办的医院等应属于公用企业范畴。虽然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这类企业经营的行业也会逐渐区分不同情况向社会开放,或是引入民间资本对原企业进行股权结构的改造,或是通过招标方式直接选择并允许其他企业参与竞争,以打破官办企业独家垄断经营的局面,但都不会完全改变这些行业中的企业的公用服务性质。2001年,美国发生了“9·11”恐怖事件,此后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为防止新的恐怖袭击,把某些重要的公用企业的核心资产如水库、发电厂、电站、天然气与石油输送管道、机场、地铁等置于政府的特别保护视线之内,足以说明公用企业的安全运行对现代社会的极端重要性。其他企业虽然与人们的日常生活也有一定程度的关系,但其营利性比服务性更强,在某种情况下缺少其服务也不致引起人们基本生活的不便或社会的恐慌,故为非公用企业。一般来讲,各国的地方政府和城市政府对公用企业在税收上实行优惠,亏损时予以财政补贴,有些国家法律禁止公用企业破产。
五、多元投资企业和单元投资企业
依照企业投资资金来源的不同,可将企业划分为多元投资企业和单元投资企业。所谓多元投资企业是指一个企业的投资主体有两个以上,一般有合伙企业、联营企业、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等,当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集中于一个投资主体时则为单元投资企业,如一人公司或全资子公司。所谓单元投资企业是指投资主体为单一的个人或社团组织以及政府独立投资举办的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仅归一个自然人或一个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经济组织)所有,我国的独资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一人公司、部分全外资企业以及部分集体所有制企业就是这种情况。划分多元投资企业与单元投资企业的意义并不在于企业是否享有独立的人格,而是要明确投资人与企业、投资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关系,确立不同企业的内部管理体制、利益分配方式以及纳税的方式。
一般来讲,单元投资企业的收益和亏损由单元投资主体享有和承担,多元投资企业则依企业章程或联营协议中的约定确定利润分配和亏损负担的方式与比例。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区别主要是根据企业资本金中是否含有外国的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的直接投资来划分的,外国投资者购买本国企业发行的股票达到一定比例时,也认为该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内资企业中则不存在外方资金的投入。在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等形式,并且来自中国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的资金在政策法律上也被认为是外商资金。发展中国家甚至发达国家一般为了吸引国际资本流向本国市场,在本国形成生产经营能力,大都规定了对外商直接投资的各种优惠措施,我国也有此类规定。
七、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
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主要是以企业财产的归属关系为标准来划分的。国有企业包括纯粹的国有企业和国家控股的国有企业两大类。纯粹的国有企业是国家出全资兴办的企业,企业整体资产的终极支配权归国家,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在传统制度上规定为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体制,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观念理解,国家是这类企业单一的投资主体,拥有全部股权,企业有法人资格,拥有并经营其合法占有的实物形态的资产。国有独资公司虽然依据公司法设立和运行,但其投资者仅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一方,因此属于纯粹的国有企业。国家控股的国有企业实际上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公司中存在其他非国有投资主体的资本,国家作为控股股东,其行为受公司法约束和规制。国有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体系中占重要的地位。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公有制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归集体性质的单位所有或是劳动者集体所有。混合所有制企业主要是指跨所有制界限组成的联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股份制企业。私营(有)企业主要有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公司等。从我国企业体制改革的方向观察,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将会逐步淡出企业群体,其立法也会失去存在价值。
八、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
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是以企业法律形式为标准所作的划分,也是企业分类中最重要的一种。关于企业法律形式,我们将在本书第二章中集中讨论,此处不赘述。
第三节 企业法
世界上只有少数国家制定颁行了企业组织形式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的统一的企业法,如越南共和国于1999年6月将1990年颁行的《公司法》和《私人企业法》合并为一部法律,称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企业法》。但多数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立法是依据法律形式的不同而分别立法的。因此,在全球范围内,我们不可能像对刑法、民法、宪法、行政法那样对企业法界定其一般适用的标准含义,我们所能完成的定义性概括仅仅可能适用于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任何试图对其作扩大的、延伸的理解,可能会导致学术上的谬误。
在现代社会,每一个国家都会支持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否则经济就不会繁荣发达,国民经济结构就会失去合理性;每一个国家都会制定、颁布关于企业的立法,否则因企业的行为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就无法调整,经济秩序会遭受毁坏。但是因为社会性质、经济制度以及立法传统的影响,各国的企业立法当然存在差别,法律规定的企业组织形式彼此不同,公法与私法的归属关系不同,法律渊源上有成文法与判例法的不同,企业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也不尽一致。既然如此,无论怎样概括企业法的概念都不可能具有一一对应的普适性的适用意义。在我国,经济体制的总体结构是转轨时期的市场经济体制,它强调经济资源的分配通过政府和市场两种力量去安排,而经济资源的合理分配和流动往往依赖千千万万个企业去实现。政府投资的企业不仅控制了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资源分配与利用,如铁路、民航、电信、金融、新闻出版、石化、货币制造、机场等,而且在纯粹竞争性的行业中也因历史的原因无所不在;在传统企业公司化改制的过程中,某些必须承担国家政策性、战略性任务的企业将作为特殊企业保留,如国家开发银行、国家货币制造公司、宇航事业开发公司等,它们的存在和经营不能以公司法为法律根据;在集体所有制企业未完全完成公司化改制以前,仍以传统的形式和某种不规范的变通形式(这里指五花八门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存在;规制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与公司法的完全并轨须以经济体制改革的纵深发展为条件,并且还取决于社会普遍的价值认同包括立法机关的理念转变,因而这类企业在我国依然以独立的企业类型存在;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已有专门的法律规定。法律虽然不能被解释成现实社会存在的制度性影像规则,但是它所固有的预见性、创造性和指引力还应植根于社会环境本身。我国的企业法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主体立法,它吸收了传统商法的合理内容,包容国家对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对特殊企业制定的公共政策规范,确立企业组织结构关系并调整企业行为。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法官刘清景在其《公司法》(台湾学知出版社1995年版)一书中表述道:“企业法即以企业的维持与发展为其内容之立法之谓。商事法上之企业,系指市场上以财货或劳务提供第三人,得其对价而谋求资本之增值的营利事业。就经营商事形态之历程而言,从最初之个人独资、再到集资之合伙经营,至大众投资的公司形态,商事的范围日益扩大,其立法的重心亦因而随之转移:初为规范商业主体的商人法,再进而为规范商行为的商事法,时至今日,则已跨入商企业法的阶段。”这一看法,是极有价值的见解。日本一桥大学法学院的课程体系中,企业法律制度单行独立,足证“英雄所见略同”一理。
笔者认为,企业法是规定企业的法律地位、企业设立与组织形式、管理与运行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企业法的历史溯源
资本主义社会中,对于企业的立法实际是事关商事主体的立法,而商法的产生和发展是在商业活动的过程中逐步确立的。商事活动产生了企业形式,产生了企业法。
企业形式中,最古老的形式是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形成前的家族、家庭的手工业,联合形式的工场制造业,并没有专门的法律实施调控,相关的法律责任是按民事法律、刑事法律来处理的。在罗马帝国时期,商人的地位、商人之间的关系已通过罗马法加以规范。在罗马法中,合伙被区分为简易合伙和普通合伙。简易合伙也称为单种交易合伙,即短期一次性实施某种法律行为的合伙,如合伙贩运货物、合伙打猎等。这种合伙的特点是不形成长期而稳定的经营性组织。普通合伙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互约出资以共同经营某种事业,通常会形成为一种企业组织。罗马法之后,中世纪欧洲各国的商事活动取得相当规模的发展,最有代表性的是地中海沿岸的城市国家,商业处于相当繁荣的程度。中世纪的商事立法是以贸易为中心的,有关独资商人、合伙商人的地位、相互关系、债权债务纠纷、破产等问题均在一般的商事法律中加以规定。到了资本主义阶段,虽然这种立法格局并未发生明显变化,但资本主义商业的迅猛发展,使得原先的商事法律中对于企业形式的规定明显滞后和不足。随着公司形式企业的出现和发展,公司法律制度也开始产生。法国在路易十四时的商事敕令中已有关于公司的规定以及商人破产的规定,1807年《拿破仑商法典》中的第三章首次从法律上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并明确了股东的有限责任,该法典对18世纪末出现的股份两合公司也作了规定。1867年法国制定了单行的公司立法,1925年又制定了单行的有限公司法,以后又作了种种修改,1966年又制定了全面的公司法,达509条。英国于1856年制定了第一部现代公司法,以后不断修改,且每20年修订一次。1890年,英国制定了《合伙法》,1907年制定了《有限合伙法》。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是由德国于1892年首先颁行法律予以规定的,它展示了有限责任制度由贵族社会向市民社会的普及适用,对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之后,葡萄牙、奥地利、法国、日本等国均效仿德国,颁行法律确认。美国的企业立法权在各州,纽约州早在1807年就颁布了第一个关于公司的法律,允许私人组建公司。1950年,美国律师协会等机构制定了《标准商事公司法》,供各州议会采用,现已被多数州采用;有关合伙类型的企业的法律也由各州制定。进入21世纪后,西方各国的企业法律制度如同火山进入了“活跃期”,每年都有小的修订,过几年就会进行大的修订,法国、美国、日本均如此。
二、当代资本主义国家企业立法概况
自由企业制度是当今资本主义制度的一个集中体现,政府对于各种投资者在本国本地区的投资一般采取鼓励的态度。资本主义国家普遍强调法制,企业方面的立法透明度高,政策性调节的成分较少,即使有,往往与贸易管制和保障国家安全有关。资本主义各国由于立法传统及本国国情不同,在企业立法的形式上、范围上也有不同,我们仅就几个国家作些简要介绍。
美国的企业立法师承英国传统,但也有相当大的不同点。美国的立法权是在州与联邦之间分权进行的。企业立法权依据联邦宪法由各州行使,各州独立制定本州的公司法、合伙法及其他企业立法,但企业破产的法律则由联邦政府制定,证券发行与交易方面的立法,传统上由州政府制定,但从20世纪30年代开始,联邦政府直接介入,如1933年的《证券法》、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等。1950年,美国律师协会曾制定了《标准商事公司法》,现已被多数州采用,一些州在采用时还作了修改,各州对公司法、合伙法的规定有差异,为了吸引资金,州法在方便投资者方面竞相采用灵活规定,如特拉华州的公司法规定相当灵活,程序简便,税收费用较低,许多投资者去该州注册,然后到别的地方营业,使得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许多大公司都是在特拉华州注册的。如20世纪末该州对公司法所作的修订,允许持有一个公司95%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强制收购其余5%的股份,就是一个大的突破。1991年,美国一些州颁行了有限责任合伙法,对有限责任合伙公司作了规定。在美国,企业法法律渊源的另一形式是判例法。2002年,美国律师协会重新修订了《标准商事公司法》,美国国会在安然公司、世界通讯公司、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崩溃案发生后,为应对对公众公司管治的需要,制定了2002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Sarbanes-Oxley Act,中文译为《萨班斯—奥克斯莱法》)。2010年,美国颁布了严厉监管金融市场的《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Dodd-Frank Act,中文译为《多德—弗兰克法》),对全球资本市场的法治环境产生了重大影响。
1914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定了示范性质的《统一合伙法》。1916年,该委员会又制定了《统一有限合伙法》,推荐给各州采用。《统一合伙法》和《统一有限合伙法》被大多数州采用,推进了合伙企业的发展。到20世纪中叶后,合伙企业的规模日益扩大,成千上万的有限合伙人加入其中,复杂的融资活动、跨州经营、从事风险事业等使得原来的法律安排捉襟见肘,于是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于1976年推出了修订的《统一有限合伙法》,1985年又作了重大修订。目前,许多州的《统一有限合伙法》采用了1985年的版本。《统一合伙法》在1997年也经历了重大修订。
英国法律以判例法为主,但自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来,判例法浩繁不迭,议会也注意制定一些成文法。1855年曾制定了有限责任法,第二年便产生了涉及有限责任的公司法例,即《合股公司法》。后来几经修改,于1908年制定了《统一公司条例》,1929年重新制定了《公司法》,1945年又颁布了新《公司法》。1985年、1989年、1996年多次修订《公司法》。以前,英国公司按法律要求单有倒闭清算程序,英国破产法只适用于自然人。1986年修订后的《破产法》统一适用于公司和个人。在英国,合伙关系由《合伙法》和《有限合伙法》调整。2001年4月,经英国八千多家会计师行的长期推动,英国颁行了《有限责任合伙法》,其规定的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形式主要适用于会计师行、律师行,个别银行也有选用。在英国公司法的内容中,还包括重整程序以及证券发行管理,这与其他各国有区别。
法国是典型的实行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的内容中包括了商事主体,即商自然人、商事合伙和商事公司。对于商法不完善的地方,法国以单行法规予以补充。按商法典规定,商事合伙除隐名合伙外,自登记之日起就具有法人资格。1966年,法国制定了新的内容详尽的《公司法》,各种公司都有规定。该《公司法》以其内容详尽、结构严谨而闻名于世,为其他国家的公司法提供了样板。1985年该《公司法》又作了修订。2001—2003年间,法国连续多次修订《公司法》,且于2004年继续修订。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与独资企业业主的法律地位及其关系均在商法中规定。
两德统一后,其法律体制沿用原联邦德国的体制。德国于1861年制定了《商法典》,1897年制定了新的商法典,其中对商事公司、隐名合伙都作了规定,德国允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的形式。1892年,德国颁行了《有限责任公司法》。到了20世纪,又以颁行单行公司立法的方式对商法典作了较多的修改。1965年制定了新的股份法。德国公司法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员人数的最低标准,也没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所持股份的限制性规定。德国公司立法中对“参与制”的规定,即公司监事会成员的1/3以上从职工中产生,在世界范围内有较大影响。2008年,德国对《有限责任公司法》作了重大修订。
日本的企业立法原受德国法例影响较大,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美军占领,企业方面的立法又受美国立法的影响,当然日本的企业立法也有其自身特点。1890年日本颁布了《商法典》,1899年作了较大修改。1938年颁布了《有限公司法》。1950年以后,对《商法典》中的股份公司连续地作了修订,以后对《有限公司法》也作了较大修订。到了20世纪90年代,日本的修订仍不断,变化之一是允许一人设立有限公司。此外,日本有较多的中小型企业,关于扶持中小型企业的产业政策性立法很多。日本于2001年、2002年对商法及其他公司立法进行了修改。2005年日本彻底修改公司法,将商法典里面的公司法部分分离出来单独立为《公司法》,废止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公司形式改为股份有限公司、合名公司(无限公司)、合资公司(两合公司)、合同公司四种。修订后的日本《公司法》于2006年5月1日正式施行,该法在近年来也经历了数次修订。
三、我国的企业立法
我国规范性的企业立法始于晚清政府的“新政”时期。19世纪70年代,清廷洋务派倡导在中国兴办官办和官督商办的民用企业,为早先设立的官办军事工业拓展完整的近代工业支持体系。纯粹官办的企业数量不多,主要有1876年所设的基隆煤矿、1880年所设的兰州织呢局、1890年所设的湖北织布官局、1891年在山海关所设的北洋官铁路局。在李鸿章的奏办、主持下,从1872年开始,先后成立了“商为承办,官为维持”的多家官督商办企业,如1873年1月在上海设立轮船招商局,1878年设立开平矿务局和上海机器织布局,1886年设立漠河金矿,1880年在天津设立电报总局,1886年设立开平铁路公司(1887年改名为中国铁路公司)。在“新政”之前,洋务派压制民营公司的设立,凡官督商办的行业,“只准华商附股搭办,不准另行设局”,企业控制权尽由官府执掌,企业亏损尽由商人承担,结果造成清政府与贪官“尽取天下之利权而归一己”的恶果。到19世纪90年代中期,由李鸿章独创的官僚企业在整体上出现普遍颓势,李鸿章自此也转而支持发展民族资本主义工商业。自19世纪中叶后,我国新兴的民族资本主义工业在西方资本主义的影响下萌动,少数私营的新型工商企业在19世纪60年代即已产生,到19世纪80年代私营的公司制企业大量出现。这些企业的产生促使清政府学习泰西之法律以制定颁行中国现代的企业法律,1903年制定了《公司律》,加上《商人通例》,合并为《钦定大清商律》,于1904年1月24日颁布。此外,清政府还陆续颁布了鼓励华商投资办厂的一些法律文件,如1898年颁布《振兴工艺给奖章程》、1906年颁布《奖给商勋章程》、1907年颁行《改定奖励公司章程》和《爵赏章程及奖牌章程》,1906年还仿照西法颁行了《破产律》。
1912—1928年为北洋政府时期。在此期间,我国工商企业在连年战争和政局动荡的夹缝中不断发展,第一次世界大战导致外国列强放松了对中国的经济侵略,民族资本获得了繁荣的机会。北洋政府在对清政府《公司律》修订的基础上于1914年颁行了《公司条例》,条文由原来的131条增加至251条,其中规定的公司形式由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四种。在这一时期,许多大公司都是家族公司。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即行制定系统的公司法,于1929年4月颁布《公司法》,于1931年7月1日施行。该部《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式仍如《公司条例》一般,直到1945年修订时,才将有限责任公司一并规定其中。此外,1949年国民政府还颁行了《国营事业管理法》,对政府的官办企业和政府控股的企业实施特别的管理。1949年以后,蒋介石政权偏居台湾,其公司法多次修订,最大的一次修订于2001年完成。自2001年之后,台湾对公司法又作了多次修订,最近一次修订是在2015年。在台湾,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没有单项立法,由《民法》债编和《商业登记法》、《商业登记法施行细则》规制。
新中国企业立法的历史可溯源到20世纪30年代。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央苏区建立的工农民主政权即着手兴办工业企业,管理各种类型的私营或合作型的企业,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令。1931年11月,在江西瑞金召开的第一次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上首先通过了《关于经济政策的决议案》。其中规定,对于帝国主义开办的矿山、工厂要收归国有,但仍允许外国某些企业重新另订租借条约继续生产;“对国内资本家及中小手工业者,则允许保留在旧业主手中而不实行国有”。各类企业都要接受民主政府的管理。1932年1月,中央工农民主政府颁布了《工商业投资暂行条例》,鼓励私人资本进行投资,自主经营工商业。之后,又颁布了《工商业执照暂行条例》《工商业登记细则》和《矿山开采出租办法》等。1934年,中央工农民主政府颁布了《苏维埃国有工厂管理条例》,规定企业由厂长负责,厂长下设工厂管理委员会协助厂长工作,此外对企业与政府的关系也有规定。相应的一些条例、制度在抗日战争时期也有规定。
解放战争时期,边区及中央人民政府制定了一系列发展工业经济的法令和法规,并确立了没收国民党各级政府开办的企业以及大官僚开办的企业,保护一般民族工商业的政策。1949年4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布告》对外宣布了中央政府的政策:“没收官僚资本。凡属国民党反动政府和大官僚分子所经营的工厂、商店、银行……和农场、牧场等,均由人民政府接管。”“凡属私人经营的工厂、商店、银行……等,一律保护,不受侵犯。”到1949年底,人民政府共没收了官僚买办企业2858家,奠定了我国国有经济的发展基础。
新中国建立后,人民政府又积极兴办工商业,建立了一批新的国有工商企业。同时,在一段时间内,发展、改造民族工商业,发展集体企业,促进经济的发展。为确立各类企业的地位及与政府的关系,尤其是管理好国营企业,在1979年以前国家曾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令、条例、决议等近170件,例如,1950年发布的《关于国营、公营工厂建立工厂管理委员会的指示》《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54年颁布的《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1957年颁布的《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1958年颁布的《关于工业企业下放的几项决定》《关于企业实行利润留成的几项规定》。此外,1961年中共中央制定发布了《国营工业企业工作条例(草案)》(即“工业七十条”),成为一部重要的企业管理文件,在当时的条件下,事实上起到了一部专门规范国营工业企业的地位、行为和管理的基本法规的作用。
1978年以后,我国实现了党的工作重点向经济建设方面的战略性重点转移。同时,全面的农村和城市的经济体制改革开始进行,农村的改革自然包容了乡镇企业的发展,而城市的改革主要以企业改革为中心进行。这期间为了引导改革的方向,保障每一步改革措施的实施,巩固改革成果,国家制定、颁布了大量以企业改革为中心内容的经济法规。涉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改革的主要法律文件有:《关于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1979年),《关于推进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1980年),《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1980年),《关于实行工业生产经济责任制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1980年),《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2年),《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1983年),《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及《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实行办法》(1984年),《关于增强大中型国营企业活力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1985年),《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及《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1988年)。1988年,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正式颁布并实施,这是企业立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1992年,国务院又发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此外,为指导、规范全民所有制企业试行股份化改革,加强国有企业资产的监管,推行现代企业制度,国家制定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及法规,如2000年3月15日,国务院颁行了《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并废止了1994年7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涉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律文件主要有:《关于发展社队企业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1979年),《关于组织和发展农副产品就地加工若干问题的规定》(1983年),《关于轻工业集体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8年)。1990年,国务院发布了《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又发布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涉及外商投资的立法文件主要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制定,1990年和2001年分别作了修订)以及配套法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年制定,1986年、1987年、2001年、2011年、2014年分别作了5次修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2014年2月废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外汇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等。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该法因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正式通过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并轨的《企业所得税法》而确定于2008年1月1日起终止施行)。此外,还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制定,2000年修订)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制定,2014年修订)、《外资企业法》(1986年制定,2000年修订)及《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年制定,2014年修订)。涉及私营企业的立法主要是《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年)、《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等。涉及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982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79年)、《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制定,2014年修订)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发布,2005年12月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国务院作了重要修订,2014年再次修订)、《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发布,2007年5月根据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国务院作了修订,2014年再次修订)。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局发布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此外,还有一些实施细则性的规定。1993年,我国颁布了《公司法》(1999年、2004年作了两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完成重大修订,2013年对公司资本制度作了重大修订)。1997年我国颁布了《合伙企业法》,该法于2006年8月27日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作了重大修订,施行时间为2007年6月1日。1999年颁布了《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颁行了《证券法》,于2005年12月27日作了重大修订。另外,我国国务院于2009年11月25日颁布并于2010年3月1日实施了《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作为我国《合伙企业法》的配套经济法规直接允许中国公民个人与外国的企业、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而且取消了商务部门的审批程序。这是一项具有历史性进步意义的国家行为,体现了我国对外开放的广度和深度,表现了面向全球经济一体化局势下的国家自信和我国企业法律制度的完备。本书作者曾在2005年12月29日在《法制日报》发表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制度应当彻底废除》的文章,时下的这种制度进步应该被看成是缓到的初步回应,更有力度的制度变革将会直接触及政府审批利益的整体丧失,阻力会极其大,而观念的转变其实不是真正的掣肘因素。按照《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有三种形式:一是两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合伙人全部为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二是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三是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通过入伙或者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方式成为合伙人。国家工商总局于2010年1月29日依据我国《合伙企业法》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制定发布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在企业破产方面,我国于1986年颁布了《企业破产法(试行)》,其适用范围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中第十九章对非全民所有制的法人企业的破产作了规定。对于特殊类型的企业的终止清算,国家有关部委颁行了行政规章。数年前,有关机关曾经考虑制定统一的商业登记法,以取代公司企业、非公司法人企业、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登记制度分立的立法结构,内容包括不设企业的各种经纪人,以及以营利为目的的私立医院、诊所、学校等机构、各类商业中介组织、个体工商户等,但目前没有进入实质性立法议程。2006年8月27日,我国《企业破产法》正式颁布,其适用范围为所有法人企业,其他法律规定法人企业以外的企业组织适用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的,可适用该法,如合伙企业。《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正式施行。2007年3月16日,我国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由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我国原先实行的内外资企业适用不同税率的情况彻底发生改变,我国旨在建立统一的公平的投资环境的制度安排有了新的保障。
我国国家工商总局作为企业登记的主管机关,发布了比较重要的一些行政规章,如1991年5月21日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00年12月1日修订发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6月14日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企业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年检等事项所发布的专项规定等。
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规范各类企业纠纷的司法处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分别作出了集中统一的司法解释,形成了重要的法律制度的添附。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些司法解释文件目前主要有:
(1)2006年4月28日公布并于2006年5月9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2008年5月12日公布并于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3)2011年1月27日公布并于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4)2008年8月21日公布并于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5)2010年8月5日公布并于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6)2011年9月25日发布并于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13年10月25日,我国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进行改革,废止了有限公司3万元、一人公司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标准,并取消了实缴要求,实行认缴制度。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对《公司法》的修订,完成了把国务院决定上升为法律制度的必要程序。从此,我国公司法奉行的法定资本制步入了除特殊行业的公司外,无法定最低资本要求和实缴要求的新模式中。
(1)企业立法与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及企业改革密切相关。以国有企业为例,从扩大企业自主权开始,进一步扩权、实行二步利改税、建立企业法人制度(体现两权分离的理论和原则)、建立破产制度、完善登记制度、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租赁经营、完善企业经营机制和实行股份制改革等,每一步改革进程都会有重要的法律文件产生。其他如私营企业的产生、外资的进入等无不反映了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进程与相关立法的配套安排。一定阶段的企业立法正好反映了我们当时对社会主义经济的理性认识及改革实践。
(2)传统的企业立法与所有制关系胶合一起,难解难分。我国的经济格局处在转型阶段,新旧体制的摩擦、替换以及伴随的观念调整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完成,目前的企业立法体系中仍然保留了部分旧体制下的立法模式。由于我国原来的经济体制基本上沿袭了原苏联的模式,经济结构中以所有制关系来划分企业类型的做法通行,造成对不同所有制的企业由国家制定不同的立法,这种情况目前并未彻底改观。如此,使立法本身丧失了规范性和科学性,产生了大量宏观调控政策的随意性和短期性。这种做法表征了政府与企业主体的职能混淆,政府机构容易在规范企业行为过程中发生寻租行为,不同行业的产业政策性法律文件多如牛毛,致使企业立法有数不清的临时性规定,法律本身被人为地复杂化和碎片化,透明度不高。而在公布的法律文件中,又有大量的行政性指标和其他行政性内容,造成法律相互矛盾、重复,操作性差。
(3)我国的市场环境不良特别是商业主体的诚信水准较低,造成引入国外市场主体立法经验时,处处存在打折情形。一些很新的制度规范被引进,但实施效果往往不乐观。
我国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主体的立法要求规范化,能够与国际立法相对接。因此,应逐渐取缔目前以所有制关系为划分标准确立企业法律制度的做法,而以国外通行的以企业法律形式搭建我国企业立法的体系。我国已经颁布并施行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而且《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已经作了重大修订。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这三部企业基本法将会不断完善,做到更科学、更规范和更加细化,并视商业活动的发展要求而增加新的企业组织形式,为投资者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此外,我国原已确立的国有企业法、集体企业法、私营企业法及外商投资企业法要逐渐修正,使其变成资产管理、政策扶助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国家专营或者执行政府特殊政策的某些企业,不能适用《公司法》的,应通过制定国有特殊企业法或特殊法人企业法予以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