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家赔偿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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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增加惩罚性赔偿

2010年《国家赔偿法》在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上比1994年《国家赔偿法》增添了一些具体规定,但最高限额仍在“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二十倍”之内,而且对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屡禁不止的侵权行为,缺少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这里涉及的是国家赔偿标准问题。

国家赔偿标准,指根据侵权损害程度和国家财政状况确定的赔偿金额准则。它是国家赔偿得以实现,受害人被损权益得以弥补的前提。有了这一标准,就会避免国家赔偿争议陷入胶着状态,尽快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共识。

国家赔偿标准的确立,是各国从本国实际状况出发作出的法律选择。各国国情不同,赔偿标准各异。从近百年国家赔偿实践看,可将这些标准基本归纳为三种类型:

第一,惩罚性标准。即赔偿额度对侵害方具有惩罚性,除足以弥补受害方蒙受的实际损失外,还应付出对自己侵害行为负责的惩罚性费用。赔偿额度等于损失金额加上惩罚金额,是一种比较高的赔偿标准。常为发达国家所采用。

第二,补偿性标准。即赔偿额度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的实际损失,使受害权益恢复到侵害前之状态,赔偿金额等于实际损失金额,常为中上等发展中国家所采用。

第三,抚慰性标准。即赔偿额度不足以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仅以国家名义进行象征性、抚慰性的赔偿,赔偿金额低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采用此种标准的国家认为:“国家赔偿不可能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作完全充分的救济。国家机关本身的性质和特征决定了国家赔偿只宜作象征性的抚慰,赔偿额只能限制在实际所受损失额的范围之内,虽然国家尽可能予以赔偿,但不一定要进行完全充分的弥补。”[7]

我国在制定《国家赔偿法》时,关于赔偿标准有过热烈的讨论。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根治违法侵权出发,把赔偿标准定得高一些,通过支付高额赔偿金以对那些违法侵权的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进行警戒,即实行惩罚性标准;

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观点的出发点是好的,但目前国家赔偿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规范国家机关的行为,使其职务行为重新纳入正规轨道,而不是对受害人给予完全充分的损害赔偿。目前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执法、司法水平整体不高,如果马上采用惩罚性标准,会感到难以承受和适应,难以达到逐步提高执法、司法水平的目的。

至于补偿性标准,在国家赔偿制度的初创时期,各方面经验不足,在侵权损害的确认、计算、统计等具体操作上存在一定困难。所以,从当前的实际出发,我国国家赔偿在现阶段还是采取抚慰性标准为宜。

1994年《国家赔偿法》基本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即既要使受害者的损害得到适当弥补,也要兼顾国家经济、财政和其他现实状况,基本上采用抚慰性标准。但在实行此一标准的具体计算上,不采用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损益相抵办法,即当受害人因同一损害从不同渠道获得赔偿时,国家在支付赔偿金时并不扣除从其他渠道得到的数额。因此,尽管我国的赔偿标准不高,但由于受害人有可能从社会保险、个人劳务等其他渠道获取收益,在相当程度上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可靠的赔偿。

1994年《国家赔偿法》采行抚慰性标准,从当时情况看是适宜的。但20年来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国家执法、司法水平的提升,使国家赔偿已经具备了采行补偿性标准的条件。而且,20年实施《国家赔偿法》的实践中,的确存在少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贪赃枉法、侵犯人权的行径十分卑劣,令人发指,屡戒屡犯。为了加大对此行径的惩戒力度,作者认为,《国家赔偿法》应该适度增加一些惩罚性标准之规定,以增加法律威慑力度,执行时可加以严格控制。这在国家经济实力有所提升的今天,是可以办到的。而且也可与民事立法中现有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