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统一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的原则】
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或者申请人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
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主张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相应事项的证明,包括《异议登记证明》、《预告登记证明》等。
国家建立统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制度。
【说明】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统一设置的规定。
不动产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它们是登记机构颁发给权利人的证明。对于不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登记,如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则颁发登记证明。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是相关登记事项的证据,它不能与登记簿抵触。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应由主管机构统一制作、颁发,并有统一的格式,也就是由国家建立统一的制度。
【理由】
我国目前存在多种不动产权属证书,它们相互之间不统一,加重了权利人的经济负担,加重了市场规范的矛盾,加剧了不动产管理机关之间的争执,为了改变这种局面,就应统一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进而保障不动产交易的顺利进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是不动产及其权利状况的证明文件,其制作、格式、更换、补发等事项应由其他专门规范性文件予以调整。为了确保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并能与不动产登记簿相匹配,国家必须统一这方面的相关制度。
【立法例】
《土地登记办法》第17条:“土地权利证书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可以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房屋登记办法》第95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式样,统一监制,统一编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屋和土地登记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