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犯罪学视野中的犯罪及其类型
一、犯罪概念的犯罪学观
何谓“犯罪”?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学者从各自的研究视角出发,对此看法并不一致。迄今为止,人类在回答“犯罪是什么”这个问题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有影响的观点至少有数十个。可扼要地归纳、总结中外学者具有代表性的界说如下:(1)犯罪是出于不道德的动机而实施的不道德的行为。犯罪的本质就在于犯罪人是为了实现个人自由而实施侵害他人自由的行为。(2)犯罪是违反人类不论在任何时期都应有的道德感情及诚实和怜悯的行为。(3)犯罪是个人严重违反正义、理性和福利的行为。(4)犯罪是侵害社会规范的行为;任何人在其罪行没有得到证明之前,根据法律应该被认为是无罪的。(5)犯罪是侵犯了根据社会契约形成的整个社会利益的行为。(6)犯罪是在实际生活中触犯法律,应该受法律制裁的非法行为。(7)犯罪是违反以中庸之道制定的法律,处于两个极端之间的思想及行为。(8)犯罪是对公共秩序侵害的行为,是给社会造成的痛苦大于快乐的邪恶行为。(9)凡是从行为的有害倾向性观点出发,被认为是对整个社会的违法行为,都是犯罪行为。(10)一切国家的法律,必须以人民的社会安宁为唯一目的。因此,凡是违反和破坏这种安宁的行为,都应当认为是犯罪行为。(11)从社会文化、信仰和观点来看,犯罪是无价值的、同所确定的整个社会秩序相抵触的行为。(12)犯罪是危害社会的侵害人类基本权利的行为。因此,种族歧视、性别歧视、殖民主义、经济剥削、侵略战争等均属于犯罪行为。(13)社会中的各个集团有着不同的价值准则和利益,当人们的行为侵犯了社会上有权势的集团的价值准则和利益时,即被认为是犯罪;即使按照法律并不构成犯罪,也可能被惩罚。(14)社会是由许多有利益冲突的群体组成的。在一定的条件下,这种利益冲突会导致社会紧张和对立,从而需要由法律加以解决。如果解决的办法对一方有偏袒,则未受偏袒的一方在难于接受的情况下,便会无视法律而依照自己的利益去行为,这种现象就有可能被认为是犯罪。(15)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16)藐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17)把犯罪定义分成法律意义上的和社会意义上的两种:法律意义上的犯罪是责任能力人基于故意或者过失所为之侵害法益应受刑罚制裁的不法行为;社会意义上的犯罪是一种社会偏差行为,它是与社会所公认的行为规范相冲突,并且侵害到社会公益,而为社会所否定并加以制裁的反社会行为。(18)犯罪是一种违反了由社会中拥有政治和经济权利的人所制定的刑事法律中所解释和表述的行为规则的行为。违反这些规则的人要承受国家当局的惩罚和社会歧视以及失掉社会地位等惩罚。(19)犯罪是一种命名,一种由外界赋予某种人类行为的命名,而且最终这种命名在一个民主社会里取决于居民的多数,而在一种专制制度下取决于当权者的意志。
以上五花八门的观点,归根结底认定犯罪是制定和执行刑法者对人类行为中某些行为的一种称谓。
不少犯罪学家认为,犯罪概念应在刑法学的范畴内进行讨论,即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应完全遵循、等同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犯罪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这一概念是来自于早期犯罪学家的研究,如刑法学界耳熟能详的保罗·塔潘(PaulTappan1)把犯罪视为一种故意违反法律的系对其所犯罪行无可辩解或借口的行为;埃德温·萨瑟兰(Edwin Sutherland)认为犯罪的主要特征是会对国家造成伤害,国家据此可以通过对其进行惩罚来制止它。由此可见,犯罪是违反了权力部门、机构所制定的相应法律的行为。不论被怀疑的行为可能有多么不正常或是令社会厌恶,如果没有法律预先规定这些特殊行为是违法的,就不会有犯罪的认定。在国内,也有部分学者持这种将犯罪学的犯罪概念等同于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的“等同观”,即以“维护刑法学中犯罪定义的权威性”、“防止在犯罪概念上出现泛化现象和混乱局面”为理由,主张犯罪学不应标新立异,另求与刑法不同的新的犯罪概念,而应无条件地遵循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尽管也有不少学者在刑法的范畴里对犯罪概念进行了一定的拓展,比如将犯罪定义为“危害一定的社会秩序,被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的一切行为的总和”,却同样没有完全摆脱“犯罪概念必须坚持犯罪的法律规定性”的框架。
虽然将犯罪看成是违反刑法的行为,这一狭隘的界定在刑法学的犯罪学的研究中很普遍,但它毕竟具有明显的局限性。人们注意到这样一类现象,一些行为方式看似习以为常,但实际上已违反了法律。例如,大多数开车的人在高速公路行驶时,都会偶尔超速,这种看似不足为怪的行为实际上已经违反法律。此外,更为复杂的情况是,有些行为在一些国家和地区是合法的,但在另一些地方却是非法的。例如,成人的同性恋行为在美国的许多州被认为是私人生活方式的选择,但是在另一些州则被认为属于犯罪行为。
人们常常忽略对犯罪墨守成规的定义会造成那些有权力影响法律的制定并把这一犯罪的定义强加于人的人的不道德行为。法律只是一部分社会规范的反映。有权阶层往往通过制定维护他们自己权益的法律,而使掌权但却违法的个人不受追究。同样,在某种程度上狭隘的定义会因正式的法律并不面面俱到的事实而对我们的研究有所影响。许多不道德的行为曾经存在于历史进程中,而当代的法律对大部分这样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但我们是否想过,当某些行为方式现在才受到法律的限制时,适合对这些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可能才刚刚颁布。
索尔斯坦·塞林(Thorsten Sellin)认为刑法会随着基本的社会规范或行为规范的变化和社会的发展而相应变化,因此,刑法学中的犯罪定义在不同时间、地点是不同的,这是一个基本事实。它所反映的社会行为规范在不同的时空条件下有着明显差别。这些不同或差别,影响了犯罪的法律定义的科学性和法律分类的有效性,使犯罪的法律定义和法律分类并不具有普适性意义,不是在任何时间和地点都适合的。不久的将来,人们还会发现法律在进一步发生变化,甚至可能将以前属于“犯罪”的行为合法化,或一些曾经一度是合法的行为形式现在已经被认为是犯罪。例如,过去,许多国家和公众一直在为安乐死的利弊问题争论不休。在没有将安乐死规定为合法以前,医生对不治病患的协助自杀行为无疑是一种犯罪。早在1994年11月,美国的俄勒冈州成为全美乃至全球第一个使在规定情况下医生协助的自杀行为合法化的地区。虽然有一个法官以俄勒冈州的法律不能立即生效为由宣布其不合规定,但是这个新的法令代表了对在医学帮助下进行的自杀行为的合法地位态度的转变。继荷兰在2002年正式实行安乐死合法化后,比利时成为全球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国家,并有多个国家拟制定相似法律。现实的考虑会迫使人们不断对现存法律重新评价。近年来,已有不少学者提出将毒品合法化有可能减少其他犯罪的犯罪率。虽然仍需要对毒品合法化进行充分的假设论证,但事实上在一些将毒品合法化的国家已经可以看到暴力犯罪率的下降。与安乐死一样,毒品事实上也存在着日益合法化的潜在可能。
尽管犯罪学与刑法学的渊源已久,但犯罪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必然有其独具的研究对象和范畴。如果仅从刑罚观的角度出发,犯罪可以视为一类特殊的法律现象,一种对法律的越轨行为,因为当规制这类(或这种)行为的法律不存在时,该行为便不违法,因而不为犯罪。但是当我们从犯罪学的角度来看时,会发现每一种犯罪行为都有着相对独特的原因、结果和参加者。犯罪对有一些人的影响会更大一些,并会对那些直接参与者产生特别的影响,如犯罪者、受害者、警察和旁观者,等等。总地来说,犯罪会引起反作用,这些反作用有来自犯罪受害者个体的,来自市民中关注群体的,来自刑事司法体系执法者的,有时则是来自整个社会的。从人们的日常生活到社会环境对犯罪的反作用,可能会影响未来犯罪事件的过程。因而,犯罪是社会现象这一事实无可争议,并不会因为法律规定的有无而发生变化。但如果仅把传统的犯罪学的犯罪概念定义为违法行为,则又会导致与刑法学的研究范畴混为一谈,从而无从区分。法律对犯罪的规定往往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统治阶层的要求有所变化,并且一经制定一般就不会去对新出现的犯罪或虽尚未出现但已属潜在的犯罪去予以规制。此外,由于文化生态历史传统和价值观念体系的冲突,不同的社会、区域、民族、种族的群体都有其自身的一套行为规范。所以,犯罪的定义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中也是不同的,事实上并不存在为所有文化群体的成员普遍都接受的犯罪定义,犯罪学的研究不能完全以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定义为基础是一种基本的事实,也是一种逻辑必然。所以,仅遵奉刑法范畴里所规定的犯罪概念无疑是不可取的。
除了将犯罪学的犯罪概念等同于刑法中的犯罪概念的“等同论”观点以外,那种认为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与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联系”在于:它首先应以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为主要依据;其“区别”在于:它不局限于刑法的规定,即除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外,还要研究违法行为、不良行为,目的在于预防犯罪)的观点被认为是将“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均看作是犯罪学的研究对象,因而使得犯罪概念过于泛化。至于认为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只须具备刑法学中犯罪概念的两个要件,即“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这两个特征的观点避免了前述之“等同观”与“区别观”的缺陷,未将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局限于刑法范畴,也非将违法与不良行为都纳入研究范围从而造成混淆。但此处的“应受惩罚性”实际上还是指受到刑法的惩罚,因而这一观点无法真正脱离刑法学的范畴。
当今流行的观点是将大多数的犯罪视为行为偏差或越轨,也就是说,这些行为在某种意义上被视为不正常的变态行为。然而,异常、偏差、越轨行为和犯罪行为之间并不总是吻合的。有一些变态行为并非犯罪,反之亦然。例如,一些对大多数人来说仅仅是怪癖而无法令人接受的时髦的着装方式,并不能由刑法来加以约束。
犯罪不会在真空中发生,社会不仅是犯罪得以发生和实施的环境,人们还通过相关政策的制订、道德理念的共识以及对事件的社会反应来体现其对犯罪的关注,因此对犯罪下定义时有必要强调以社会学作为重要视角。在犯罪学中犯罪概念应强调犯罪系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性的越轨行为这一关键,犯罪并不单纯是一种法律现象,更重要的还是一种社会现象,否则将无法与刑法学或生理学的研究对象相区分。在这里,“严重危害性”的标准可能因人、因地而异,但是在文明社会里,人们遵循的普遍的道德标准则是相通的,其中自然也包括了法律的规制。
进入21世纪后,犯罪学家面临着一个令人畏缩不前的困境,这就是如何去协调并整合对于犯罪行为的广泛而又诸说纷纭的理论解释。而所有这些观点几乎都是为了有助于对犯罪这一有待解决的社会现象加以科学、合理的规制,这一社会现象的范围既包括了现行法律所规定的从轻微的违法到严重违反刑法的行为,还包括了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性的越轨行为。至少,我们应认识到,迄今对犯罪行为予以界定的现实基础并不稳定,犯罪事件的主体包含了许多不同形式的行为,每一种行为都容易受到个人的、政治的和定义上的反复无常影响。犯罪学家不仅必须解决艰难的主观认定分歧,即差异很大的形形色色行为受制模式,同时必须改进在不断变化情况下的研究工作,这种变化是由多变的法律和对这些法律的历史性修订造成的。
二、犯罪学研究对象聚焦
人类想要理解犯罪的意图早已形成了文字记载的历史。史前的证据,包括骨骼仍显示着原始的头盖骨手术的迹象,这种手术是为了试图摆脱那些原本不该有的精神影响,由此表明人类在有文字记载的社会之前,就通过提及精神占有来解释偏差行为。自兹以后的几千年,尤其是从18世纪下半叶到19世纪下半叶,许多关于犯罪的理论观点得到长足发展。现在大多数学者都认为“犯罪学”这一术语由法国人类学家托皮纳尔(PoulTopinard,1830—1911年)于1879年在其论著《人类学》中率先提出。但也有人认为“犯罪学”一词是意大利犯罪学家拉菲勒·加罗法洛(RaffaeleCarofalo, 1851—1934年)在其代表作《犯罪学》中首次正式使用。
在我们开始对犯罪学进行任何讨论之前,有必要定义一些学科术语。人们对犯罪学的定义有很多种,古典犯罪学学派以犯罪行为为研究对象,着重研究刑罚预防,法国的托皮纳尔将“犯罪学”这一概念解释为人类研究犯罪行为的科学。可见,托氏在当时把犯罪学的研究对象仅仅视为“犯罪行为”。犯罪人类学派系以犯罪人为研究对象,着重研究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在原因。意大利法学家加罗法洛则主张:犯罪学是研究犯罪人和犯罪行为的科学;尔后法国的百科全书中提出了:犯罪学是关于犯罪行为及其原因的科学。此时,犯罪学的研究对象已不再仅仅局限于“犯罪行为”,而是进一步扩展、深入到了“犯罪人”或“犯罪原因”等重要方面。犯罪社会学学派以犯罪现象为研究对象,着重研究犯罪的社会原因及其外在因素、条件。
现代犯罪学大多采用综合的观念,将上述研究对象揉为一体,探讨犯罪的原因与预防对策。如日本《犯罪学词典》中就主张:犯罪学是关于犯罪及犯罪人的综合性学问,它利用经验的、科学的诸多方法,阐明犯罪现象、犯罪原因及其对策,为制定科学性的刑事政策提供依据。《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只提到“犯罪学是以犯罪现象为研究对象的科学”,这与《大英百科全书》提出的“犯罪学是犯罪的违法性方面的科学研究”各有侧重但都失之片面,倒是《法国罗贝尔字典》所释的“犯罪学是关于犯罪行为的科学,是对犯罪现象的原因和预防犯罪的研究”较为全面,乃至迄今已被某些学者奉为圭皋沿用、承传甚至视为一种犯罪学体系模式。
20世纪最著名的犯罪学家之一埃德温·萨瑟兰(Edwin Sutherland)认为犯罪学由三个“主要的部分”组成,即法律社会学、犯罪原因的科学分析和犯罪控制。另一个著名的犯罪学家克拉伦斯·雷·杰弗里(ClarenceRay Jeffrey)也有近似的看法,认为该领域有三个要素:对罪行的侦察、防治以及解释犯罪与犯罪行为。在我国学者中大多认同“犯罪学是以犯罪现象、犯罪原因以及预防犯罪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综合性刑事法学”。这一将犯罪学纳入刑事法学学科之下的所谓主流性观点一直居于主导性地位,使犯罪学实际上设定在“法学三级学科”地位,不能与刑法学对等进行独立的交流研究。杰克·吉布斯(Jack Gibbs)作为当代杰出的犯罪学家之一,认为研究犯罪学的目的是为四个基本问题提供透彻和客观的答案:(1)为什么犯罪率在变化;(2)为什么犯罪时各个体是不同的;(3)为什么对犯罪的反应有所变化;(4)控制犯罪的可能途径是什么。参照吉布斯的“问题域”,不难判断,广义犯罪学是对犯罪现象和犯罪行为的科学研究,主要包括犯罪现象、犯罪原因和社会控制政策以及解决方法、途径等方面。因此,后面的章节中还会专门详细论述防治措施和社会政策因素,它们均产生于现有的对犯罪的理论解释。
犯罪学目前的形式,主要是一门社会科学,建立在社会学、法学和心理学基础上,同时也运用了生物学、生态学,利用了由其他“物理的”科学发展起来的严格的方法论技巧。犯罪学虽然实际上已逐步地从刑法学中独立出来,但仍促进着刑事法学的发展。它强调刑事法律的应用以及对司法系统诸因素的研究,包括对警察、法庭和监狱这些国家机器在犯罪的形成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作用进行研究。犯罪学不仅必须在立足于社会学的基础上使社会学与生物学、药理学、心理学、经济学、生态学和其他相关学科的不同理论观点交叉构成综合整体,同时还必须融合法律的精神和对道德与正义的情感的、理性的呼唤。例如,死刑是否公正、合理?如果是,是基于什么理由?是仅仅因为它是一种报应,因此必须偿命吗?我们能否因为许多研究都表明它对减少恶性犯罪率(如谋杀)影响作用有限就断言死刑是不合理的呢?
犯罪学家普遍关注犯罪活动背后的动机,他们不断地深入其他学科吸收所需要的养料。因此,许多其他学科领域都为犯罪学的研究提供了有价值的养分。现代犯罪学更需要统计学、计算机科学和其他科学的分析形式作为犯罪学的研究工具。当代犯罪学家逐渐认识到,他们的领域是跨学科的,它运用其他学科研究方法,目的在于提供一个综合的研究范式去理解当代社会犯罪问题,并由此而提出针对因犯罪所造成的恶果的解决方案。然而,就像今天的物理学家正在寻找一个统一的理论去解释物质和能量的可见形式的多样化一样,犯罪学家不得不发展一个综合的跨学科方法来研究犯罪现象和犯罪行为。这种跨学科方法不仅将应用于解释犯罪,同样有希望促成在社会控制领域制定出有效的社会政策。这种构建复杂的、以跨学科知识为基础的综合性犯罪学理论的想法其实现途径更是困难重重,正像前面所讨论过的,我们所研究的犯罪现象与行为倾向于主观并且有时是不可预料的,它甚至很可能“只有模式而并无逻辑”。
犯罪原因作为犯罪学的主要研究对象,是犯罪学学科大厦的主体。鉴于刑法针对的是犯罪个体或群体,而具有同样社会背景原因的人并不一定都会犯罪,犯罪的社会原因并不是刑罚的根据,但当我们在犯罪学的范畴内对犯罪原因进行探讨时,我们不仅仅依靠现行刑法的规定,还聚焦于社会学为主的综合性研究,着重于根除犯罪产生的社会原因。只有在对犯罪原因的社会学研究基础上,才有可能寻求犯罪防控的对策和措施,防止犯罪的发生。防控和减少犯罪的主要措施在于社会,防控犯罪的重点也在于社会,而不在于个人。所以,从犯罪社会学的角度出发,在社会学的观照下,我们将并不主要对个体的犯罪行为进行探讨,如排除个人生理方面的原因,只限定于研究促成犯罪产生的社会机制以及犯罪调控机制的构建,从而找到有效、可行的预防犯罪的方法和措施。因此,在后面的章节中,我们在分析各种犯罪的演化形态时,将把重点放在探讨犯罪的社会成因以及社会的调控政策方面。
三、犯罪学中的犯罪属性
在认识犯罪的属性之前,首先有必要明确犯罪学学科建设的目标。因为犯罪学研究的内容必然直接由其目标所规制。一般认为,犯罪学研究的目标在于通过揭示犯罪现象,研究犯罪原因,来寻求犯罪治理对策以减少犯罪。在犯罪学视野中界定犯罪,就必须遵循该目标原则,即以有助于研究犯罪原因、寻求犯罪治理对策为原则。
犯罪首先是一种个体行为。在犯罪学视野下,犯罪的属性如何界定,犯罪是个体的自然行为,还是个体的社会行为,抑或二者兼而有之?这个问题乃是犯罪学的根本问题,它决定着犯罪学的整个理论体系和研究方法,并指导着犯罪防控的具体实践。犯罪定义必须有助于实现探究犯罪原因的学科任务,因而对该问题的回答首先必然涉及犯罪的成因——倘若犯罪仅是由犯罪个体自身因素所致,则犯罪当然仅为个体的自然行为;倘若犯罪仅是犯罪人受后天的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使然,则犯罪只能被视为个体的社会行为,而整个社会的所有具体犯罪行为便组成了犯罪这一总体社会现象;倘若犯罪是由上述两个因素的结合所致,则犯罪就兼具个体的自然行为性质与社会行为性质。很显然,对犯罪属性的界定将被转移为对犯罪成因的事先考察,这是回答问题的唯一突破口。
犯罪是由犯罪个体自身因素所致还是社会环境因素使然,乃是各个时期犯罪学学者长期争论的焦点话题。激烈的争论导致多个犯罪学学派及其理论的产生。古典犯罪学派在解释犯罪原因方面的主要观点有:其一,自由意志论,认为任何人只要达到一定年龄,除精神病人外,都有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他们实施犯罪行为完全是其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其二,人性自私论,认为人的本性是自私的、邪恶的,犯罪是人的本性的再现,任何人都有可能将这种本性表现出来,所以任何人都有可能犯罪;其三,功利主义或享乐主义论,认为人大多趋利避害,试图以最小的代价获取最大的利益、享受,所以选择了犯罪。
在当代犯罪学学派中,犯罪生物学学派(以意大利精神病学家、犯罪学家龙勃罗梭为代表)持生物学的原因观,认为生物是犯罪心理的生理基础,一个人之所以犯罪,是由体型、体质等生物遗传因素决定的。犯罪精神病理学学派(如德国精神医学者施奈德)持精神病理学的原因观,认为一个人之所以犯罪,主要是由其精神病、病态人格或弱智低能等精神缺陷所致。犯罪心理学学派(如精神分析学家弗洛伊德、美国精神医学家和心理学家希利)则持心理学的原因观,认为犯罪心理来源于人的攻击性、利欲性、性冲动或权力欲等心理本能,人的犯罪行为是这种心理本能的继续和发展。犯罪社会学学派中一些学者(如法国社会学家塔尔德、美国犯罪社会学家萨瑟兰、美国社会学习理论的创始人班杜拉)持学习理论的原因观,强调犯罪是由犯罪人后天学习得来的。另有一些学者或从社会结构、社会化过程和社会冲突等角度来考察社会环境对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决定作用,或提出多元性的犯罪原因论,主张犯罪心理的形成和犯罪行为的发生并非由单一因素所致,而是多种因素综合或交互作用的结果,如意大利犯罪学家菲利主张“三元论”,认为影响犯罪的因素包括个人(生理、心理因素)、社会和自然三方面因素,其中社会因素的影响最大;德国刑法大师、刑事社会学学派的集大成者李斯特提出了“二元论”,认为犯罪行为一方面由行为者本身先天素质决定,另一方面是受后天社会环境影响和外界刺激决定的,但较为强调后者;美国犯罪学家杰弗利提出生物社会学习理论,认为犯罪行为的形成乃是社会因素、生物因素及心理因素交互作用所致。多元性的犯罪原因论相对于生物学的、精神病理学的、心理学的、社会学的等单一因素的犯罪原因论而言,更能全面地反映导致犯罪心理形成和犯罪行为发生的各种因素及其之间的关系,因而该理论在西方犯罪学界广为流行。
“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马克思语)人们的交往创造着社会关系并使人生活于其中。人是通过社会化而逐渐获得社会性和结成社会关系的。社会化就是将仅具有自然属性的生物人塑造成兼具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社会人的过程。在社会化过程中,人逐渐摆脱或约束某些动物本能(如性冲动、攻击性等本能),获得社会属性以适应社会环境、参与社会生活。人的社会化过程是以人类特有的生物遗传素质为基础的,这些因素成为社会化的载体。人类特有的生物素质形成了人类具有接受社会化的一系列潜在能力,如语言能力、思维能力、学习能力等,这些能力使社会化活动得以进行。而精神病、病态人格或弱智低能等缺陷则会使人的社会化能力受到阻碍,从而使其行为丧失意识性和规则性,较易引起犯罪行为的发生。犯罪行为作为个体的一种行为,是个体受社会环境因素刺激而产生的一种生物反应,是个体的社会化缺陷的结果,是个体的动物本能起作用的结果,在一些情况下是犯罪的精神病理因素起作用的结果。
但是,尽管个体的自身因素(包括生物、精神及心理因素)与社会因素组合成个体犯罪的原因,但二者对犯罪的生成而言孰重孰轻呢?美国犯罪社会学的发展一定程度上回答了这个问题。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犯罪社会学和犯罪心理学的产生,西方犯罪学研究的重心逐步从意大利等欧洲国家转移至美国。美国犯罪学界普遍认为,社会因素在犯罪的形成及变化过程中的影响作用最大。因此,犯罪社会学理论在美国犯罪学中一直占据主流地位,并且其研究水平在整个西方国家的犯罪学中居于领先地位。西方各国在预防和控制犯罪上也都采取了各种针对社会因素的犯罪防控措施。在我国,犯罪学学者尽管对个体犯罪原因的解释不尽一致,但都侧重于对社会因素的研究,且大多数承认犯罪原因的多元性,如认为犯罪原因包括社会因素与生物因素、主体因素与主体外因素等。犯罪成因理论发展的历史表明,犯罪的形成并非社会环境因素或个体因素单独作用的结果,而是由二者共同作用所致,但社会因素在其中起了主导作用——这种观点大致已成为目前犯罪原因解释的主流性学说。只有将这两个层面相互结合统一来研究犯罪原因,才能达到犯罪学的学科建设的目标。
对于社会因素与个体因素之间哪一个是个体犯罪原因中的主导因素的问题,也可以从另外一些角度来分析。在马克思主义看来,犯罪根源于社会,是社会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防控犯罪的关键在于治理社会。从现实来看,首先我们可以通过观察社会犯罪状况的变化来判断二者影响的主次。例如,一个社会在动荡时期的犯罪率往往比该社会处在稳定年代的犯罪率高得多,而在稳定时期犯罪率也仅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这种状况表明社会因素对犯罪的发生、变化起了决定性的作用,那种认为个体因素是犯罪的主要原因的想法则无法对此作出有力的解释。其次,我们可以通过比较二者分别所引导的犯罪防控方法的成效的大小来衡量二者之重轻。各国有关犯罪防控的实践证明,针对社会因素(如社会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文化背景、道德标准、教育程度、社区状况、家庭结构、社会控制力、执法力度、司法威慑力等)而采取的犯罪防控措施对犯罪的增减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可见,犯罪的社会因素已被实践证明是犯罪发生的主导因素。
当然,我们也不能忽略犯罪的个体因素,因为社会因素的研究并未完全解决犯罪原因及犯罪调控对策的全部问题,而且个体的生理、精神、心理状况等因素也已被证明与犯罪的发生具有相关性,尤其对于暴力型、激情型犯罪而言。再加上现代医学、生物学、心理学等学科的高速发展,导致了以个体因素为研究对象的犯罪生物学、犯罪心理学、犯罪精神病学等理论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国际上的发展极快,已再度成为犯罪学研究的热点领域。就连一贯重视社会因素研究的美国犯罪学,也已将个体因素的研究作为犯罪学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美国的一本较为权威的犯罪学教科书《犯罪理论学》1998年第四版在最后总结百年来犯罪学研究的成果时,将个体因素与包括社会、经济、文化、家庭、教育等因素在内的社会因素并重(在个体因素中列举了9项,而在社会因素中仅列举了8项)。而该书1986年第三版对个体因素方面却还只是简单地提到一些遗传、生理方面的研究,总地来看基本上是一带而过。再如,美国的权威科学杂志《科学》在其2000年7月号上用大量的篇幅,登载了从遗传学、生理学、医学、生化等方面研究犯罪原因的成果及其发展情况,还专门配发了认为这方面的研究很有发展前景的社论。
犯罪主要是个体的社会行为,这是从个体的犯罪行为层面上所得出的认识。从犯罪学发展史来看,各犯罪学学派对犯罪原因的研究均是围绕个体犯罪行为展开的。然而,整体社会的所有的个体犯罪行为的总和却形成了一种不同于个体行为的犯罪社会现象。犯罪的社会现象是个体犯罪行为的集合体,但并非个体犯罪行为的简单叠加,它蕴涵着一种超越于个体犯罪行为的整体性和深层的社会性。考察犯罪社会现象是犯罪研究的宏观视角,能放眼个体犯罪行为研究所未能触及的视界,如犯罪率、犯罪结构、犯罪规律等,从而揭示个体犯罪行为的共同的社会基础和社会环境。事实上,对犯罪社会现象的研究,对于实现犯罪学学科的最终实际目标——制定有效的犯罪防控措施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为研究犯罪的社会现象就是将犯罪现象置于宏观社会背景下来认识其起源、产生和发展规律,研究犯罪与社会的关系,揭示犯罪产生的经济、政治、文化、价值观等宏观因素,并构筑出重点在于社会的防控犯罪综合治理体系。实践证明,这种重在治理社会的犯罪防控措施对预防和减少犯罪的效果是显著的。而对个体犯罪的研究,则只是聚焦于特定情况下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原因一般被归结为家庭、学校、社区、单位、大众传媒、个人成长经历等微观因素,研究成果只能提供个案预防与治疗的措施。当然,犯罪社会现象是个体犯罪行为的有机综合,对犯罪社会现象的研究应以犯罪的个体社会行为的研究为基础,二者是统一、不可分割的研究整体。总而言之,从犯罪学学科角度来看,犯罪不仅是一种个体行为,更是一种社会现象。
由此,我们就可以顺理成章地确定犯罪的属性了:犯罪既是个体的自然行为,更主要是个体的社会行为,而且是一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社会现象。因此无论单从其中哪一个层面来研究犯罪原因、寻求犯罪治理对策的做法都是有失偏颇的。在对犯罪原因展开研究的方法上,我们应侧重于从社会学、社会心理学的角度着重考察犯罪与社会的关系、社会环境对犯罪人的影响和犯罪心理的形成;另一方面,还应从生态学、生物学、生理学、心理学等专门学科的角度在个体行为层面上考察犯罪人个体特异的因素,尤其是其中的生理、心理特异因素。
四、犯罪类型划分的原则
自犯罪学作为一门学科创立以来,犯罪学学者从自己的犯罪观出发提出了种种犯罪分类方法。意大利犯罪学家、西方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就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将犯罪行为划分为三大类型:“直接破坏社会或者使它的代表者死亡”的行为、“侵犯公民的个人安全、生命、财产和荣誉”的行为和“同法律为了社会的福利而规定的每个公民应当作为或不应当作为的事情相抵触”的行为;意大利犯罪学家加罗法洛则首次提出自然犯罪与法定犯罪之说;龙勃罗梭将犯罪作为者区分为先天犯罪人、激情犯罪人、精神病犯罪人和机会犯罪人;李斯特却认为有懒怠性、愚昧性与恶癖性等犯罪之分;萨瑟兰从犯罪人视界将经济领域的犯罪分为蓝领犯罪和白领犯罪。
犯罪的科学分类对于解释犯罪现象,进而深入研究犯罪原因是至关重要的。犯罪现象是一个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由所有犯罪行为组成的错综复杂的综合体。对犯罪现象的研究,需要从一定的角度对其进行解析,从而使复杂的综合体成为若干个简便的、易于分析的构件。将犯罪按一定标准划分为多种属性相同或近似的犯罪类型就是其中一种分析视角。犯罪类型作为一种适当的分析视角,可起到“承前启后”的作用:它一方面解析犯罪现象使其简单化,另一方面综合各种具体犯罪行为,为提出统一的、抽象的有关犯罪现象的理论奠定基础,从个体犯罪行为特征的归纳的角度去划分犯罪种类。
犯罪类型概而言之是将犯罪按一定标准进行划分而形成的。从以往研究结果来看,这一划分的标准并非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这导致了犯罪分类的多样性。在国外,除了上述著名犯罪学家对犯罪的分类外,各国学术界均注重从司法实践的需要出发去对犯罪类型作划分。例如,英国普通法曾将犯罪按照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的不同划分为叛逆罪、重罪和轻罪三类。美国刑法把重罪与轻罪作为两类最基本的犯罪类型。日本学术界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将犯罪分为:举动犯与结果犯,实质犯与形式犯,既成犯与继续犯,身份犯与非身份犯,作为犯与不作为犯,故意犯与过失犯。
在国内,常见的分类标准有犯罪行为的性质、犯罪所侵害的客体、犯罪动机、犯罪人状况等。以下列举几种通常分类方法:(1)按照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即社会关系)进行分类。我国现行《刑法》就是采用这一标准将复杂多样的犯罪行为划分为以下十种类型: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很显然,《刑法》颇为注重对犯罪行为的分析。(2)按犯罪行为的性质进行分类。可以把犯罪分为下列五种类型:财产犯罪、暴力犯罪、智能犯罪、风俗犯罪(即违背社会善良风俗的犯罪)和破坏犯罪(即爆炸、投毒、放火、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犯罪)。(3)按犯罪人的年龄来分类。可以将犯罪分为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其中犯罪人年龄在14—25岁之间的称为青少年犯罪。(4)按犯罪人的性别来分类。可以将犯罪分为男性犯罪和女性犯罪。(5)以犯罪的人数为标准。可以将犯罪分为个体犯罪、团伙犯罪、集团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犯罪。(6)依犯罪动机来分类。可以依据其动机的目标所在将犯罪分为物欲型犯罪、性欲型犯罪、情感型犯罪和信仰型犯罪。(7)依情绪状态标准。可以将犯罪分为激情犯罪与预谋犯罪。(8)以犯罪人实施犯罪的次数为标准。可以将犯罪分为偶然犯罪与习惯犯罪、初次犯罪与累犯。
由于犯罪分类的主体在犯罪原因与属性方面的观点的分歧,或出于主体研究的需要,有些主体仅从犯罪乃个体自然行为的角度划分犯罪类型(如龙勃罗梭对犯罪人的分类),有些主体仅从犯罪乃个体社会行为的角度来进行犯罪分类,有些主体则从犯罪乃社会现象的角度划分犯罪。我们认为,总地来说,对犯罪类型的划分应当遵循有助于探究犯罪原因的目标性原则,这是由犯罪学的学科性质所决定的。只要是对探究犯罪原因有较大裨益的犯罪分类方法,就应当认为这种分类标准及由此而形成的犯罪类型是具有犯罪学的学科意义的。在某一划分标准下,同一类型的犯罪具有基本相同或相似的犯罪原因,不同类型的犯罪之间在犯罪原因上存在较为显著的差别,否则,这种对犯罪类型的划分方法就丧失了犯罪学的学科意义。从一定程度上说,多元的犯罪分类标准对于犯罪学研究起着重要的作用,它促成了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研究的多维度视角,有利于更全面、更有效地解析犯罪现象和探究犯罪原因。综观各种对犯罪类型的界定方法,它们大多自觉或不自觉地遵循该原则,只是在为达到有助于探究犯罪原因的目标的远近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别。然而,对犯罪的原因与属性的已有研究揭示了犯罪主要是一种社会现象,与之相适应,犯罪分类研究便应侧重立足于犯罪的社会现象视角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