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与投资相关的国际法规则的调整
(一)双边投资协定
调整国际投资关系的国际法规则中,首推双边投资协定。
两国之间为促进和保护相互投资而签订的协定,对缔约双方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从1985年开始,中国陆续与10个东盟国家分别达成了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双边安排。依次为:
1985年,中国与泰国:《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1985年,中国与新加坡:《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1988年,中国与马来西亚:《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1992年,中国与菲律宾:《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1992年,中国与越南:《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1993年,中国与老挝:《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1994年,中国与印度尼西亚:《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1996年,中国与柬埔寨:《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2000年,中国与文莱:《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2001年,中国与缅甸:《关于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以上10个协议的名称和内容略有差别,但总体上是一致的。它们分别成为中国与东盟某一个国家之间确立和协调相互投资关系的基本准则。
(二)与投资相关的区域性规则
1.《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2002年)
该《框架协议》第5条“投资”,确立了中国与东盟在投资领域的合作的法律基础。该条全文如下:“为了促进投资并建立一个自由、便利、透明并具有竞争力的投资体制,各缔约方同意:(a)谈判以逐步实现投资机制的自由化;(b)加强投资领域的合作,便利投资并提高投资规章和法规的透明度;以及(c)提供投资保护。”
“自由、便利、透明”, “促进、保护”这几个关键词,就将中国与东盟相互投资的合作型法律机制的基调确定下来了。现在的问题在于如何具体机制化、如何具体实施。
2.《亚太经济合作组织非约束性投资原则》(1994年)
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包含了20多个国家和地区,是一个松散型、开放式的结合。东盟多数国家均为APEC成员;中国也于1991年加入了APEC,从此改变了中国没有参加任何区域性经济组织的状况。虽然在APEC范围内,各种承诺和政策的实施都要在自主自愿的基础上作出,但APEC的有关政策指引对中国和东盟都将产生一定的影响。这其中就包括1994年的《亚太经济合作组织非约束性投资原则》。
(三)与投资相关的世界性规则
1.《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1985年)
带有实体性内容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是1985年在汉城召开的世界银行年会上正式通过的(故称《汉城公约》),至今已有100多个国家签署。中国和一些东盟国家亦已加入。依该《公约》的规定,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简称MIGA)的目标是,鼓励生产性投资在会员国之间流动,尤其是向发展中国家的会员流动,以补充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金融公司和其他国际开发金融机构的活动。
作为世界银行集团的第五个成员,MIGA的主要职能是,为一成员国投资者在另一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境内的投资提供政治风险保险服务,具体承保货币汇兑险、征收和类似措施险、违约险、战争与内战险等,但它不承担商业风险保险服务。
2.《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1965年)
主要从程序上考虑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是1965年在华盛顿召开的世界银行执行董事会上正式通过的(故又称《华盛顿公约》),至今已有100多个国家签署。中国和一些东盟国家亦已加入。依该《公约》的规定,成立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简称ICSID)。其宗旨是,为解决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调解和仲裁的便利,从而促进私人直接投资的跨国流动。
隶属于世界银行集团的ICSID,主张排除投资者母国政府的介入,努力确保投资争端解决的“非政治化”,即对于已提交ICSID仲裁的案件,除非东道国政府不履行ICSID作出的裁决,否则,投资者母国政府不能实行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求偿。
3.联合国体系内的其他有关文件
经过长期的努力,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激烈斗争(这就是博弈)终于产生了一系列成果:196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决议》;1974年联合国大会特别会议通过《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行动纲领》;随后,1974年联合国大会又通过《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以上文件不仅一般地确立了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基本原则,而且具体地规定了主权国家对本国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管制外来投资的权利、实行国有化及补偿的权利义务等,成为调整国际投资关系的重要国际法准则。
4.《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1994年)
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到世界贸易组织(WTO),基本目标都是为了实现贸易自由化。然而,发达国家基于自身的考虑,极力将投资问题纳入多边贸易体制框架。经过艰苦的谈判(这也是博弈),1994年“乌拉圭回合”最终达成《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简称TRIMs协议)。TRIMs协议适用于世界贸易组织所有成员方。其涉及范围有限,仅对各成员方制定的投资措施中涉及货物贸易进出口的部分作了界定和限制。投资措施一般是指,为了促使外国投资者达到某种业绩标准而采取的政策。TRIMs协议旨在防止某些投资措施可能产生的贸易限制和扭曲,以更好地发展进出口贸易、便利国内外投资。
5.《服务贸易总协定》(1994年)
服务业即第三产业,包括商务服务、通信服务、建筑和相关工程服务、分销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服务、健康服务、旅游服务、娱乐文化体育服务、运输服务和其他服务。1994年“乌拉圭回合”最终通过《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GATS将服务贸易分为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指跨境设立商业或专业机构)、自然人流动等四种形式。它涉及国际投资的一个重要领域——服务业的投资。
6.WTO体系内的其他有关文件
WTO体系内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简称SCM)以及《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书》(简称DSU)等,对国际投资也发生直接的影响。
综上所述,虽然迄今为止尚未产生一部综合性的、实体性的国际投资公约,但少量国际文件仍提供了重要的投资指南和投资规则。它们可以适用于或借鉴运用于中国与东盟之间的投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