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我国商事司法解释与个案裁判在法律解释方法论上的背离分析:目的解释的困境
(一)商事司法解释与个案裁判在法律解释方法论上的背离
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下,法院所作的法律解释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文本进行直接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司法解释;另一则是各级法院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对具体案件中的法律运用进行解释,这是一种个案裁判的解释。
司法解释作为法律文本的一种延伸表达方式,解释者的解释动机、价值偏好、重点预设、方法选择和表述特点等,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一个司法解释以怎样特定的内容出现。从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形成机制看,“司法解释的‘立法化’或‘泛立法化’现象已经成为我国司法解释的一个基本特征和普遍趋势”。商事领域,我国绝大部分的司法解释都不是在具体案件的审判实践过程中通过经验总结做出的,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基于推理主动发布的抽象性司法解释。“在抽象解释的情况下……解释者很容易以法律创制者的眼光看问题,从而使它在主观和客观上都不太会囿于法律文本的约束。”事实上,在这种文本定向的司法解释中,从解释方法看,解释制定者主要运用目的论限缩、目的论扩张与权衡方法,通过对立法精神的扩张性理解大胆“造法”,力图克服成文法局限。对立法精神的扩张性解读有两种情形:一是有文本依据的扩张性解读;二是没有文本依据的扩张性解读。我国的商事司法解释中,没有文本依据的扩张性解读并非鲜见。例如,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发起人”概念作出明确解释,而且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中也未涉及发起人的义务和责任问题。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结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义务,提炼出界定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的三项法定条件:“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而在言及有限责任公司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发起人概念进行扩展,认为“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的要求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一致,因而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纳入发起人的范畴”。这种对发起人的定义方式因为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强调公司资本制度、加强对债权人保护的价值取向显然是冲突的,因而广受批评。
与司法解释的大胆造法迥异,商事个案审判中,法官对采用目的解释方法的态度普遍趋于保守。通常情况下,在对《公司法》诸多规范进行解释时,大多数法官包括多数学者似乎更偏好单纯地采用语义解释的方法,诸如仅仅根据法条中所包含的“不得”“必须”等用语,断定该规范为强制性规范等。即便是在商事立法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在问题定向的解释中,法官们也都尽量谋求谨慎,不轻易越雷池,不进行明显的造法和法律背后价值的考虑。
为什么在制定司法解释时积极“造法”,但在具体法律适用时却趋于保守,这种背离现象背后的缘由是什么?有学者针对行政审判领域的这种背离现象,认为“实质的一面,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交织着法律正义思维与政策思维的双重复杂思想”。但就商法领域而言,笔者以为,商事纠纷事实的复杂性与立法的技术性,致使法官如何实现规范与事实的结合成为难点。从法律解释方法角度分析,由于目的解释形成机制是解释者主导下的一个能动过程,针对文本的目的解释容易,而真正落实到具体案例中,目的解释的适用实际上存在诸多困难。
(二)个案裁判中目的解释的困境
具体案件中适用目的解释的困境主要有三。
1.“目的解释”中的“目的”是什么?
目的解释是要“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王泽鉴先生也指出,任何法律,均有其立法目的,解释法律应以贯彻、实践立法旨趣为其基本任务。然而,究竟什么是立法目的,“目的解释”中的“目的”究竟是什么,学者间见解纷呈。这些见解归纳起来就是三个方面的分歧。
(1)立法目的是个别法律条文之目的还是整体法律之目的?针对特定事项的具体法律条文有其个别目的,而法律条文所属的整个法律又有其整体目的。那么,在特定案件中,解释者应将个别目的还是整体目的作为裁判之标准?
(2)立法目的是立法者针对特定事项之具体目的还是法律之终极抽象的目的?从一般意义上说,法律的具体目的与抽象目的之间应该是一致的,具体目的可以反映抽象目的,抽象目的则通过具体目的得以体现出来。然而个案裁判中,由于解释者的利益立场不同或法哲学观相异,他们对法律条文的含义在理解上就可能产生分歧,这时就会出现法律的具体目的与抽象目的不一致的情形。那么,在特定案件中,解释者应依具体目的还是抽象目的作为裁判之标准?
(3)立法目的是立法者之主观目的还是法律之客观目的?在目的解释方法中,主观说与客观说由来已久。德国学者根据解释者所探求的是立法者制定法律规范时的主观意旨还是存在于法律规范内的客观意旨,把法解释分为主观目的解释与客观目的解释。作为法解释目标的法律意旨,究竟应是立法者制定法律规范时的主观意思,抑或应是存在于法律规范的客观意思,对此法解释学者从来意见纷纷,并形成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对立。
在这样的分歧面前,究竟什么是目的解释应当寻求的立法目的本身就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我国现有的研究对上述几对目的之间的关系问题尚欠缺专门的系统性探讨,相当多的学者在谈到目的解释方法时一般都从宽泛的意义上指称法律的目的,然而法律目的的复杂性决定了目的解释可从多种意义上去理解,而选择不同的目的会对案件有决定性影响,甚至可能产生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可以说,由于理论上缺乏对法律“目的”的根本性认识,尤其缺乏对特定情况下究竟以何种法律目的为核心的清晰的认识,致使实践中对目的解释的运用显得笼统模糊或不够深入而无法令人信服。
2.从哪里去寻找真正的“目的”?
如果说立法史和立法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诸如立法草案、审议记录、立法理由书等乃法意解释的主要依据,那么,寻求目的解释中立法目的的途径要相对宽泛。综观现行立法实践,立法目的的取得途径主要如下。
(1)在法律文本的开头或“总则”中去寻求规范的立法目的。在开篇“总则”中规定立法目的的做法在我国商事法律中甚为普遍。尤其近些年来的商事立法,大多明确规定了立法的目的,从而使立法目的趋向明确化、稳定化。
(2)从立法相关资料中去寻找立法目的。当法律文本的立法目的不甚清晰时,最常用的办法便是从立法相关资料中去寻找立法目的。这些立法资料,主要包括法律起草机关的说明、法律委员会的审查报告、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报告等。此外,也可以借助立法的外部辅助资料。例如,一部法律颁布后,参与立法的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工作人员编写的“法条释义”或者法律起草部门、权威人士在法律颁布后发表的解释性文章、答记者问等。这些相关资料往往会涉及立法的目的、依据、内容要点的说明等。
(3)从法律的具体条款中去推导出立法目的。当法律文本及相关资料对立法目的未予明确规定时,还需要法律的解释者从法律的具体条款乃至整个法律的立法精神中去寻求立法目的之所在。
不过,即便有了上述寻求立法目的的基本路径,“立法目的”究竟蕴含于何处并如何识别依旧困难重重。因为对于一部法律的立法目的,不同的人可以有不同的认知与选择,尤其在立法本身目的不清或不科学时,立法目的的把握更是困难。例如,我国《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由此法条推知,立法的理想模式是公司(股东)是以150%的注册资本数额对债权人作出保证。但《公司法》第169条又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换言之,公司不能将其全部法定公积金用于转增资本,该条第2款的立法用意究竟是什么,实难揣摩。再如,《公司法》第143条对公司股份回购作了规定,但股份回购中为什么要限定职工股不超过5%,为什么公司的库存股一定要在10天、6个月和一年中转出去或者注销呢?这样的立法目的是要强调职工民主和职工保护呢还是在限制他们的权利?在类似这些情形下,司法者在裁判公司法案件的过程中,如何寻求文本以及文本之外真正的立法目的,使之能符合立法本意,从而有助于《公司法》的准确适用实非易事。
3.法官有适用目的解释这样的法律技艺吗?
从表面上看,目的解释是从法律文本中寻求立法目的,其实,对法律规范含义的解释是离不开法律事实问题的,对法律规范含义的解释只有结合法律事实,才能得出一个合理的判决理由。正如陈金钊教授所言,法律者的重要任务就是要描述清楚一般的法律与事实间的逻辑关系。从解释的场景来看,不是法律文本需要解释,而是法律与欲调整的案件事实遭遇时才凸显出解释的必要性。法律解释的目的不仅在于说明法律条文(文本)的意义,更重要的是要解释说明待处理案件中法律的意义是什么。这样的一个事实与规范结合的过程实际上是需要法官很高的法律技艺的司法能动过程。
实践中,商事活动极为复杂,商事法律事实的复杂性也就需要更高的司法技术性要求。客观而言,如果缺乏对商事活动的观察、对商业惯例的了解以及对行业特点及其形成历史的考察,即使有再强的推理演绎能力,也不能真正理解商事法律的某些规定。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相当多的司法审判人员对市场活动中的商业运营手段、经济关系结构以及市场运行机制缺乏充分了解,对审判实践中面临的大量陌生的商业活动及其法律结构也无法予以清晰说明。与此同时,由立法目的的多样性所导致的目的解释方法的复杂性,给解释者带来了更大的难度和无尽的困扰。
毋庸讳言,目的解释的困境暴露了我国长期以来商事审判实践中的薄弱环节。面对复杂的法律目的与多变的疑难案件,要在庞大的商法体系和丰富的商业实践中充分发挥目的解释的效能,从根本上说,只能寄希望于通过长期司法实践来推进司法审判人员的能力提高与经验积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