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注文献丛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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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淳注中的法律术语解释

《汉书》如淳注中对法律术语的解释是汉魏解释学中的一个重要分支。法律术语的解释除一般语词解释的基本要求外,它还注重于律意的表达。如《严助传》:“民待卖爵赘子以接衣食”,如淳注:“淮南俗卖子与人作奴婢,名为赘子,三年不能赎,遂为奴婢。”《汉书》卷六四上《严助传》,中华书局,1983,第2779页注。注中所说“三年不能赎”可能就是当时法律所规定的时间界限。这与战国时魏人的赘婿(睡虎地秦简《魏户律》)不同,与秦人“家贫子壮则出赘”(《汉书》卷四八《贾谊传》)也有所不同。它虽然是某一地区(淮南)的民间习俗,但可能影响很大,所以将它列入法律的规范之中。

明确术语的内涵,准确释义,使之合符律意。如《淮南厉王刘长传》:“士伍开章等七十人”,引如淳注曰:“《律》‘有罪失官爵称士伍’也。”《汉书》卷四四《淮南厉王刘长传》,中华书局,1983,第2142页注。又,《史记》卷五《秦本纪》:“武安君白起有罪,为士伍,迁阴密”,集解引如淳注曰:“尝有爵而以罪夺爵,皆称士伍。”由此看来,如淳的这一解释是以律文内容为根据的,解释强调“有罪”这一前提。“士五(伍)”一词在秦时是个常用词,见《睡虎地秦墓竹简》等。《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文物出版社,1990,第62页注,注云:“士伍,《汉旧仪》‘无爵为士伍’。即没有爵的成年男子。”这解释还不全面,按如淳解释应有个“有罪”的前提,并不是没有爵的成年男子都能称作“士伍”的。

又,《平帝纪》:“在所为驾一封轺传”,如淳注:“《律》,诸当乘传及发驾置传者,皆持尺五寸木传信,封以御史大夫印章。其乘传参封之。参,三也。有期会累封两端,端各两封,凡四封也。乘置驰传五封也,两端各二,中央一也。轺传两马再封之,一马一封也。”《汉书》卷一二《平帝纪》,中华书局,1983,第359页注。此同样是行政管理方面的内容,是《汉律》的组成之一。可与《高帝纪》中的内容相比照,“横惧,乘传诣洛阳”,如淳注:“《律》:四马高足为置传,四马中足为驰传,四马下足为乘传,一马二马为轺传。急者乘一乘传。”《汉书》卷一下《高帝纪下》,中华书局,1983,第57页注。

《张释之传》:“且罪等”,如淳注:“俱死罪也,盗玉环不若盗长陵土之逆。”《汉书》卷五〇《张释之传》,中华书局,1983,第2311页注。主要从律意出发作出解释。法律专用术语的解释,与一般用语的解释是有所不同的,它不仅要解说字义或词义,而且还要说明它在法律中的特定含义。其要求更加严密精确。如“鬼薪”一词。《史记》卷六《秦始皇本纪》:“轻者为鬼薪”,集解引应劭注,对词义作了解释:“取薪给宗庙为鬼薪也。”而如淳引《律说》作法律解释:“《律说》鬼薪作三岁。”是三年的劳役刑。一般的词语解释采用应劭的注已经足够了,但是直接引《律说》,从法律解释的角度上来说,指明它的犯罪性质和量刑重轻又显得更为重要。

汉承秦制,有不少汉代的法律术语在秦时就有。研究秦汉法律术语的变化是律令研究向纵深发展的重要方面。如《史记》卷一一八《淮南衡山列传》:“徙郡国豪桀任侠及有耐罪以上”,集解引如淳注曰:“《律》‘耐为司寇,耐为鬼薪、白粲’。耐犹任也”。《汉旧仪》上说:“鬼薪者,男当为祠祀鬼神伐山之薪蒸也;女为白粲者,以为祠祀择米也,皆作三岁。”都是三年劳役刑。至于“耐为司寇”、“耐为鬼薪”,纯属罪名,见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分别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文物出版社,1990,第120、121页等。

还有如“蹶张士”一语。《申屠嘉传》:“以材官蹶张”,注引如淳曰:“材官之多力,能脚踏强弩张之,故曰蹶张。《律》有蹶张士。”《汉书》卷四二《申屠嘉传》,中华书局,1983,第2100页注。蹶张士是弓弩手。《史记》本传索隐称,在《汉令》中有蹶张士百人。《说文》:“蹶张”写作“张”。此词早见于睡虎地秦简《秦律杂抄》,写作“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