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史注中的汉律说佚文
1.明确为汉律说佚文者
《汉书》、《史记》注中明确注明为汉“律说”的共有10处,其中有2处是重复的,实际上是9条。其中1条出自张晏注、1条出自晋灼注外,其余7条均为如淳注。如淳(生卒年月不详),三国时魏冯翊人,曾为陈郡丞,以注《汉书》名世。《汉书》注中明确为汉律说的佚文辑录如下(各条款后所标页码据二十四史中华书局版):
(1)《汉书》卷四《文帝纪》:“二千石遣都吏循行。”如淳注:“《律说》:都吏,今督邮是也。闲惠晓事,即为文无害都吏。”(第114页)
【按】汉律有“无害都吏”一语,又见《后汉书·百官志》注。“今”是注律者所处的时代。督邮,位居属国都尉下,是督察诸县之过失而纠举之者。督邮主司察愆过,即西汉晚期所称的“公平吏”。
(2)《汉书》卷七《昭帝纪》:“三年以前逋更赋未入者,皆勿收。”如淳注:“《律说》:卒践更者,居也,居更县中五月乃更也。后从《尉律》,卒践更一月,休十一月也。”(第230页)
(3)《汉书》卷二九《沟洫志》:“卒治河者为著外繇六月。”如淳注:“《律说》:戍边一岁当罢,若有急,当留守六月。今以卒治河之故,复留六月。”(第1689页)
(4)《汉书》卷二九《沟洫志》:“治河非受平贾者,为著外繇六月。”如淳注:“《律说》:平贾一月,得钱二千。“(第1690页)
【按】以上2、3、4条的内容属同一性质。第2条注文同时见于《史记》。《史记》卷一二四《游侠列传》“每至践更,数过,吏弗求。”《集解》引如淳注:“《律说》卒更、践更者,居县中五月乃更也。后从《尉律》,卒践更一月,休十一月也。”(第3186页)文字略异。《昭帝纪》注中“居也”及“居更”之“更”字,衍。又,《汉书》卷三五《吴王濞传》“卒践更,辄予平贾”句,服虔注:“以当为更卒,出钱三百,谓之过更。自行为卒,谓之践更。吴王欲得民心,为卒者顾其庸,随时月与平贾也。”晋灼云:“谓借人自代为卒者,官为出钱,顾其时庸平贾也。”(第1905页)对卒更、践更、过更的理解,注家说法并不一致;卒践更的具体内容与汉初也已有不同。
《尉律》,汉律律目名,又见于《说文序》。从以上律注可见《尉律》内容与廷尉之职无甚关系。廷尉属秦官,秦简有《尉杂律》一目。
(5)《汉书》卷一四《诸侯王表》:“设附益之法。”张晏注曰:“律郑氏说,封诸侯过限曰附益。或曰阿媚王侯,有重法也。”(第396页)
【按】此是唯一注明姓氏的汉律说注文。有说此注者为郑玄,也有说姓郑的并不一定就是郑玄。
《礼·月令》:“是察阿党,则罪无有掩蔽。”郑注:“阿党谓治狱吏以私恩曲挠相为也。”阿党指司法官员的营私曲断行为。沈家本疑此亦当时律说。的确,此条注与附益条可并在一起。从既对《礼》作注,又给汉律作过注的郑氏而言,很可能就出于郑玄章句。《汉书》卷三八《高五王传》“左官附益阿党之法设。”师古注:“皆新制律令之条也。”(第2002页)指吴楚七国之乱后补充的律文。
(6)《汉书》卷一七《功臣表》:“(新畤侯赵弟)坐为太常鞫狱不实,入钱百万赎死,而完为城旦。”晋灼曰:“《律说》:出罪为故纵,入罪为故不直。”(第662页)
【按】又,《赵广汉传》:“下广汉廷尉狱,又坐贼杀不辜,鞫狱故不以实,擅斥除骑士乏军兴数罪。”在汉时的司法实践中,“鞫狱不实”、“鞫狱故不以实”是一种罪名。按《唐律》,此条可归入“官司出入人罪”条。
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论狱何谓不直?何谓纵囚?罪当重而端(故意)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当论而端弗论,及易(轻)其罪,端令不致,论出之,是谓纵囚。”与上引汉律说的解释不同。表明法律用语也不是凝固不变的,它随时代的发展,其意义也起了变化。
(7)《史记》卷六《秦始皇本纪》:“轻者为鬼薪。”《集解》引如淳注:“《律说》鬼薪作三岁。”(第229页)
【按】鬼薪,在秦时为终身刑,或者称之为未定刑期的刑罚。而如如淳称鬼薪为三岁刑,是汉时的刑期。由此可见,秦至汉刑法制度已有了变化,用汉律说去解释秦律有所不妥;也正是这种刑制上的不同,反证如淳注引的《律说》就是汉律说。
(8)《史记》卷六《秦始皇本纪》:“令下三十日不烧,黥为城旦。”《集解》引如淳注:“《律说》‘论决为髡钳,输边筑长城,昼日伺寇虏,夜暮筑长城。’城旦四岁刑。”(第255页)
【按】与上述(7)相类,“黥为城旦”是秦法,而“城旦四岁刑”则是汉律说,用汉律说去解释秦律有所不妥。《律说》所引“筑长城”20字,不像是注释文字,更非汉律说可言;很可能是汉乐府的遗诗。汉乐府多五言,句式也多反复。《后汉书》卷二《明帝纪》所引注文仅写“城旦者,昼日伺寇虏,夜暮筑长城”后二句,可见,后人对此注文已表示出怀疑,作了修正。在这里“四岁刑”三字被删去了,可见后人对秦汉刑制的区分尚清楚。
除以上明确为汉“律说”的8款注文外,还有1条也可视作“律说”原文的,如:
(9)《汉书》卷一二《平帝纪》:“天下女徒已论,归家,顾山钱月三百。”引如淳注:“已论者,罪已定也。《令甲》:女子犯罪,作如徒六月,顾山遣归。《说》以为:当于山伐木,听使人钱顾功直,故谓之顾山。”(第351页)
【按】此处一“说”字,笔者给它加上了书名号,表示它可能是律的解释文字,是汉律说的内容之一。对“顾山”一词的解释,又见《后汉书》卷一《光武帝纪》注,注云:“《令甲》,女子犯徒遣归家,每月出钱顾人于山伐木,名曰顾山。”此令文与上引注释文字略有出入,《令甲》正文应是“女子犯罪,作如徒六月,顾山遣归”。《后汉书》李贤注将令文与注文搅混在了一起。
2.可推定为汉律说佚文者
在古书中,古人引律文和律注往往不分,以至今人难于分别。如《汉旧仪》与《汉仪注》至今就很难区分。有时会出现错简,注文当作原文一并被传抄了下来,这样的例子也不少见。下面我们从《汉书》的注中梳理出若干以律文形式出现,却实际上可视为汉律注文的条款有8处。
(1)《高帝纪》:“横惧,乘传诣洛阳。”如淳注:“《律》:四马高足为置传,四马中足为驰传,四马下足为乘传,一马二马为昭传急者乘一乘传。”(第57页)
(2)《文帝纪》:“臣谨请阴安侯顷王后。”如淳注:“案《汉祠令》,阴安侯高侯嫂也。”(第109页)
(3)《宣帝纪》:“饥寒瘐死狱中。”如淳注:“《律》:囚以饥寒而死曰瘐。”(第253页)
(4)《平帝纪》:“在所为驾一封诏传。”如淳注:“《律》,诸当乘传及发驾置传者,皆持尺五寸木传信,封以御史大夫印章。……诏传两马再封之,一马一封也。”(第359页)
(5)《功臣表》:“(浩侯王恢)当死,赎罪免。”如淳注:“《律》,矫诏大害,要斩。有矫诏害、矫诏不害。”(第660页)
(6)《吴王濞传》:“使人为秋清。”孟康曰:“《律》:春曰朝,秋曰请,如古诸侯朝聘也。”(第1905页)
(7)《汲黯传》:“令黯以诸侯相秩淮阳。”如淳注:“诸侯王相在郡守上,秩真二千石。《律》,真二千石月得百五十斛,岁凡得千八百石耳。二千石月得百二十斛,岁凡得一千四百四十石耳。”(第2323页)
(8)《平当传》:“赐君养牛一,上尊酒十石。”如淳注:“《律》,稻米一斗得酒一斗为上尊。稷米一斗得酒一斗为中尊,粟米一斗得酒一斗为下尊。”(第3051页)
将以上8处推定为汉律说佚文的主要依据还是这样两条:一、与汉律令直接相关;二、文句的表达具有注释性质。
此外,在其他史书的注文中偶有引律注者。如(页码据十三经注疏本):
(9)《左传》卷二一《宣三年》:“文王报郑子之妃,曰陈伪。”杜预注:“《汉律》淫季父之妻曰报。”(第1868页)
【按】以上名为《汉律》,实是汉律注。
(10)《周礼》卷二二《春官·冢人》:“以爵等为丘封之度,与其树数。”郑注:“别尊卑也。王公曰丘,诸臣曰封。《汉律》曰:列侯坟高四丈,关内侯以下至庶人各有差。”(第786页)
(11)《周礼》卷三七《秋官·庶氏》:“毒蛊”,郑注:“毒蛊,虫〔蛊〕物而病害人者。《贼律》曰:敢蛊人及教令者,弃市。”(第888页)
(12)《礼记》卷一二《内则》:“三牲用藙。”郑注:“藙,煎茱萸也。《汉律》会稽献焉。”(第1466页)
【按】这里的三条郑注可视为郑玄的注律文字。加上上文提到的“律郑氏说”1条,共见4条。郑玄(公元127~200年),东汉经学家,年轻时曾为乡啬夫,掌听讼,收赋税。师从马融,通习经传,据史载他曾为《汉律》作过“章句”。朱熹《朱子类语》卷八七有云:“郑康成是个好人,考礼名数大有功。事事都理会得。如汉律令,亦皆有注,尽有许多精力。”郑氏“汉律说”在此凡4见,是为其“章句”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