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春秋决狱》不起承上启下的作用
我想,出现上面同义反复现象的原因可能是译文上出了毛病。著者的愿意可能是从“犯什么罪”、“处什么刑”到“为什么处这个刑”这样的思路出发来考察上面这三部书的;或者反过来说是读了这三部书产生了这样的思路。当然这只是按一般思维习惯所作的推测。
下面我们不妨按此推测来看一看它们在“法律解释上的微妙部分”。这样,我不得不把上面的图作一下修正:
图3 问答文关系图试译修正
因为在原著中作者强调了《春秋决狱》的史料价值问题,我想列这样一张图的主要意图恐怕也就在于肯定《春秋决狱》的影响,肯定它在法律解释学发展史上所起到的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是这样吗?
毫无疑问,将这样三部书放在一起讨论是因为它们都采用了问答式,都与律注或说与法律解释有关。但是这只是一种形式,形式是由内容决定的。离开了内容来谈形式,那就有出现背离实在而走向虚妄的可能,对法律解释的历史研究徒劳无益。秦简《法律答问》与《春秋决狱》的写作背景、目的、特点、制作方式乃至它们的法律适用都有很大不同。从法律解释的发展看,它们之间没有承上启下的“微妙”关系可言。
秦简《法律答问》是我国法律解释学史上的开山之作,其律文可能制订在商鞅时期,而律文的解释则在秦称王之后。以笔者考察,《法律答问》中所依据的律大致就是秦昭王至秦始皇时期所制的律。这段时期大约有七八十年的时间。当时战国纷争,秦王正致力于统一中国的大业,增强军力、巩固新政权毫无疑问是当务之急,因此从《法律答问》中反映出秦律诸法合体、刑民不分的特点。在《法律答问》中有关“捕盗”、“斗殴”、“臧律”等刑事方面的内容不少,但是其中对有关民事方面的法律规范或规章制度也占有相当比重。睡虎地秦墓墓主喜(公元前262~前217)曾担任安陆御史的职务,实际监察工作的需要,抄录或收藏这样的法律解释材料完全是为了实际的应用。《商君书·定分》中说国家的法令“以室藏之”,一藏于天子殿中,一藏于禁室中,“有敢剟定法令,损益一字以上,罪死不赦”。而且,天下吏民欲知法令,皆问郡县法官。法官与吏和民构成互相牵掣的关系。《法律答问》倒好似吏民问法的记录。法官有解释法律的权力,但不能对法律有丝毫改动。法官解释有法律效力,但又不是国家明令颁布的文件。《法律答问》可看作是对秦律所作的司法实践中的解释。在答问中有不少地方采用了判案成例作比照的办法来作答,这正体现了司法实践中法律解释的操作性特点。正因为如此,《法律答问》在明确刑罚适用的时候一般对为什么要加罪处刑不作说明,也无须对立法的依据作出说明,而只要指明怎样的罪名需要加罪、如何加法就行。
如:《法律答问》第1、2支简“害别徼而盗,加罪之”。对“加罪”作了解释,是捕盗者在背地里作盗犯罪,为此处以重刑。根据行盗人数和所盗财物的多少,处以“斩左止”“黥以为城旦”“黥劓以为城旦”等不同的刑罚;为什么要加罪处刑呢?不作说明。这里无须对立法的依据作出说明,而只要指明怎样的罪名需要加罪、如何加法。在这一支简中处断明白,分别不同情节作出不同的刑罚处断;这些不同的刑罚与后代的“刑等”相类。“五人盗,赃一钱以上,斩左止,又黥以为城旦;不盈五人,盗过六百六十钱,黥劓以为城旦;不盈六百六十到二百二十钱,黥为城旦;不盈二百二十以下到一钱,迁之。求盗比此。”分成四种情况,其刑处要件是行盗人数和赃物价值;五人是一条界线,六百六十钱、二百二十钱又是一条界线。说的是“害盗别徼而盗”,实际上“求盗比此”一语就点明了对所有捕盗者犯盗窃罪罪处的刑罚适用。
又如:第119支简有关“诬告”罪的法律解释:“完城旦,以黥城旦诬人,何论?当黥。甲贼伤人,吏论以为斗伤人,吏当论不当?当谇。”前者是对他人的诬害理应受到反坐,后者则是“吏”执法者将杀伤人错判成斗殴伤人罪,重罪轻判,“吏”要不要处罪?应当斥责,用现代的话说就是要进行批评教育。这样就区分了当事人的不同身份,当事人的身份不同法律适用也有所不同。《法律答问》将这样两条放在一起,为的是要司法者分清诬告与错判的不同性质,处断当然也就不同。
而董仲舒的《春秋决狱》就完全不同了。董仲舒(约公元前179~前104),河北广川人。少治《春秋》。景帝时为博士。武帝后以贤良对策,得重用,任江都相。后因言灾异下狱,不久赦出。后又为胶西王相。一生“以修学著书为事”,著有《春秋繁露》、《春秋决狱》等。董仲舒所处的时代正是汉初百废待兴之时,其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正合乎时代发展的需要。董仲舒所著《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汉书》本传云:“仲舒所著,皆明经本之意,及上疏条教,凡百二十三篇。”“《春秋》之义行,则天下乱臣贼子惧焉。”君权受之于天,主宰着臣民的生杀之权。董仲舒以《春秋》经义作为决狱断案的依据。在他的《春秋繁露·王道通三》中说:“人主立于生杀之位,与天共持变化之势……天也,人主,一也。”《春秋繁露·精华》中又说:“以贱伤贵者,逆节也,故鸣鼓而攻之,朱丝而胁之,为其不义也。此亦《春秋》之不畏强御也。”董仲舒《春秋决狱》,必本其事而原其志,也就是在考察犯罪事实的同时还要推究他的犯罪动机。问题是这种推究是以君权神授为主宰、《春秋》之义为标准的。这样做,背离了法律自身的特点和规律,离法理的逻辑解释远甚矣。与其说董仲舒对汉律在作司法解释,倒不如说他凭借法律解释的工具在作一种宣传。具体的例证见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