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商事法治建设的基本成就
(一)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商事法律体系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完善的商事法治体系,其中首先需要具备的要素便是建立完善的商事法律体系。在商法的历史发展历程中,很多国家都是通过制定商法典为商事交易提供全面的法律规则,并根据商事实践需要不断更新完善商法规范体系。例如,19世纪法国、西班牙、意大利、德国等欧陆国家均制定了独立的商法典以规范商事交易。从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通过法典立法“一次性”提供“全面性”的商法规范当然是最佳方案,但这种立法方案却不符合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改革开放以来,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中国在商事立法方面并未采取“一步到位”的立法策略,而是根据实践需要不断完善商事立法,经过三十多年的立法积累之后初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商事法律体系。
在商事主体立法方面,改革开放早期根据吸引外资需要分别制定了三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为外资进入中国开展经营活动创造了合适的商事组织形式;不断探索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和路径,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传统国企逐渐向现代企业转型奠定了基础。经过长期的实践准备,1993年制定了统一意义上的《公司法》,通过立法形式正式确认了公司制度的合法性,并提供了较为全面的制度体系,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提供了组织法基础;1997年制定了《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进行了全面规范。2005年和2013年中国又对《公司法》进行了重大修订,对《公司法》的相关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2006年则修订了《合伙企业法》,将有限合伙企业这一重要的商事组织类型引入商事法律体系。此外,在商事个人立法方面,中国通过《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人独资企业》等立法确保了个人作为商事主体能够有效开展商事经营活动。
在商事行为立法方面,对于商事交易的一般性规则建构,在改革开放早期中国根据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分别制定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1999年在此前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统一的《合同法》,为各类商事交易的开展和商事合同的履行提供了规范基础。在特别商事行为方面,近二十年中国则先后制定了《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证券法》《信托法》,为票据、保险、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信托等特殊商事行为类型提供了完善的法律规则。
需要承认,尽管目前商事立法依然存在较多问题并需要进一步修订完善,但就立法形式而言,中国的商事法律体系已较为完善,制度构造也较为全面,能够对商事主体及其开展的商事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的规范,有效地支持了改革开放以来的市场经济发展,对于商业交易效率的提升、商业交易安全的保障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二)确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商事制度结构
商法制度安排需要以促进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为宗旨。对于中国这样一个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而言,除了建构好符合效率性和安全性原则的基础制度体系,更为重要的可能是减少行政权力对市场交易的不当干预,原则上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和交易安排,确保商事主体能够高效便捷地开展商事交易,充分发挥商事主体的创造性。
中国商事法治的发展始终以建立便捷高效的商事制度体系和自由宽松的商事经营环境为目的,并按照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不断调整市场和政府的关系、调校自治和管制的逻辑,确保市场机制能够充分发挥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在商事主体准入方面,不断降低准入条件、限缩准入领域,使得商事主体能够便捷设立;在商事交易活动层面,不断强化商人自治、减弱行政管制,确保各项交易能够高效开展;在商事竞争规制方面,切实规制各类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确保商事主体能够自由平等地开展经营活动。在商法的各个具体领域,上述理念都在制度层面获得体现,下文将结合部门法领域的具体制度加以简要分析。
在合同法领域,将合同违法无效的适用领域加以限缩就是显例。在1999年统一合同法制定时,立法者将合同违法无效的原因限缩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违反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强制性规范的合同原则上不得认定无效。在此后的商事法治实践中,为了更好地保护商人交易自由,限缩行政权力对私人自治的干预,司法实践中普遍将强制性规范限缩为“效力性规定”,对于违反“管理性规定”的合同也不得任意认定为无效。
在公司法领域,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调整也遵循着同样的理论逻辑。在1993年《公司法》制定时,立法机构坚持严格的法定资本逻辑,不仅设立了较高的最低法定资本额度门槛,而且要求发起人一次性全额缴纳,对于出资形式也有较为严格的限制。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立法者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对法定资本制的严苛要求,降低了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同时允许分期缴纳,使得设立公司相对此前较为方便。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则彻底改变了此前法定资本制的制度构造,不设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要求,同时对于出资期限也不作要求。这种改革使得设立公司非常便捷,极大地激发了人们的创业热情,新设公司的数量大幅增加。
此外,在证券法领域,对于证券公开发行股份的管制也经历了从“审核制”到“核准制”的逻辑转变。监管机构对于证券发行审核不再施加严格的数量管制,而是逐渐向市场化逻辑转变,近年来更是朝着“注册制”的改革方向推进。在破产法领域,引入市场化的重整机制,强化了当事人的自治空间,使得困境企业能够通过重整机制获得重生。
在营商环境的优化方面,减少商事交易领域的各项审批,减少行政权力对商事主体和商事交易的干预,已经成为商事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特别是近年来推进的商事登记改革,将“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报公示制度,为公民投资创业的便利化和商事发展环境的优化创造了条件。没有这些改革,市场主体的活力就难以有效发挥,市场创新的精神就难以充分弘扬,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不可能取得如此卓越的成绩。
(三)建构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商事监管制度
现代商事交易天然带有资本属性和金融属性,尤其是围绕金融借款、商业保险、证券交易、商事信托、资产证券化等特殊的商事行为,往往不能只关注单个交易层面的风险,而是要注意这些交易对商事交易和经济秩序的整体性影响。围绕这些特殊的商事交易,需要确立相应的交易监管制度,防范整体层面的系统性风险。
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建立现代化的商事监管制度体系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权力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几乎无所不在,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允许政府权力任意干预,政府权力对市场经济的影响必须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另一方面,即便是承认政府对市场运行有合理监管权力,也必须规范这些监管权力的行使,不能让其任意侵犯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回顾改革开放的经济发展历史可以看出,对于中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而言,一方面需要防止政府权力的不当滥用;另一方面需要引导政府权力的合理行使。为促成上述两个目的的实现,中国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需求不断调整监管制度构成,最终建构了相应的商事监管制度体系,使得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实现了从“限定市场、余外政府”模式向“限定政府、余外市场”模式的原则理念调整和制度结构转型。
以证券市场监管为例,在中国建立了证券市场之后,起初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证券市场的监管工作,1998年则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基础上成立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全面负责证券市场的监管。经过二十多年的实践,证监会对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等进行了全面而深入的监管,确保了证券市场的有序健康发展。同时,中国还相应建立了银监会、保监会等专业性监管机构,对银行业、保险业的发展进行全面而深入的监管。此外,为维护市场的有序发展和公平竞争,中国对不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也确立了相应的监管体系。工商行政机关对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的违法主体和违法行为也进行了全面的监管,确保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有效维护。
值得一提的是,在行政监管之外,现代商法秩序的维系也离不开自律监管制度的完善。在中国,商事领域各个行业的自律监管也得到了发展完善。同样以证券行业为例,证券交易所层面的监管、证券业协会、上市公司协会的自律监管对证券市场的规范运行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政府监管权力运用的法治化,防止了计划经济条件下政府权力的无所不为,合理划定了监管权力运用的范围和方式,既保障了市场经济的结构性安全,又维护了市场主体的自主性空间。现代性商事监管制度体系的建构是中国商事法治建设的重要成果。
(四)形成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商事审判机制
从商法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完善的商事审判机制对商法的发展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独立的商事法院、高效的审判程序、独特的审判理念一直是商法独立于民法的重要标志。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商事法治建设过程中并未建立独立的商事法院。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审判和商事审判并不作严格的区分,也没有讨论商事审判思维和理念等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发展,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越来越意识到商事审判的独特性,并逐渐开始探讨商事审判的机制建构问题。
在理念层面,商事审判理念得到了法院以及法官的高度重视。商事审判理念主张促进交易效率、保护交易安全,注重外观主义原则的贯彻和善意信赖利益的保护。理论界和实务界均主张将商事审判理念贯彻到商事审判实践中,进而凸显商事交易和商事审判的特殊性,在尊重商人自治的前提下强调交易效率、交易安全等制度利益的保障,高效公正处理相应商事争议,确保市场经济秩序能够得到有效维护。
在制度层面,为弥补商事立法的不足,各级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将商事审判理念加以具体化和实质化,使之“衍化”成为指导审判实践的司法政策、裁判方法以及裁判规则。其中,最为重要的制度形式是各类司法解释的制定和典型案例的发布。总结司法实践经验,推出一系列司法解释,为商事审判工作的有序推进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其中,在合同法领域颁布了两个司法解释,在公司法领域颁布了四个司法解释,在保险法领域颁布了三个司法解释,在破产法领域颁布了三个司法解释,在票据法领域颁布了一个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丰富发展了既有的商事法律规范体系,有效弥补了既有商事法律规范的体系漏洞和规整不足,为实践中相关疑难问题的解决提供了规范基础。同时,为进一步促进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还推出了指导案例制度,发布了一系列指导案例,经由这些案例提炼的裁判要旨对实践中相关疑难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参照借鉴意义。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也不断总结提炼商事审判经验,通过发布审判纪要等形式总结裁判规则,为基层法院商事审判提供了较为全面的指导性规则。
在机构方面,尽管中国并未建立专门的商事法院,但在一些地方的改革创新实践中,已经创设了一些具有特色的商事审判机构,如设立专门的金融审判庭以处理专业化的金融争议纠纷。例如,在上海自贸区的改革创新实践中,就成立了全国首家金融审判庭,由专业的法官高效处理相应金融争议案件,取得了良好的司法审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