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经》与取象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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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逻辑推理

黑格尔说:“中国人也曾注意到抽象的思维和纯粹的范畴,古代的《易经》(论原则的书)是这类思维的基础。”[德]黑格尔著,贺麟、王太庆译:《哲学史讲演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20页。《易经》作为“抽象思维的基础”是有其独特的概念、范畴和推理体系的。本节拟就其卦爻辞,着重从形式逻辑角度,分析《易经》中充分条件的假言判断及其推理。

在上一节提及过,《墨经·大取篇》提出:“夫辞以故生,以理长,以类行。”说明一个论断要有根据、理由,这就是“故”;要遵循逻辑规律和规则,这就是“理”;要按照客观的种属包含关系来进行推理,这就是“类”。所以,任何一个逻辑推论都是“三物必具”。即一定包含类、故、理三个逻辑范畴。参见冯契《逻辑思维辩证法》,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2页。按照冯先生的思想,我们分析充分条件的假言推理可知:其大前提P→q和小前提P(或q)是得出结论的“根据”,即“故”; P→q之间的蕴含关系就是一个“类”的关系,而任何假言三段论,都必须遵守假言推理的规则,即“理”。

《易经》中的某些假言判断使用了联结词,如《节·六三》爻辞:“不节若,则嗟若。”“则”是联结词,相当于现代汉语的“那么”,全句省略了“如果”。这样的例子很少,更多的是省略了联结词“如果……那么……”的卦爻辞。如《乾·九三》爻辞:“君子终日乾乾,夕惕若。厉,无咎。”补足省略了的联结词,则为“如果君子终日乾乾,且夕惕若,那么,虽厉,无咎”。其他如《谦·六二》“鸣谦,贞吉”,《豫·初六》“鸣豫,凶”等,都是省略了联结词的充分条件的假言判断形式。

这类省略了联结词的充分条件的假言判断,其前件和后件有无合理的必然的联系?亦即它们之间是否有蕴含关系,并隐含着这种推理过程呢?回答是肯定的。从文字上看,《乾·九三》爻辞是说:如果君子整日兢兢业业,并且夜里也要小心警惕,那么,即使有危险,也可度过。这表明“君子终日乾乾,夕惕若”,与“厉,无咎”之间有蕴含关系。这样,前件和后件之间也就具有蕴含的推理关系。《易经》中这种推理关系是怎样进行和体现的呢?这点要把《易经》的占筮者和问占者双方结合起来进行分析。

《易经》本是占筮之书,因之就要有吉、凶、咎、无咎、利、不利等断占辞,这种断占辞充斥了《易经》全书,这些辞语是直接为占筮服务的。抛开其具有浓厚的迷信色彩这一点不论,单就其断占之辞,从思维形式的角度来看,它是表示断定的,与我们今天所讲的推理的结论有相一致的方面。如果我们把爻辞的前半部分(不含占断之辞的部分)看作A,把占断辞看作B,A与B之间具有充分条件的联系,用逻辑符号可表示为A→B。这时A→B之间的推理,是通过占筮者的阐释吉凶,与问占者的认同取舍而形成的。

不难理解,所有求卦的人,对占断的结果都是极为关注的,或吉或凶,或咎或无咎。知道结果后,其选择不言而喻,则是趋吉避凶的。这时作出的选择过程,就已形成了推理的全过程。如上例,求卦者筮得此爻:“君子终日乾乾,夕惕若,厉,无咎”,得出的结论是“厉,无咎”,其思维形式为:

原因或根据是“君子终日乾乾,夕惕若”即“故”; “君子终日乾乾,夕惕若”与“厉,无咎”之间具有充分条件的蕴含关系,即“类”;而其推理是符合充分条件的假言推理必须肯定前件,肯定后件的规则,即“理”。这与《墨子》指出的“三物具备”是暗合的。

又如《谦·六二》爻辞:“鸣谦,贞吉。”意为:如果有名誉(“鸣”同“名”)而能谦让,那么贞吉;与上例同理,“吉”是由“鸣谦”推论出来的,因为“鸣谦”与“吉”之间具有蕴含关系,同时也肯定前件,肯定后件,符合推理规则。

与结论是吉的相反,《易经》还存在许多结论是凶的。如《豫·初六》爻辞:“鸣豫,凶。”是说:如果有名誉而骄傲懈怠,那么凶。占筮者筮得此爻,很显然,必竭力避开这种“凶”的结果的。“鸣豫”则“凶”,“凶”是由“鸣豫”推论出来的,其推理形式亦为:

这也是符合推理规则的。又如《师·初六》爻辞:“师出以律。否臧,凶。”高亨先生注“臧”为“壮”。兵出必以律,不然,其师虽壮亦凶。李镜池先生释“否臧”为“不善”,指纪律不好。无论哪种解释,都是说行军要有纪律,如果纪律不好,再强壮的军队也会打败仗(凶)。这条爻辞,强调了纪律的重要性:师出以律,否臧则凶。由肯定“否臧”到肯定“凶”,也是符合推理规则的。

筮得“凶”卦时,在求卦者的思维中,实际上又产生了另一个推理过程:“鸣豫,凶”,不能“凶”,故,不能“鸣豫”。否定后件,否定前件,也符合充分条件假言推理的规则。同时,又规范了人们的行为。(上例,结论为吉的卦爻辞,直接对前件都肯定,也具有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易经》本是占筮书,怎么又能具有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呢?这点需要从卦爻辞的来源找答案。

关于卦爻辞来源问题,自《易传》至今,有多种说法,现比较一致的看法认为:《易经》经过漫长的集体努力,在殷周之际,由主管占筮的巫史之官,根据各类占筮的经验,凭借长期积累起来的筮事记录,将许多卦爻辞收集起来,编辑成为一部固定的标准卦书。这些卦爻辞的取材来源大概有这样几种:一是过去一些重大的占筮结果;二是一些奇中或屡中的筮事记录;三是采用一些日常生活中的实际经验和对于自然现象、人事变迁的观察所得(所谓“近取诸身,远取诸物”);四是运用一些带有初步规律性的、具有哲理意味的比喻;五是采用一些民间歌谣、格言、谚语等等。参见方克《中国辩证法思想史》,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65页。如果是三、四、五种情形,则是对现实的基本正确的摹写。“五寸之矩,尽天下之方”,本书在第一章论述过,越是正确的摹写,就越能有效地规范现实,越是有效地规范现实,就越能正确的摹写,即以客观现实之道,还治客观现实之身。《易经》对现实是具有摹写与规范双重作用的。所以说,“鸣谦”与“吉”相组合为命题,“鸣豫”与“凶”相排列为命题不是任意的,而是对现实的正确摹写,同时告诫人们要“鸣谦”而不要“鸣豫”,才能“吉”而不“凶”。这样,规范了人们的行为。基于此种认识,也说明“鸣谦”与“吉”,“鸣豫”与“凶”之间是存在必然的联系的,即存在着蕴含关系。

断占辞除了出现在卦爻辞的末尾外,还有出现在卦爻辞中间的。如:《屯·九五》爻辞:“屯其膏,小贞吉,大贞凶”,是说,囤积油脂,如果小量搞,则吉,如果大量搞,则凶。这一类大多是由两个充分条件假言判断组成的。其他如《比·初六》爻辞:“有孚比之,无咎。有孚盈缶,终来有它,吉”等。

在《易经》中,还有一些没有断占辞的卦爻辞,但其结论是不言自明的,这类表示充分条件的假言推理亦成立。如《讼·上九》爻辞:“或锡之鞶带,终朝三褫之。”是说一天之内,被多次委任官职,又多次被剥夺官职,反映了贵族互相倾轧的情况,如果筮遇此爻,是凶的。又如《比·六三》爻辞:“比之匪人。”比:阿比,指结党营私,狼狈为奸。匪人:败类。意为:如果与坏人结党营私,结果也是凶的。

充分条件的假言推理,在《易经》中的具体运用是有条件的,一是要把筮者和求筮者双方结合起来,看其思维活动的完整形式;二是要与结果即断占辞联系起来,看其有无结论的产生。若无这两个条件,只表示充分条件的假言命题,而不能形成充分条件的假言推理。如《蒙》卦卦辞说:

 

亨,匪我求童蒙。童蒙求我。初筮告,再三渎,渎则不吉,利贞。

 

“初筮”后三句,是讲占筮原则的卦辞:只占一次,不问第二次,如果问占者认为初筮不准,再三地求占,便亵渎了神灵,亵渎了神灵就不吉祥,守正有利。卦辞中只包含了充分条件假言命题。

以上分析了充分条件假言命题及其推理的特点,为什么不从必要条件方面来分析呢?原因很简单,《易经》卦爻辞的“吉”“凶”等情况,是由于多种原因导致的。因为“吉”或“凶”属于不同的卦、不同的爻辞,一般说来,它们的根据条件是不同的。按照形式逻辑的规则,充分条件的假言命题的前、后件之间的关系是:有前件,就有后件,无前件,不一定无后件,其结果是“多因”的。而必要条件的假言命题前、后件关系是:有前件不一定有后件,无前件就一定无后件。其结果是“合因”的。《易经》卦爻辞中,只有符合充分条件的假言命题及其推理的思维形式,而无必要条件的假言命题及其推理。

如前文所述,断占辞是《易经》表示命题、推理的独有的特征。吉、凶、咎、无咎、利、不利等断占辞,细分起来,无非是吉、凶两大类。(可以把利、不利等视为吉、凶的程度上的不同),这样,从类的包含角度来观察《易经》卦爻辞推理的思维形式,又可以分析为直言三段论。

首先,卦爻辞分为两部分,一是直言命题的主项,另一是直言命题的谓项,其中,表示吉、凶的理由和根据的部分是主项,用S表示;表示吉、凶等断占辞是谓项,用P表示,主项与谓项之间便具有真包含于关系,即主项被谓项包含,如“鸣谦,吉”和“鸣豫,凶”两条爻辞中,S为“鸣谦”“鸣豫”,P为“吉”“凶”,S与P之间具有被包含的属种关系,意为:“凡鸣谦皆吉,凡鸣豫皆凶。”

其次,由此出发,不静止地看《易经》卦爻辞,而把占筮者与问占者的实际思维活动形式联系起来考察发现,这是一个省略了小前提的直言三段论:“鸣谦,吉”是大前提,“吉”是结论,省略的小前提是“X鸣谦”(其中X,表示任意一个来问占的人,不定指,对随意哪一个筮遇此爻的人都合适,这一点正体现了《易经》作为标准卦书的灵活性的特点)。恢复为完整的三段论,则为:

同理,“鸣豫,凶”,亦可恢复为:

这两个推理,虽“吉”“凶”结论不同,但其形式是一致的,都是直言三段论的第一格AAA式,即

按照任何一个逻辑推理,都具有“故、类、理”的思想,《易经》中的这一恢复了的完整的直言三段论,也是“三物皆具”的,其大前提如“鸣谦,吉”和小前提“X鸣谦”是得出结论“X吉”的根据,即“故”; S、M、P之间的关系,就是一个“吉”的“类”的包含关系,而这个AAA式的直言三段论,是遵守三段论的公理的,亦即“理”。

需要补充如下几点。

第一,这种“类”的包含关系,较比前文分析的蕴含关系更为直接、简单,在原始思维的形成初期,在卦爻辞的产生初期,先民们的思维方式,主要是取象的直觉思维方式,通过对无数个“鸣谦”而“吉”,“鸣豫”而“凶”的事例的观察、归纳,最后抽取出来,以卦爻辞的形式,表示了具有普遍意义的抽象命题,那么,在同一文章里,把同一条卦爻辞既论述为充分条件假言推理,又论述为直言三段论,这是不是矛盾的呢?当然不是。

首先,立论的角度不同,充分条件假言推理,是将卦爻辞理解为省略了联结词的充分条件假言命题,从蕴含角度来分析的;后者是看作省略了小前提的直言三段论,着重从类的包含关系来分析的。其次,现代谓词逻辑把一个全称直言命题可转换为一个蕴含式∀x(Fx→Gx),意思是:对于所有事物来说,如果X是F,那么X是G。这向我们提示了直言命题与蕴含式、与“类”的包含关系上是一致的,其推理都是在“类”的基础了进行的。再次,就思维发展的水平来说,“蕴含关系”比直言三段论稍高一个层次。这就对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殷周之际的先民们,究竟是否具有运用“条件蕴含”这样的认识事物关系的抽象思维能力?我们认为:他们已经初具了这种能力。虽然当时的生产力不是很高,但较比前人,奴隶制兴盛时期的科学知识是提高了许多的,天文、历谱中具体运用“术数”的技能技巧已相当严密,二进位制的运用所产生的六十四卦,就是一个有力的证明。这标志着先民的抽象思维已经开始,所以,卦爻辞反映的推理形式仍很稚嫩,在殷周之际与其说是直言三段论,毋宁说是假言三段论。笔者在此提出来,以期得到指正。

第二,以具有普遍意义的命题为前提,运用于具体人事上,指示问占者以吉凶,则产生了推理,同时,对于问占者又具有很强的规范作用。

第三,《易经》中具有断占性质的那些属于“说事之辞”的卦爻辞,从“吉”“凶”两大类的包含关系的角度分析,所有推理形式都具有直言三段论的第一格的AAA式的形式。

然而,我们毕竟是用形式逻辑中的假言推理、直言三段论来“套”《周易》古经中的推理形式,虽能分析如上,仍不失其牵强,细究《易经》之思维方式与逻辑方法主要还是取象思维和比附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