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火灾事故调查的程序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于2009年4月3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订。《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中对调查的管理、程序进行了规定。
一、火灾事故调查的管辖
我国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实行系统和部门分别管理制度。《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规定:“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同时,火灾事故调查又实行属地和级别管辖。《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六条规定:“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①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②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③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二、火灾事故调查的简易程序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同时具备①没有人员伤亡;②直接财产损失轻微;③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④没有放火嫌疑的火灾调查,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火灾调查,可以由一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①表明执法身份,说明调查依据;②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了解火灾发生过程、火灾烧损的主要物品及建筑物受损等与火灾有关的情况;③查看火灾现场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④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火灾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⑤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当事人。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在二日内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三、火灾事故调查的一般程序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规定:除依照本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进行调查时,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协助调查。对于复杂、疑难的火灾,公安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专家组,协助调查。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保障现场调查人员的安全,并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设置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及时调整现场封闭范围,并公告封闭的范围、时间和要求。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但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1.现场调查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阐述了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的调查对象,明确了询问笔录的要求,规定了火灾现场勘验应遵循的规则,制定了进入现场进行调查的申报审批制度。
物证的提取是现场调查的关键步骤,现场提取痕迹、物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①量取痕迹、物品的位置、尺寸,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②填写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由提取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③封装痕迹、物品,粘贴标签,标明火灾名称和封装痕迹、物品的名称、编号及其提取时间,由封装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标签上注明。提取的痕迹、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2.检验、鉴定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对检验和鉴定机构、结果的使用等进行了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对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进行专门性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需要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定。
有人员死亡的火灾,死亡原因由本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并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人身伤害程度的诊断证明应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对于受伤程度较重、火灾受伤人员要求作鉴定或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情形,应当由法医进行伤情鉴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把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符合规定的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但鉴证机构、鉴证人必须有鉴证资质、资格;有盖章和签名;并且具备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没有利益关联的因素等条件。
3.火灾事故认定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对火灾事故认定中的事宜进行了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7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对较大以上的火灾事故或者特殊的火灾事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开展消防技术调查,形成消防技术调查报告,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
4.复核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对复核的事宜进行了规定。
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复核请求,申请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申请复核的日期。复核以一次为限。
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当事人本人提出的复核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认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复核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案卷。复核机构应当对复核申请和原火灾事故认定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火灾现场尚存且未被破坏的,可以进行复核勘验。复核审查期间,复核申请人撤回复核申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按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送达申请人、其他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对需要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者火灾现场复核勘验的,经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复核期限可以延长30日。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的,复核机构应当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原火灾事故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应当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或者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原认定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
①主要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
②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结果公正的;
③认定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或者起火原因认定错误的;
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原认定机构接到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决定后,应当重新调查,在15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机构直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和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其他当事人说明重新认定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