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担保制度精要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三节 动产担保制度的现代化与我国的改革选择

从纵向角度回顾我国动产担保制度的发展历程,是反思制度得失,妥为确立其改革思路的前提性问题,而从横向角度梳理总结国际层面动产担保现代化的基本状况这一宏观背景,有着同等重要的参考价值。毫无疑问,动产担保制度的现代化可谓整个担保制度现代化中最具活力的成分,王利明教授就当代担保物权制度的全新发展做出的八项总结,其中可谓处处皆有动产担保的因素。即“动产担保越来越发达,呈现出与不动产担保并驾齐驱之势;传统的动产质押逐渐衰落,权利担保不断增长;担保标的的不断扩大,无形财产、未来财产、集合财产等均可作为担保财产;公示制度进一步完善;在强化信用保障的同时,更加注重物尽其用;当事人意思自治空间日益扩大;担保物权的独立性增强;非典型担保形式不断发展”。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1100-1109

动产担保制度的现代化深深植根于现代经济的发展态势。市场经济深刻改变了传统的交易模式,熟人社会日渐消失,人人皆互为陌生,经济生活逐步社会化,“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即时清偿方式不再成为交易主流,信用供给面临缺失,保障交易安全遂成为经济生活中的重大课题。传统动产担保制度特别是大陆法系的动产担保物权制度存在着保障债权安全有余而鼓励交易、创造信用不足的突出问题,不能有效回应交易模式转型和社会财富结构变革对于动产担保融资制度的新的要求,其类型化、概念化的担保物权种类限制了当事人担保交易的意思自治空间,加之公示技术和立法改革的相对滞后,束缚了动产担保交易的又好又快发展。事实上,动产担保制度的发展进程本身即是对传统担保物权体系的突破,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是交易自由呼唤或逼迫传统担保物权做出变革而不是相反。有鉴于此,动产担保制度的现代化遂成为整个担保制度现代化和市场经济发展不容回避的问题。

关于动产担保制度现代化的方案选择,学界主要从担保制度整体和动产担保制度本身这两个层面予以展开。许明月教授等从多学科视角出发,认为现代担保制度应当具备的基本要求或基本要素包括五个方面:其一,适应社会财富结构变化,重视新兴财产特别是动产的担保融资功能;其二,优化担保方式的配置,为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提供有效的制度供给;其三,全面发挥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做到物尽其用;其四,降低担保物权的设立、维持和实现成本;其五,在坚持传统的保障债权实现的同时,高度注重担保制度创造信用、鼓励交易的积极功能。参见许明月、林全玲:我国担保法制度设计应当重视的几个基本问题——基于民法、经济法和法经济学的综合视角[J]现代法学,2005(5):76-81我国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认为动产担保制度现代化的核心在于追求效率价值的更好实现,为此,有必要从五个方面改革现行动产担保制度:其一,扩大担保物和担保债权范围;其二,简化动产担保权的设立方式,降低融资成本;其三,承认非占有型动产担保物权;其四,确立担保物权之间明确的、可预见的优先顺位;其五,建立高效的担保物权实行程序,引入私力实行程序并辅以法院之必要辅助。参见谢在全:动产担保制度之最近发展(上、下)[EB/OL][2009-11-18] http://old.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7261; http://old.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7263基于上述认知,张晓娟副教授从技术落实层面较为系统地将我国动产担保制度现代化的路径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参见张晓娟:动产担保法律制度现代化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197-265

其一,建立多元化的动产担保形式,突破传统担保物权的类型限制。市场交易的发展必然催生新的担保形式的出现,动产担保立法应当有效回应经济生活的发展现实,缓和物权法定主义对于动产担保类型的过分限制,在尊重物权法定原则及其动产担保物权基本类型的前提下,借鉴英美法系动产担保法制经验,创设一元化的动产担保物权概念,进而允许当事人可以不受法律明文规定的限制创设动产担保交易形式,弥补概念法学思维模式下类型化方法的天生不足。当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非毫无限制,通过合同创设的不属于法定类型的动产担保形式欲获得物权效力,仍需经法定程序予以公示,以保障起码的交易安全。很显然,由于立法天然具有滞后性,司法实践对于动产担保交易创新的能动回应也非常重要。

其二,整合现有资源,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平台,并完善动产担保登记的各项具体制度。我国现行动产担保登记机关超过十个,均有各自的登记制度,如皆能有效运转且相互协调自无可厚非,但现实的问题是各登记制度及其伴随而生的各种实施细则往往政出多地、多部门,彼此各自建立的登记系统参差不齐。因而,有必要建立全国统一的、网络化的动产担保登记平台,整合所有登记系统,清理动产担保登记的各种制度,优化、简化登记程序、登记事项和登记审查模式。

其三,继续拓展动产担保的客体范围,鼓励自由交易。较之《担保法》,《物权法》大大拓展了动产担保的客体范围,比如普通动产抵押客体从原“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拓展至“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不仅列举范围明显扩大,且因明文规定法不禁止即可抵押,较之以前单纯的列举式规定,更有利于拓展动产担保的客体范围,鼓励自由交易。与之相应,《物权法》规定的可供质押的权利范围明显扩张,但因强调权利质押需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为前提,参见《物权法》第223条。可供质押的权利范围仍受不少限制。因而,有必要继续拓展动产担保的客体范围,扩大动产担保交易自由。

其四,提高动产担保的实现效率。《担保法》中动产担保的实现途径包括公力实现和私力实现。就公力实现而言,由于该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如协议、变卖或折价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通说认为公力实现之途径仅为诉讼,较之私力实现或非诉程序,其成本明显偏高。《物权法》对此有所改进,规定如仅就抵押权实现方式未达成协议的,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财产,故在诉讼救济程序之外引入了非诉程序实现动产担保物权。尽管《物权法》这一制度设计仍有前提限制,但增加了当事人的选择自由,较之诉讼程序其效率明显提升。除公力实现外,动产担保的私力实现也同样重要,但在我国动产担保交易实践中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同步发展。动产担保私力实现机制的完善,应当统筹于担保制度、民事基本制度的完善进程。很显然,强调市场自治、尊重私人产权、恪守商业信用、人际往来谦逊平和的商业氛围,应是私力救济能够较好实现的外部条件,而保障第三人利益与尊重公共秩序,则是私力实现程序能够正常进行的必要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