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动产抵押权的实现
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或实行,通常是指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抵押权人为求优先受偿而依法处分动产抵押物的行为,体现了动产抵押权支配抵押物交换价值这一本质属性。若动产抵押权不能实行,则设定动产抵押权的初衷无疑落空。
一、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条件
关于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条件,《民法通则》第89条第1款第2项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担保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比较上述立法规定,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条件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二是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较之《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物权法》增加了约定实现抵押权的规定,即“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可实行抵押权。此外,如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即将消失,此时也应当进入抵押权实现程序。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是抵押权实现的最常见情形,其要义有二:一是须有动产抵押权的存在,但该动产抵押权不以登记公示为必要;二是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既包括全部未受清偿,也包括部分未受清偿,且未受清偿是由债务人的原因所导致,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不在此限。动产抵押权实现时,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当动产抵押权与所有权、其他动产担保物权发生冲突时,须遵循相关规则和法理安排顺位。
二、动产抵押权的实现程序
动产抵押权的实现程序,包括公力实现和私力实现两种。毫无疑问,公力实现因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更具权威性和确定性,但程序相对烦琐,成本较高。私力实现系由抵押权人自行行使,需抵押人等予以配合,虽理论上成本更低但不免可能滋生冲突。
关于动产抵押权公力实现的具体程序,包括诉讼程序和非诉程序两种。《担保法》第53条第1款明文规定,“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此规定,公力实现以诉讼程序为唯一选择,针对这一制度安排的不合理性,有学者认为,“如果担保权人与担保人达成协议尚可,如达不成协议,则需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只能按诉讼程序对担保权人所提起的诉讼进行审理,从而开始冗长烦琐的‘法律之旅’,经由一审裁判、二审裁判(如当事人上诉的话)而取得执行依据,若担保人不自觉履行裁判所定债务,担保权人仍得申请执行,法院执行庭据以强制查封、扣押担保人之财产,并委托拍卖机构予以公开拍卖。其间,担保权人承担着担保人逃逸债务的‘道德风险’、预交之诉讼费、申请执行费、委托拍卖费等不得回收之风险等。此情形下,实行制度之迅速、高效、低成本实值怀疑”。《物权法》就抵押权的公力实现程序予以了改进,该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何谓“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如何“请求”?该“请求”是否必须采取诉讼程序?学界认为这一请求程序实为“非诉程序”,较之诉讼程序更具效率。选择“非诉程序”实现动产抵押权,需以当事人就抵押权的基础性问题无争议为前提。换言之,若当事人之间就抵押权是否存在、有效,债权是否届期未受清偿等基础性问题仍有争议,只能选择诉讼程序实现动产抵押权。
动产抵押权私力实现的具体程序,我国立法并无相应规定,其实践发展也不够理想,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我国动产担保物权普遍依赖法院执行。域外立法及民法理论普遍认为,私力实现需要以占有动产抵押物为前提,故原则上应以和平方式实施,并履行预先告知义务,说明相关理由,使得债务人、抵押人以及占有抵押物的人有所知悉。除特殊情况外不得未经告知径行占有,且除非特殊情况,占有后不得立即处分抵押物,处分抵押物需经过一定期限方可,同时应当赋予债务人或第三人回赎权。为防范抵押当事人利用私力实现方式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明文规定,“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三、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方式
依据我国关于动产抵押权实现的相关立法,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主要包括折价、变卖、拍卖三种方式,与不动产抵押权实现的规则并无二致。不过,在比较法上,诸如出租、许可使用等方式,也是包括动产抵押权在内的动产担保权可予采取的实现方式,我国动产担保立法及其交易实践,可予参照。比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于私力实现并无过多限制,只要处分符合商业上的合理标准,出卖、出租、许可使用或其他方式均可。
拍卖方式是《担保法》新增的实现方式,《物权法》承袭之。拍卖具有价格发现功能,属竞争性交易方式,有助于最大化实现拍卖标的价值。立法的这一变革体现了抵押权实现制度对于市场机制的引入,可值称道。因传统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均禁止流押或流抵,故折价实现动产抵押权,不得采用或变相采用流押或流抵方式,以防范具有优越地位的债权人利用债务人之弱势地位,通过订立流押或流抵契约,取得价值远远高于被担保债权的抵押物,损害债务人和第三人利益,违背了民法的公平正义。